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483号
原告:安徽夏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店前镇下街。
法定代表人:汪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夏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夏森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夏森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9597.45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夏森公司收到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岳劳人仲案字[2018]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森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59597.45元。夏森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夏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于2017年1月4日在夏森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装模板时,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夏森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59597.45元。***认为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
***对夏森公司提交的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岳劳人仲案字[2018]1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夏森公司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夏森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通过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的内容应予以采信,鉴于该认定书未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的事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通过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证明目的的证据;夏森公司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内容一致)为原件,内容真实,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且夏森公司对其主张的不具合法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工伤认定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予以采信;夏森公司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夏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联性,该费用是否扣除不影响该证据证明效力,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夏森公司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安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取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夏森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发票予以采信,对于安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并未提交该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该费用的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无法审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夏森公司认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以核减,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提交的交通费均为原件,***解释主要为其妻徐基云陪其检查鉴定的费用,根据***鉴定及***身体情况,本院对***及其妻徐基云20**年7月3日到安庆来回车票、2018年8月15日到合肥来回车票、2018年9月14日去合肥车票、2018年9月15日从合肥回岳西车票、100元出租车车票以及随车票购买的乘客人身伤害保险费用票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合理交通费用为834元,对于徐基云20**年8月20日去合肥的来回交通费用,***未做出解释,其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提交住院病历材料以证明住院天数分别为23天和44天,夏森公司对***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欲证明的住院天数分别为23天和44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出院纪录、入院纪录,夏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经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夏森公司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不合法,鉴于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与夏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该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证明裁决情况这一事实的证据;对于***提交的协议书及岳西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夏森公司认为协议有补签的嫌疑,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及岳西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为原件,夏森公司对其质疑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上午九时左右,***在夏森公司承建的岳西县来榜镇农村公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5标段:枫树村)工地装模板时,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重伤,该起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住院23天)、2017年2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住院44天)、2018年9月26日(未填写出院时间)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67天(其中2018年9月26日入院治疗,无出院时间,该次治疗时间***未主张)并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门诊、住院费用31584.9元(发票金额为31589.47元,按其主张的31584.9元确认);经岳西县医院住院、门诊诊断后岳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5个月、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
2017年11月3日,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1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作出八级的鉴定结论,并收取***鉴定费450元。***因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834元。后***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2018年10月31日之日起解除与夏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夏森公司立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9596元(其中医疗费31584元、住院护理费9975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交通费1105元、鉴定费730元)。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8]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夏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31日之日起解除;二、夏森公司立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9597.45元(其中医疗费31584元、住院护理费9975.3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7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交通费1105元、鉴定费730元)。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与摩托车驾驶人汪焰坤于2017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汪焰坤已支付***前期医疗费用8000元,汪焰坤自愿一次性赔偿***后期一切费用34000元(不包括前期费用),本协议签订时汪焰坤须支付***一切费用34000元,……。庭审中,***陈述其每天工资为150元,其月工资应按4500元计算,夏森公司认可***每天工资为150元,认为***月工资只能按21天计算为3150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就***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日工资150元没有争议,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夏森公司提出按每月21日计算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提出按每月30日计算月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通常、一般性的习惯,故本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治疗费用为31584.9元,根据***与汪焰坤2017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汪焰坤已支付的前期医疗费用8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汪焰坤已支付的另外34000元费用,属于打包处理的全部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该费用为治疗费用,即不能认定该费用为汪焰坤已支付的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尚有医疗费用损失数额为23584.9元。《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住院67天,住院护理费发生时间为2017年,故应按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289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000.25元。***主张住院67天的伙食补助费201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约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考虑到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夏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31日之日起解除,双方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应适用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927元为基数为宜,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28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908.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49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住院治疗时间跨度超过一年,且医院建议休息十五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应按十二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00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夏森公司建议本院酌情决定,本院进行了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交通费用为8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费450元,夏森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夏森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全部由夏森公司支付,故对夏森公司要求确认夏森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夏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69572.57元(其中:医疗费23584.9元、护理费9000.25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49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交通费用834元、鉴定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夏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