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3359号
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060725740A。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602406800104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14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下寨至大莲花段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工程中标价格为369.72万元,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其中施工期12个月,养护期24个月。2017年3月1日,原被告按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绿化二期工程第四十五标段的绿化工程,工程中标价格为115.94万元,工期从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其中施工期12个月,养护期24个月。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按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招投标标准施工。至施工期结束,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并达到了合同要求,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4760元。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辩称,1.工程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管按合同还是财政拨款审批程序的要求,答辩人都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阶段性验收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2018年第一次阶段性验收,一标段实际成活率只有83.97%,低于85%,成活株数不足,距离应栽种的数量差距较大,株行距2.9×3.5米不符合3×3米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四十五标段第一次阶段性验收,平均树高1.45米,不符合规格1.5-1.7米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缺陷修补工作完成情况不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第99页专用条款14.1的约定,工程竣工满3年后,原告才能提交竣工付款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结合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一标段为“2020年2月28日,完善管护期2年”,四十五标段为“2021年3月30日,管护期2年”,现在远未到原告申请竣工付款的时间。由于约定的竣工验收期限未至,不满足验收条件,朔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也没有组织验收,不管是按合同还是按财政拨款审批程序的要求,在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和朔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取得相应的财政拨款支付剩余工程款。2.进度款支付比例符合约定。合同第97页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二年工程完工并进行补植后由区财政评审中心会同甲乙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出具进度款支付报告支付进度款,一般为完成工程的40%内总付款不超70%。”答辩人进度款支付比例符合约定。3.此案判决结果影响面广,建议法庭从大局出发通盘考虑。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予以维护。仅2018年度南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二期绿化工程就有近200个标段,全部标段的资金均由朔城区财政局下设的朔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报告后拨付,同期工程基本都是同比例拨付,支付进度基本相同。因区财政紧张,付款比例较低,但因相关工程利润较高,历史上几乎没有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获得判决的先例。如果判决答辩人全部支付剩余款项,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判决也无法执行,答辩人账户上的款项均为专款专用的财政拨款,依法不能强制执行,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更为关键的是,将会形成极其恶劣的示范效应,有损政府权威和法院形象。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政治和社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下寨至大莲花段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7056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69.72万元,计划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其中施工期12个月,养护期24个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并满3年后一个月”。2018年,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山绿化二期工程第四十五标段的绿化工程。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729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15.94万元,计划工期从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其中施工期12个月,养护期24个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并满3年后一个月”。现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尚未验收合格。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尚欠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4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并满3年后一个月”。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申请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目前,两项工程均未验收合格,即尚未竣工。因此,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提交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均未到期。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关于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214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18元(原告已预交16259元),由原告***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平
人民陪审员 姬 玉 成
人民陪审员 李守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