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

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与莆田市遐福景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3民初2379号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文献西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2267W。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遐福景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塘头街(怡丰鞋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XTYDJXR。
法定代表人:曾德芳。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与被告莆田市遐福景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以双方欲庭外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负担。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蓉蓉
书记员蒋永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