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

杨朝荣与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381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俞建明,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文献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莆田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俞建明,被告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水电工程处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函款、水毁设备补偿款、项目申报补贴款、设备损失赔偿款等共计222500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104853.31元),以上本息合计232985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莆田水电工程处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函款、水毁设备补偿款、项目申报补贴款、设备损失赔偿款等共计244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6日,***(作为分包人的乙方)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作为总包人的甲方)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分包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安全、质量、工期等内容;付款办法为莆田水电工程处(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下拨;合同约定分包金额为11092899元。本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程建设单位为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溪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并克服前期现场水电、交通、机械设备、生活设施等诸多困难,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等要求进行隧道开挖施工。施工过程中***以工程暂扣款方式缴交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及照溪公司原负责人吴潻勇不作为,导致***于2008年7月被迫停止施工。2009年10月,经***介绍,莆田水电工程处与案外人彭定玖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工程C1洞挖施工合同书》,由彭定玖班组承接***原有的施工内容。2009年11月,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未经***同意私自将***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近200万元的机械设备让予给彭定玖班组,用于工地现场施工。现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工程已于2016年9月顺利建成。经***多次催要,莆田水电工程处至今仍未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函款、水毁设备补偿款、项目申报补贴款、设备损失赔偿款等共计2444499元,给***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莆田水电工程处辩称,一、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施工过程中***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事实。业主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系莆田水电工程处缴纳,与***无关。2、***被迫停止施工不是事实。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未按双方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书约定进行妥善处理,且认为事故太多,该工程无法盈利,不顾工程进度,撤场停工,该行为应予以追责。3、***称其与莆田水电工程处进行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为3780135元不是事实。***仅施工到2008年1月份,实际施工审核前的工程款仅有3615645元,业主审核后仅为3607063元,***与莆田水电工程处并未进行结算。4、***所述:“2009年11月,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未经***同意私自将***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近200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彭定玖班组”不是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没有接收或捡拾到***的任何机器设备,也未向彭定玖班组转让过设备,郑金通也未以莆田水电工程处名义转让任何设备。5、***称合同未约定管理费故不应扣除管理费不是事实。***自行制作并提供的证据13“***班组结算单”中,***自认管理费为“以工程款为基数3%”,即113404.05元。6、***所称的洞挖石方每平方按218.34元计算没有依据。218.34元是均价而非单价,本案洞挖石方共分成五段,均价为218.34元,最前端较容易施工部分按218.34元*0.7计价,往后工程成本上升,分别按218.34元的0.85、1、1.15、1.3计价,均价为218.34元。而***施工的部分靠近洞口,为1+880-2+576标段,只能按218.34元*0.7计算单价。7、***称由彭定玖班组承接***原有的施工内容不是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于2008年6月自行组织班组施工,2009年10月,彭定玖班组才介入施工。二、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给***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已超过***就合同应得的工程款。1、***主张完成的工程款为37801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并无证据证明其工程施工量,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确认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3615645元+218117元。故***自认其仅施工到一月份,审计前的工程款为3615645元。(2)***在2008年2月至5月均未施工,2008年6月的工程款进度报表中,制表人及签字人并非***指派的人员陈天波,而是莆田水电工程处的的工作人员刘建平,故2008年6月系莆田水电工程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此后持续的施工与***无关。2、***诉请的30%的单价补差21811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218.34元是均价而非单价,***施工的部分,应按218.34元*0.7计算单价。***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也是按218.34元*0.7进行计算,进度款支付凭证亦按218.34元*0.7单价标准支付。(2)最终的《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对***施工的部分,也是按218.34元*0.7计价。3、***在起诉时,也是按218.34元*0.7进行计价计算此部分工程款。4、因***的个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莆田水电工程处垫付费用(每月水电费)、处理事故,且造成停工损失。因此,***剩余的工程款应在抵扣水电工程处垫付费用及停工损失后,再予以结算。三、***主张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系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莆田水电工程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了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并向招标人照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其中开挖隧洞的工程分包给***,但***并未向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履约保证金。四、***所主张的水毁设备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因2010年发生特大洪灾,为对2010年后的施工期间因洪灾导致机器设备遭受损毁、洞挖渗水量较大等工程问题,业主方特予以补偿1000000元。2.该补偿款的补偿时间及项目均与本案***无关,***无权主张。***自认于2008年7月即停工退场,后未再进行施工。故特大洪灾并非发生在***施工期间,***也并未因该项目此次洪水被冲毁任何施工设备,也并未因洪水加大工程难度,上述补偿与***并无任何关联。3.***主张的水毁设备补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主张的项目申报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进度报表、进场设备报验单,结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申报补偿款系业主与莆田水电工程处所签,与***无关。发包人照溪公司与承包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安全和施工进度,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来采用拖拉机出渣的方式改为采用轨道车运输的出渣方案,照溪公司对莆田水电工程处因改变出渣方案,增加设备投入和运行成本进行补偿。所有的文件的落款签字部分均系莆田水电工程处与照溪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并未出现***的签字。2.该项目补偿协议系补偿2009年12月后因改变施工方案而增加的费用。而***于2008年4月份就已经停止施工,故***施工过程中并未改变出渣方案,无权获得任何补偿。3.***要求补偿7657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对于***主张的设备转让款应当不予支持。1.***于2008年4月份停止施工,***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从工地带走或者如何处理,莆田水电工程处并不清楚。即使***未将设备带离,也应自行派员保管。莆田水电工程处从未接收过***的任何机器设备,对该设备的毁损、灭失、遗失不承担责任。2.莆田水电工程处与郑金通均未转让过***的任何机器设备,***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七、***所述的管理费不应予以抵扣与事实不符。1.***向法庭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证据《***班组结算单》中,管理费为“以工程款为基数3%”,即为113404.05元。此部分构成***自认。2.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中,也是按管理费3%履行,莆田水电工程处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均扣除管理费3%及税费约2%,再将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给***。3.3%的标准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常理,***所述没有约定管理费,与莆田水电工程处在工程中承担的风险不符。八、***的工程款已支付或抵扣,莆田水电工程处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且保留追究***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款,故应驳回***要求再支付任何款项的诉讼请求。九、***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拖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2008年4月开始停工,***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已明确。若***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应支付工程款,此时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至起诉之日显然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变更前为两年),即便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的主张也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其施工的支洞口工程的工程单价应为218.34元/m³,并非218.34元/m³*0.7=152.84元/m³,莆田水电工程处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少计量的工程款218117元。举有《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款报表》、《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南照供[2008]工字04号)、《招标文件单价分析表》、《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对其施工的支洞口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按照218.34元/m³*0.7=152.84元/m³计算。本院认为,《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款报表》中存有监理部及发包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莆田水电工程处对《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南照供[2008]工字04号)中***施工的支洞口工程508米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招标文件单价分析表》中所列单价并非最终结算所使用的单价,不能直接证明单价应为218.34元/m³,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莆田水电工程处与照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可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调整后桩号1+800-5+353范围的承包单价为218.34元/m³,但***举有的《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施工的桩号ZD1+880~2+576洞挖石方1+883~1+920的工程量计算系数为:63*6.555*218.34*0.7=63116.75,及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桩号ZD1+880~2+576洞挖石方的审核单价为218.34/m³*0.7=152.84/m³。上述证据均将该部分单价乘以系数0.7进行计价,***对上述单价计算规则均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工程的单价按照218.34元/m³乘以系数0.7计取。《补充协议书》系***与照溪公司签订的,且莆田水电工程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为证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案涉工程仍由其施工,举有引水隧洞工程C1标防洪应急预案的《工程联系单》(编号2008-002)、《2008年6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款报表》予以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并非2008年1月至6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中陈天波虽作为应急救援主要负责人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但从2008年2月28日的《关于要求立即更换施工班组保证施工进度的通知》内容来看,2008年春节涉案工程就处于停工状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08年6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由莆田水电工程处员工刘建平签字,并非***指派员工陈天波签字,无法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为证明其应得因特大洪灾给予的水毁设备补偿款191000元,举有《施工组织设计》、《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南照供[2008]工字04号)、《关于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工程引水隧洞C1标补偿申请报告及暂停施工的通知》(莆田水处[2013]68号)、《协议书》、《彭定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质证意见认为,《施工组织设计》、《关于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工程引水隧洞C1标补偿申请报告及暂停施工的通知》及《协议书》均与***无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应得水毁设备补偿款为191000元。本院认为,《施工组织设计》、《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关于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工程引水隧洞C1标补偿申请报告及暂停施工的通知》不能证明***应得水毁设备补偿款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莆田水电工程处与案外人彭定玖就特大洪灾、洞挖渗水量大等问题的相关补偿费用签订《协议书》,系彭定玖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补偿份额分配的问题,未涉及***,不能直接证明***可获得设备水毁补偿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虽有案外人彭定玖本人的签字捺印,但彭定玖作为证人到庭陈述过程中,述称《证人证言》并非其本人所写,其中的数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补偿款的数额系各方协商确定。该份《证人证言》与彭定玖到庭陈述的证词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应得水毁设备补偿款的证据。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为证明案涉工程因变更出渣方案,建设单位增加了设备补偿费用165万元,其中属于***应得的设备补偿费用为765700元,举有《工程联系单》(编号2007-03)、《关于***购买梭式矿车、电瓶牵引车的证明》、《补充协议》、《2009年12月份工程进度报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批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C1-2009014)、《南平市第二水源工程C1标进场设备报验单》及《工程联系单》五份证据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的证明对象,设备补偿的时间在2009年12月之后,与***无关。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编号2007-03)记载的是2007年7月份的施工方案,与此次变更出渣方案增加设备补偿费用无关,不予采信。《关于***购买梭式矿车、电瓶牵引车的证明》系***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应得设备补偿款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009年12月份工程进度报表》与***无关,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补充协议》、《工程业务联系单》(C1-2009014)、《南平市第二水源工程C1标进场设备报验单》五份及《工程联系单》五份仅能证明南平市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隧道工程出渣方案变更,由此增加设备投入,给予承包人设备补偿费用的事实。但***在照溪公司增加设备补偿费用时已经退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应得设备补偿款765700元,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511000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彭定玖班组使用,并提交《南平二水源设备、材料分配清单》、《关于南平二水源被转让设备计价清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南平二水源设备、材料分配清单》涉及的是莆田水电工程处、照溪公司与彭定玖之间的设备分配方案问题,未体现***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的设备归属问题。《关于南平二水源被转让设备计价清单》系***单方出具,且莆田水电工程处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莆田水电工程处对4份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及照溪公司的《合同付款通知单》有异议。4份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及照溪公司的《合同付款通知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莆田水电工程处认为履约保证金30万元系其支付,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班组结算单(二)》系***单方出具,无莆田水电工程处及照溪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采信。***对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10万元。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分包人、乙方)与莆田水电工程处(总包人、甲方)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若干段分包给***施工;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实际造价按审核的竣工结算书为准;付款方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额缴纳税金,包括分包部分代缴代扣税金(分包工程款税金由乙方负责),分包金额为11092899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为加快施工进度,2007年2月8日,照溪公司(甲方)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采用扒碴机及梭式矿车出渣,矿车采用S8型,隧洞断面调整为2.6X2.8米的城门型。由于断面调整,相应调整承包单价:桩号0+000~1+880范围为189.01元/立方米;桩号1+880~5+353范围为218.34元/立方米。莆田水电工程处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陈天波在代表人处签字,***在施工队长处签字。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9月24日,***根据照溪公司发出的《合同付款通知单》,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5月15日、2007年9月24日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的指派人员陈天波在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进口段石方洞挖1+629~1+704的工程量为:75*6.555*189.01=92922.04;桩号ZD1+880~2+576洞挖石方1+883~1+920的工程量为:63*6.555*218.34*0.7=63116.75,合计工程款156040元。《2008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载明,***本月施工的工程款为156040元,合同项目工程进度款累计3457436元,合同外项目工程进度款累计158209元,工程进度款总计3615645元,莆田水电工程处进行审核,照溪公司进行审批确认。因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2008年2月15日、18日,照溪公司分别出具《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南照供[2018]工字04号)、《关于要求立即更换施工班组,保证施工进度的通知》(南照供[2018]工字06号),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及时复工并更换施工班组。2008年1月至6月,***并未施工。2008年6月份《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由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指派人员刘建平签字,2008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报表》亦非陈天波编制。***于2018年7月全部退场。2009年10月,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彭定玖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工程C1洞挖施工合同书》,由彭定玖承接***原有的施工内容。2009年12月8日,照溪公司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隧洞工程的出渣方式由拖拉机出渣变更为轨道车运输的出渣方案,并根据变更方案增加新设备投入,照溪公司给予莆田水电工程处165万元的设备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共计新增五批进场设备。新增设备全部进场后,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其从照溪公司收到的设备补偿款165万元支付给彭定玖。2016年9月,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6月8日,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工程总造价27452616元。就***施工部分工程款,莆田水电工程处向其支付了3085868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向莆田水电工程处催收剩余工程款、水毁补偿款、新增设备补偿款及保证金等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进场施工,双方仍应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施工的工程工程进度款总计3615645元。莆田水电工程处认为经业主审核后,***应得工程款应为3607063元,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可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按原核定金额3615645元支付工程款。莆田水电工程处已向***支付工程款3085868元,另***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其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的借款100000元,故剩余支付工程款429777元。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合同无效,对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费、因莆田水电工程处并未实际取得,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收缴的范围,且基于合同无效,***无需再向莆田水电工程处缴纳管理费。莆田水电工程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理费的缴纳进行明确约定且就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用,故工程管理费不应予以扣除。关于工程款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莆田水电工程处答辩意见认为剩余工程款中含税部分23636.41元应当优先予以抵扣,且其因该工程支出的企业所得税72141.26元也应当先予扣除。本院认为,参照《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关于税金支付的约定:莆田水电工程处根据照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缴纳税金,包括分包部分代缴代扣税金(分包工程款税金由***负责)。合同中仅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税金,并未对企业所得税的缴纳进行约定,莆田水电工程处应当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本院虽对***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二)》的最终结算总价不予认可,但***在该表中应扣款项列明“南平税费(4.58%),金额23559元,备注:保留金部分”,该行为构成***的自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税金由***负责,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相应比例的税费,故应按照4.58%标准扣减剩余工程款部分的税费。故对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该项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经计算,剩余工程款税费为24263.79元[(3615645元-3085868元)×4.58%],莆田水电工程处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05513.21元(429777元-24263.79元)。关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应当向***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从***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合同付款通知单》来看,系***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莆田水电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系其支付给照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莆田水电工程处应向***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关于***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设备补偿费用765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应当自行负责人员、设备的管理。***已于2008年7月退场,退场后就其所有的设备应当自行保管及妥善处置,在退场时设备应同时撤出施工现场。且在2009年12月8日,莆田水电工程处才与照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变更出渣方案增加设备补偿费用,并未在***的施工期间内。从五份《南平市第二水源工程C1标进场设备报验单》来看,该设备补偿费用系用于新进场的五批设备的补偿,其中是否包括***的设备无法查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设备补偿费用与其所有的设备有关,故***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机械转让设备款51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工程结算、工程款多少的问题。***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存在私自转让其设备的行为并主张设备转让款,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查。***如有证据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存在转让其设备的侵权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退场后,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一直处于未结算状态,莆田水电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未结算时,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整体虽已竣工结算,但***施工后中途退场,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中并未对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405513.21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5.99元,减半收取13178元,由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负担5739.17元,***负担74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国镇

书记员陈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