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

***、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因上诉人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未获得本院批准,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同时一审法院再次向***发出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上诉人仍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刘新勇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