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

***、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34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莆田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闽070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水电工程处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闽07民终9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70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柯琪,被告莆田水电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被告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延长本案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水电工程处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函款、水毁设备补偿款、项目申报补贴款、设备损失赔偿款等共计244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6日,***(作为分包人的乙方)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作为总包人的甲方)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分包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安全、质量、工期等内容;付款办法为莆田水电工程处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下拨;合同约定分包金额为11092899元;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程建设单位为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溪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并克服前期现场水电、交通、机械设备、生活设施等诸多困难,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等要求进行隧道开挖施工。施工过程中,***以工程暂扣款方式缴交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及照溪公司原负责人吴潻勇不作为,导致***于2008年7月被迫停止施工。2009年10月,经***介绍,莆田水电工程处与案外人彭某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工程C1洞挖施工合同书》,由彭某班组承接***原有的施工内容。2009年11月,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未经***同意私自将***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近200万元的机械设备让予给彭某班组,用于工地现场施工。现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工程已于2016年9月顺利建成。经***多次催要,莆田水电工程处至今仍未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函款、水毁设备补偿款、项目申报补贴款、设备损失赔偿款等共计2444499元,给***造成了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莆田水电工程处辩称,一、***起诉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1.施工过程中***缴交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事实,业主单位的履约保证金被莆田水电工程处扣收。2.***被迫停止施工不是事实。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未按双方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书约定进行妥善处理,不顾工程进度,撤场停工,该行为应被予以谴责并予以追责。3.***称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为3780135元也不是事实。事实上***仅施工到2008年1月份,实际施工审核前的应只有3615645元,业主审核后仅3607063元,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4.***所称的“2009年11月,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未经***同意私自将***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近200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彭某班组”不是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也没有接收过或者捡拾到***的任何机器设备,也未向彭某班组转让过设备,负责人郑金通也未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转让设备。5.***后修改诉状,称合同未约定管理费故不应扣除管理费,也不是事实。***原诉状及证据清单,自行制作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13“***班组结算单”中,“二、2”里***自认管理费为“以工程款为基数3%”,即为113404.05元,***原诉状中的数据扣除了该管理费。6.***后修改诉状,所称的洞挖石方每平方按218.34元计算是错误的,218.34元是均价而非单价,而***施工的部分靠近洞口,为1+880-2+576标段,只能按218.34的0.7计单价,***原主张的单价是正确的,现补充请求的30%无事实依据。7.***所称的由彭某班组承担***原有的施工内容,也不是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于2008年初被迫自行组织施工班组施工,自2008年初持续施工到2009年10月,彭某班组方介入施工。二、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莆田水电工程处中标南平市第二水源隧洞工程后,***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了《南平市第二水源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包给***施工。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实际造价按审核的竣工结算书为准,付款办法为“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额缴纳税金,包括分包部分代缴代扣税金(分包工程款税金由乙方负责)”。同时合同约定:“若由于税务部分及相关部门方针,政策发生改变,乙方应及时补足各种手续和税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但施工进度过分缓慢,常无故停工,事故频发,莆田水电工程处多次因此被业主单位警示,但莆田水电工程处仍在收到业主90%进度款后汇给***。2008年1月,距离开工已超过一年四个月,***仅挖进口段约1700米,隧洞约506米,却因工地再次发生工人意外伤亡事故,***拒不按分包合同书承担责任,未事前告知,自行撤场,并将施工班组撤往莆田仙游其他工地进行施工。2008年1月23日,***聘请的陈天波制作并经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交给业主的“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表明***当月施工的工程款为156040元,工程进度款累计为3615645元。2008年2月至5月,因***无故撤场,经业主单位多次警告后,莆田水电工程处不得不自行组织班组施工。至2009年10月,即时隔***停工一年十个月后,彭某又经***介绍,介入该工程参与施工。2010年,该工地发生特大洪灾,冲走了设备,并损毁了部分工程,而且导致洞渗漏量大,为此,业主予以补偿100万元。2009年12月8日,莆田水电工程处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安全和施工进度,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来采用拖拉机出渣的方式改为采用轨道车运输的出渣方案,业主对承包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由于改变出渣方案,增加了设备的投入和运行成本进行补偿,共补偿了165万元。2018年6月,业主照溪公司聘请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C1标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闽联审结审[2018](延)第131号]。该审核结算书中,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7452616元。按***一月份施工的工程量,审核后的对应工程款为3607063元。该审核结算书中,对桩号0+000-1+880洞挖石方按189.01元单价申报及审核,但对桩号1+880-5+322.734进行分段计价,对桩号1+880-2+576洞挖石方按152.84元(即218.34*0.7)计价,对桩号2+576-3+270洞挖石方按185.59元(即218.34*0.85)计价,对桩号3+270-3+964洞挖石方按218.34元(即218.34*1)计价,对桩号3+964-4+658洞挖石方按251.09元(即218.34*1.15)计价,对桩号3+964-4+658洞挖石方按283.84元(即218.34*1.3)计价。三、(一)***未曾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照溪公司履约保证金系直接从莆田水电工程处工程款中扣除,非从***处扣除,故应驳回***对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1.从证据《收款收据》及《合同付款通知单》看,此履约保证金恰恰系业主照溪公司从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工程款里所扣回,应系莆田水电工程处所被动被扣,而非***所交。(1)从《收款收据》的形式上看,交款单位系莆田水电工程处,收款单位系照溪公司,无任何一处体现***。其中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莆田市水电工程处驻南平项目经理部”即为莆田水电工程处,而部分收据上盖了“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是南平照溪公司出具。(2)从大量的《合同付款通知单》可以看出,本案的履约保证金系照溪公司从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工程款里直接扣回,并非缴交。分别如下:2006年12月12日《合同付款通知单》中“其他扣款100000元”;2007年3月5日《合同付款通知单》中“随附单据及备注:附2007年2月份工程进度表,其他扣款:扣保证金100000.00元”;2007年5月14日《合同付款通知单》中“随附单据及备注:附2007年4月份工程进度表扣保证金50000元”;2007年9月24日《合同付款通知单》中“随附单据及备注:附2007年8月份工程进度表扣保证金50000元,扣借款30736.68+29842=60578.68”。(3)所有的《合同付款通知单》第三档中可看出“收款单位系莆田市水电工程处或莆田市水电工程处驻南平市项目经理部”,可看出收取工程款的是莆田水电工程处,被扣履约保证金的,当然也是莆田水电工程处。(4)***声称《合同付款通知单》证明***是“以工程暂扣款的形式”,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不是事实。查看《合同付款通知单》,且如上(2)(3)论证,履约保证金的扣收单位是照溪公司,被扣收单位是莆田水电工程处。***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从照溪公司领取工程款,也不存在被扣收的事实。(5)***原诉状及庭审中及本次证据清单,一直声称履约保证金是莆田水电工程处从***的工程款中扣交,从未向法庭声称“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原一审认定***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是错误的。***变更诉讼请求后诉状认为“施工过程中***以工程暂扣款方式缴交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在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莆田水电工程处问及***“违约保证金是从哪里扣除的”,***回答“用进度款中的暂扣款代缴”。(二)本案管理费***在原审一审最先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清单中已自认,且客观存在,因未结算而未统一扣除,不应理解为未约定,管理费应当按照工程款的3%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该款项。1.***在本案原审一审的“原诉状起诉金额结合原证据13***自制的《***班组结算单》第2项第2点中项目:管理费3%,金额113404.05元”,该行为构成***的自认,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当时无争议的被上诉人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及证据的事实过程如下:(1)原诉状及证据提交清单。2019年7月30日,***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交法院立案,诉求金额222500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立案同时,随案提交了《证据提交清单》一份,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俞建明签字,其中证据13《***班组结算单》系***自制,对2225003.95元的计算方式以表格方式进行了详述,分为一应付工程款等、二应扣款项、三已付款项、四应付款余额四个项目,以第一个项目扣减第二、第三个项目,得出第四个项目的应付款2225003.95元。其中,第二项应扣款项的表格及内容如下:1.南平税费(4.58%),金额23559.00元,备注:保留金部分;2.管理费(3%),金额113404.05元,备注:以工程款为基数;应扣款合计136963.05元。即***在自行制作并提交给法院,提交给莆田水电工程处中自认应以工程款为基数计算3%的管理费,且根据其自认的《***班组结算单》工程款3780135元的3%,自行从工程款中扣除了113404.05元管理费,该行为构成自认。(2)***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了证据清单,变更后的证据清单撤回了原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13《***班组结算单》,进而对双方本无争议的管理费进行否认,增加了诉讼请求中即未抵扣管理费113404.05元。(3)根据“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管理费也应认定为构成自认。2.管理费不应理解为未支付或未实际取得,实际上***仍有剩余工程款未领取的情况下,莆田水电工程处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3.分包合同即使无效,管理费也应予以支付,原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故而不应支付,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收缴规定已被新法废止,且与***是否应支付管理费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适用。(1)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已经取消了人民法院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的管理费法院无权收缴。(2)上述规定系法院是否应收缴管理费的规定,与***是否应向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管理费是两个法律关系,无任何关系,不应适用。4.莆田水电工程处作为分包人已承担管理义务并因分包已承担巨大的责任,已为管理费付出巨大的代价,根据分包合同性质、公平原则,管理费均应予以支付。(1)莆田水电工程处已为管理费付出巨大的代价,莆田水电工程处作为分包人承担管理义务及已承担作为承包人的责任。庭审笔录(2019年11月15日)第九页第一行,***也承担莆田水电工程处曾聘请一个人管理印章。除此之外,莆田水电工程处多次派人到现场进行指导管理并且与照溪公司协调相关事宜,代垫相关费用,代收工程款等。***系因事故太多亏损,故临时撤场,导致莆田水电工程处不仅要担负事故赔款5万元,后在***无故退场后不得不自己施工,后又不得已聘请高价聘请施工队,导致要承担业主逾期罚款数十万元及工程亏损三百多万元的责任。(2)分包合同本质上是挂靠合同、资质借用合同,本案水电工程处承担了管理责任,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因为无效而认为不应获得报酬,导致本应支付报酬方因无效减少支出,根据公平原则也是显失公平的。(三)本案***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应根据审核后的实际工程款,而非根据审核前的。本案虽前工程进度报表为3615645元,但审计后为3607063元,应根据合同按审计后支付,不应让莆田水电工程处承担差额。1.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与审核结果为准。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造价,实际造价以审核的竣工结算书为准。2.经聘请专业审核机构审核,***部分工程款审核前为3615645元,审核后为3607063元。《2008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的内容认定***工程款为36154645元,在工程结束后,莆田水电工程处还与业主照溪公司进行最终审核,最终***部分审核后为3607063元。3.原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根据审核确认工程款,而仅凭《2008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认定***的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四)本案剩余工程款中还应剔除莆田水电工程处因该工程支出的企业所得税72141.26元。该企业所得税应当由***承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税务***承担,原审认为仅约定工程款税金未约定企业所得税税金是错误理解约定。《分包合同书》约定付款方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额缴纳税金,包括分包部分代扣缴税金(分包工程款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税金,不能狭隘地理解字面含义,认为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因没有“工程款税金”这一税务科目,故应理解为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税费。故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分包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先行缴纳,再根据分包的部分,从乙方处代扣缴回。实践中,工程施工承包方不仅要承担项目所在地的税费,还要承担企业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此均为工程款必然发生的,业已计入了施工成本中核算。而本案包工包料且整体转包,也必然要求包含企业所得税的承担。2.本案莆田水电工程处未赚取该工程任何差价,确因该工程支出了企业所得税72141.26元,该款项应由***承担。***除了要承担南平项目所在地工程款税费按照4.58%计算的24263.79元外,其企业所在地也必然产生税费,企业所得税费72141.26元也应当由***承担。根据承包惯例及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习惯(除管理费外,税费均由承包人)承担,该南平地区的税费应按认定24263.79元扣除,还应另扣除企业因该项目所承担的税负72141.26元。除以上之外,***施工时产生的而由水电工程处被代扣未扣回的费用还有电费158076元、柴油款5049元及仍有借款20万元未扣回,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回。四、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一审法院已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鉴于***在一审未予以上诉,视同对上述判决结果服判。原一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驳回***超出3615645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莆田水电工程处并未拖欠***的工程款,***主张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7801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最多为审计前3615645元,对超过此部分的工程款主张应当予以驳回。1.***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间完成的工程款52464元”,并无证据证明2月后有进行施工及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于2008年2月至5月均未施工,而到2008年6月进度报表中,制表人及签字人即并非***陈述的陈天波,而是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刘建平,所以2008年5月系莆田水电工程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此后持续由莆田水电工程处施工并申请报工程款,与***无关。2.桩号ZD1+880-2+576洞挖石方的单价是218.34*0.7,其中218.34是均价,而前段施工根据约定是低于均价,按0.7计算,故审核前的工程款最多是3615645元,不存在多出的218117元。首先,***聘请的陈天波制作并经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交给业主的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显示单价是218.34*0.7,累计工程进度款总计为3615645元。2008年1月23日,***聘请的陈天波制作并经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交给业主的“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表中第二个项目“3-1-2”中单价虽为218.34元,工程量为412.97,但金额却仅有63116.75元(412.97*218.34*0.7),该月监理审核的金额也是63116.75元,原因在于表末备注一栏,明确63116.75元系由63*6.555*218.34*0.7形成的。63*6.555系工程量为412.97218.34*0.7中0.7系该标段的单位系数,是因该标段靠前成本较低,故仅按均价218.34元的0.7计价。而该进度表中第二页,已十分明确,累计工程进度款总计为3615645元。此为***聘请的陈文波所报送,故应是真实审核前的金额。其次,查看以往及此后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此标段的均按0.7计价,第二标段的按0.85计价。查看2007年8月、9月、11月、12月***代表陈天波制作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2008年6月、9月、10月、11月莆田水电工程处施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无论是***施工,还是莆田水电工程处也均是按218.34*0.7报价,其中11月部分,有一些已进入第二标段,按218.34*0.85报价。除此之外,支付申请表之后所附的支付证书,也是按218.34*0.7单价得出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款。再次,最终的《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对***施工的部分,也是按218.34*0.7计价。而双方合同约实际造价按审核的竣工结算书为准,故此部分只能按218.34*0.7计价。最后,***在起诉时,也是按218.34*0.7计价计算此部分工程款,也说明218.34*0.7单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所主张的水毁设备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主张。1.业主所补偿的一百万元,系施工期间发生洪灾和洞挖渗水量较大,导致机器设备等遭受损毁,对特大洪灾的损失及特大洪灾造成的洞渗漏量增大的补偿。而特大洪灾发生在2010年,即对2010年后的损失的补偿。2.该补偿款的补偿时间及项目均与本案***无关,***无权主张。***自认于2008年7月即停工退场,退出该工地,后也未再进行施工。故特大洪水并非发生在***施工期间,***也并未因该项目此次洪水被冲毁任何施工设备,也并未因洪水加大了工程难度,上述补偿与***并无任何关系。3.***主张的水毁设备补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水毁设备补偿款是发生在彭某分包该工程施工期间,与***无关。(三)***主张的项目申报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进度报表、进场设备报验单以及结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申报补偿款系业主与莆田水电工程处所签,与***无关。照溪公司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安全和施工进度,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来采用拖拉机出渣的方式改为采用轨道车运输的出渣方案,发包人照溪公司对承包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由于改变出渣方案,增加了设备的投入和运行成本进行补偿。所有的文件包括协议、批示、联系单、进度表、报验单等的落款签字部分都是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发包人照溪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并未出现***的签字。2.该项目补偿协议是发生在2009年12月,补偿的是2009年12月后因改变施工方案而增加的费用。而***于2008年4月份就已经停止施工,退出该工地施工,故***施工过程中并也没有改变出渣方案,无权获得任何补偿。3.***要求补偿7657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主张的项目申报补偿款应当予以驳回。(四)对于***主张的“2009年11月,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未经***同意私自将***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200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彭某班组,用于工地现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其主张的设备转让款应当不予支持。1.莆田水电工程处及郑金通均并未将***的机械设备转让。***于2008年4月份停止施工,退出工地施工后,***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从工地带走或者如何处理,莆田水电工程处并不清楚。即使***未将设备带离,也应自行派员保管,否则应认为***将设备遗弃。莆田水电工程处从未接收过***的任何机器设备,对该设备的毁损、灭失、遗失也不承担责任。2.***所述亦不符合常理。***2008年4月即退场停工,其称至2009年11月仍将机器设备留在工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退场一年半后,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对其遗弃的机器设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所述无证据支持。称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转让了机器设备,既无证据支持,且无证据证明郑金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权向莆田水电工程处追责。4.***主张莆田水电工程处原负责人郑金通将其设备转让款出让,此为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查。(五)***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拖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的主张,即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从2008年4月停工,***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已产生,工程款累计款已明确。若***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应支付工程款,此时应认为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即便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对于***的主张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计算,工程款3607063元(审核后)-应扣税费(南平税费4.58%)23871元-管理费(3%)108212元-莆田税费72141元-代缴电费158076元及代付柴油款5049元-借款20万元-已付3085868元=-146154元。***的工程款已支付或抵扣,莆田水电工程处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且保留追究***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莆田水电工程处认为***所诉无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施工的支洞口工程的单价是218.34元/m³还是152.84元/m³(即218.34元/m³*0.7)的争议事实。***主张该工程单价为218.34元/m³,提交了《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08年1月工程进度款报表》、照溪公司南照供[2008]工字04号《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工程进水口、引水隧洞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单价分析表》、照溪公司与莆田水电工程处驻南平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对***施工的支洞口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按照152.84元/m³计算。本院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中项目业主照溪公司均盖章确认,故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单价分析表》中所列单价系招标单价,并非最终结算所使用的单价。《补充协议书》系照溪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约定,并非***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的约定。根据《单价分析表》和《补充协议书》不足以得出结算单价为218.34元/m³的结论。而根据《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后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的记载,支洞口工程的结算单价为152.84元/m³(即218.34元/m³*0.7)。该结算单价符合支洞口工程前易后难的施工现场实际,***在申报2008年1月前的工程进度款时亦予以认可,结算审核意见也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支洞口工程的单价是152.84元/m³,截止至2008年1月***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615645元。2.关于***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否实际施工的争议事实。***主张该期间其仍有零星施工,提交了照溪公司南照供[2008]工字06号《关于要求立即更换施工班组,保证施工进度的通知》、《工程联系单》、《南平市二水源引水隧道工程C1标防洪应急预案》、《2008年6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08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08年1月至3月的电费发票及附件等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认为该期间是其自行施工,否认***仍有施工。本院认为,根据照溪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更换施工班组,保证施工进度的通知》记载,2008年1月底至2月底间,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照溪公司已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更换施工班组。但在新班组未进场前,***班组人员陈天波仍于2008年4月负责编制《南平市二水源引水隧道工程C1标防洪应急预案》并在《工程联系单》签字确认,***亦持有该工程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缴纳电费的原始凭据。而莆田水电工程处除认为《2008年6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进度款申报人并非***及陈天波外,并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于2008年7月退场前仍有零星施工,该期间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2008年6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52464元为准。3.关于履约保证金30万元是否为***代交的争议事实。***主张其以工程暂扣款的形式,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提交了照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付款通知单》、***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则认为履约保证金30万元是照溪公司从应支付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否认由***代付。本院认为,照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付款通知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履约保证金是照溪公司直接从应支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的事实。而根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明确的项目部账户“在***施工期间由***管理,并由***自行支配账户款项”的意见,并结合***向莆田水电工程处出具的2006年12月12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10月8日的《收款收据》中记载已收取工程款中的包括了履约保证金合计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由照溪公司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予以扣减,***已将代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纳入已从莆田水电工程处领取的工程款3085868.08元内。4.关于100万元补偿款是否与***有关的争议事实。***主张补偿款100万元是水毁设备补偿款,其中的191000元属于其所有,提交了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照溪公司南照供[2008]工字04号《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莆田水电工程处莆田水处[2013]68号《关于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工程引水隧洞C1标补偿申请报告及暂停施工的通知》、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彭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彭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认为水毁设备发生于***退场后、彭某施工期间,与***无关,提交了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彭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南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同时认为,陈某于2016年9月1日起未在莆田水电工程处任职,不能代表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对水毁设备补偿款等进行结算,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记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工程引水隧洞C1标补偿申请报告及暂停施工的通知》、《协议书》、南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记载,100万元补偿款系照溪公司针对2010年“6.18”特大洪水给涉案工程设备、材料造成损失以及洞挖渗水量大等问题的综合补偿费用,并非仅指水毁设备补偿款。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彭某就特大洪灾、洞挖渗水量大等问题的相关补偿费用签订《协议书》,系彭某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补偿份额分配的问题,未涉及***,不能直接证明***可获得该补偿款。《证人证言》虽有彭某本人的签字捺印,但彭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过程中,述称《证人证言》并非其本人所写,其中的数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补偿款的数额系各方协商确定。该份《证人证言》与彭某到庭陈述的证词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应得水毁设备补偿款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记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陈某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的陈述,陈某已于2016年9月1日起未在莆田水电工程处任职,其不能代表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对水毁设备补偿款等进行结算。陈某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班组结算单》中关于水毁设备补偿16万元的记载,不能视为***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的结算。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100万元补偿款与***无关。5.关于变更出渣方式的设备补贴款165万元是否与***有关的争议事实。***主张涉案工程因变更出渣方案,照溪公司增加了设备补贴款165万元,其中属于***应得的设备补贴款为765700元,提交了编号为×××03的《工程联系单》、《关于***购买梭式矿车、电瓶牵引车的证明》、照溪公司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12月份工程进度报表》、《工程业务联系单》、《进场设备报验单》、彭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认为该补贴款与***无关,提交了《补充协议》、《2009年12月份工程进度报表》、《工程业务联系单》、《进场设备报验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编号×××03)记载的是2007年7月份的施工方案,与此次变更出渣方案增加设备补偿费用无关,不予采信。《关于***购买梭式矿车、电瓶牵引车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2009年12月份工程进度报表》与***无关,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补充协议》、《工程业务联系单》、《南平市第二水源工程C1标进场设备报验单》、《工程联系单》五份仅能证明南平市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隧道工程出渣方案变更,由此增加设备投入,给予承包人设备补偿费用的事实。但***在照溪公司增加设备补偿费用时已经退场。彭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到庭陈述存在矛盾,彭某关于***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部分设备的证言,无法证明设备补贴款与***有关。陈某无权代表莆田水电工程处与***结算,其聊天记录中也未确认设备补贴款与***有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照溪公司对拖拉机出渣方式变更为轨道车出渣方案,给予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设备补贴款165万元,与***无关。6.关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将***购置的施工设备转让给彭某的争议事实。***主张莆田水电工程处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511000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彭某班组使用,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南平二水源设备、材料分配清单》、《关于南平二水源被转让设备计价清单》、彭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存在私自转让其设备的行为并主张设备转让款,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查,本院对于前述证据不予认定。7.关于***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是否约定管理费的争议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按工程款3%计算管理费的约定,提交了民事起诉状(2019年7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19年10月28日)、证据提交清单(2019年7月30日)、***班组结算单(2019年7月30日)等证据。***否认双方存在管理费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中未约定管理费,但***在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班组结算单均认可双方工程款3%计算管理费的约定,***在此后否认管理费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按工程款3%计算管理费的口头约定。8.关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缴纳涉案工程价款的企业所得税的争议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其已向福建省莆田市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工程价款的企业所得税,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该税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于税务机关,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对于莆田水电工程处取得的涉案工程款已在其住所地缴纳税率为2%的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为***代付柴油款5049元的争议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其为***代付柴油款5049元,提交了照溪公司2007年2月6日的《合同付款通知单》。***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以工程款扣款的形式从其所申报的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其于2007年3月8日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照溪公司在2007年2月6日的《合同付款通知单》中扣除了“9.13代付柴油款5048.83元”等款项后,将当期进度款支付至莆田水电工程处。但在***于2007年3月8日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中,当期进度款390472.23元已经包括被业主照溪公司扣回的205048.83元(含柴油款5048.83元),故本院认定,莆田水电工程处未为***代付了柴油款5049元。10.关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为***代付电费183949.28元的争议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其为***代付电费183949.28元,提交了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29日、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2日记账凭证、进账单、借款单、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对该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10月13日的补贴款15000元已由莆田水电工程处自行收款,其余电费已经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3日的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记载的15000元,系莆田水电工程处自行购置的水电机组补贴款,并非电费,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2006年11月29日至2008年3月13日的借款单中均有***及其班组陈天波的签名确认,对于照溪公司代付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2月份电费168949.28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但结合照溪公司出具的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30日《合同付款通知单》记载,照溪公司已在支付给项目部的账户的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了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月份电费158573.38元。根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明确的项目部账户“在***施工期间由***管理,并由***自行支配账户款项”的意见,照溪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给项目部的进度款,应视为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给***的工程价款。又根据***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在计算从莆田水电工程处领取的工程价款中已经扣除了截止2008年3月份的电费(含2008年2月电费10375.80元、2008年3月电费5378.42元),故本院对于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其为***代付电费183949.2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11.关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被照溪公司代扣***的借款547701.33元的争议事实。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在施工期间向照溪公司借款547701.33元,照溪公司已在结算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回,提交了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31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9月14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21日的记账凭证、借款单、进账单以及照溪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借款已经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提交了其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前述借款单中均有***的签名确认,结合记账凭证、进账单的记载,足以认定***在施工期间向照溪公司借工程款等借款合计547701.33元的事实。照溪公司在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15日的《合同付款通知单》中扣除了“12.26借款30000元、12.27借款40000元、1.31借款30000元”及“2月14日借款100000元”后,将当期进度款直接支付至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账户。***于2007年3月8日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中的当期进度款390472.23元,已经包括被业主照溪公司扣回的205048.83元(含柴油款5048.83元,借款3万元、4万元、3万元、10万元),故应视为***已归还照溪公司20万元。又根据照溪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24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30日《合同付款通知单》记载,照溪公司已在支付给项目部的账户的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了借款60578.68元、5万元、5万元、33448.33元、5万,合计244027.01元。根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明确的项目部账户“在***施工期间由***管理,并由***自行支配账户款项”的意见,照溪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给项目部的进度款,应视为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给***的工程价款。***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中已经将被业主扣回的借款纳入已付工程款3085868元内。结合莆田水电工程处在答辩状自认的其已从***处扣回34万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3085868元内)的事实,本院认定莆田水电工程处未被照溪公司代扣***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莆田水电工程处中标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C1标工程,并与发包人照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9月26日,莆田水电工程处(总包人、甲方)将前述工程中的若干段分包给***(分包人、乙方),并签订一份《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范围: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若干段。二、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安全、质量、工期的分包方式。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天数,若造成工期顺延和延误的条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承诺的条件执行。四、合同造价:实际造价按审核的竣工结算书为准。五、工程质量要求(略)。六、付款办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额缴纳税金,包括分包部分代缴代扣税金(分包工程款税金由乙方负责),分包金额为11092899元。若由于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方针、政策发生改变,乙方应及时补足各种手续和税费,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持有效发票(分包发票)。七、双方责任(略)。八至十(略)。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
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9月24日,***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由照溪公司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予以扣减。2008年1月23日,***的指派人员陈天波以莆田水电工程处驻南平市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照溪公司提交了《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进口段石方洞挖1+629~1+704的月工程量为75*6.555*189.01=92922.04元;桩号ZD1+880~2+576洞挖石方1+883~1+920的月工程量为63*6.555*218.34*0.7=63116.75元,月工程款合计156038.79元。”监理部门和照溪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共同确认的《2008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载明,工程进度款累计为3615645元。因施工工期严重滞后,2008年2月15日、2月18日,照溪公司分别发出《关于要求C1标立即恢复施工的通知》(南照供[2008]工字04号)、《关于要求立即更换施工班组,保证施工进度的通知》(南照供[2008]工字06号),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及时复工并更换施工班组。***于2008年7月退场。2008年2月至***退场前,***仍有零星施工,工程价款为52464元。
2009年10月,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彭某签订《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工程C1洞挖施工合同书》,由彭某承接***原有的施工内容。2009年12月8日,照溪公司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隧洞工程的出渣方式由拖拉机出渣变更为轨道车运输的出渣方案,并根据变更方案增加新设备投入,照溪公司给予莆田水电工程处165万元的设备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二水源工程C1标段共计新增五批进场设备。新增设备全部进场后,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其从照溪公司收到的设备补偿款165万元支付给彭某。2016年9月,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8日,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C1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闽联审结审[2018](延)第131号],核定工程总造价27452616元。
***施工期间,莆田水电工程处向***支付了工程价款合计3085868.08元(含***代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向照溪公司借工程款等借款合计547701.33元。照溪公司从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扣回全部借款547701.33元,***将被扣借款全部纳入已收取的莆田水电工程处3085868.08元内。***于2007年10月13日向莆田水电工程处借工程款10万元,***尚未归还该款。莆田水电工程处至今未退还***代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莆田水电工程处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莆田水电工程处对其取得的涉案工程款向其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税务机关缴纳了税率为2%的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二、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应当向***支付水毁设备补偿、项目申报补偿款(设备补贴款)、设备转让款;三、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增加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扣减管理费、税款、借款、电费、柴油款等款项;四、莆田水电工程处是否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照溪公司确认的《2008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报表》记载,截止至2008年1月份,***施工的工程进度款总计为3615645元。***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按单价218.34元/m³计算,少计算工程价款218117元。如前文分析,***的该项主张,与《2008年1月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后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未明确记载***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莆田水电工程处提出经业主审核后,***应得工程款应为3607063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退场前,***仍有对涉案工程零星施工,工程价款为52464元,故本院确认***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为3668109元(3615645元+5246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主张的水毁设备补偿款191000元。如前文分析,补偿款100万元系照溪公司针对2010年“6.18”特大洪水给涉案工程设备、材料造成损失以及洞挖渗水量大等问题的综合补偿费用,并非仅指水毁设备补偿款。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彭某就特大洪灾、洞挖渗水量大等问题的相关补偿费用签订《协议书》,系彭某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补偿份额分配的问题,未涉及***,不能直接证明***可获得该补偿款。该份《证人证言》与彭某到庭陈述的证词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应得水毁设备补偿款的证据。***提及的陈某已于2016年9月1日起未在莆田水电工程处任职,其不能代表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对水毁设备补偿款等进行结算。陈某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班组结算单》中关于水毁设备补偿16万元的记载,不能视为***与莆田水电工程处之间的结算。***主张的水毁设备补偿款19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项目申报补偿款(设备补贴款)765700元。***在照溪公司增加设备补偿费用时已经退场,***提交的彭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到庭陈述存在矛盾,彭某关于***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部分设备的证言,无法证明设备补贴款与***有关。***提及的陈某,其无权代表莆田水电工程处与***结算,其聊天记录中也未确认设备补贴款与***有关。照溪公司对拖拉机出渣方式变更为轨道车出渣方案,给予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设备补贴款165万元,与***无关。***主张的申报补偿款(设备补贴款)765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的设备转让款511000元。***主张莆田水电工程处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位于施工现场的价值511000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彭某班组使用,但***认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存在私自转让其设备的行为并主张设备转让款,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款)。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9月24日,***代莆田水电工程处向照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由照溪公司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予以扣减。***已将代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纳入已从莆田水电工程处领取的工程款3085868.08元内。莆田水电工程处至今未退还***代付的履约保证金,故工程价款中应增加履约保证金30万元。2.管理费。根据***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的自认,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的口头约定,故工程价款总应扣减管理费110043.27元(3668109元×3%)。3.税款。《南平市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额缴纳税金,包括分包部分代缴代扣税金(分包工程款税金由乙方负责)。”该条约定中已经明确分包工程款的税金都由***负责,该税金应当包括承包人因取得分包工程款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的税款和在企业所在地缴纳的税款。双方对于还需支付工程所在地南平市的税款238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莆田水电工程处违法分包给***,双方之间约定总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即为莆田水电工程处分包工程赚取的价差。如按总工程价款2%计取的企业所得税还由莆田水电工程处负担,则莆田水电工程处分包工程赚取的价差仅为总工程价款1%。该税款承担方式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莆田水电工程处提出其因取得涉案工程款在福建省莆田市税务机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2141元,应当由***负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借款。双方对于***未归还于2007年10月13日向莆田水电工程处借的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向照溪公司借工程款等借款合计547701.33元。照溪公司从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扣回全部借款547701.33元,***将被扣借款全部纳入已收取的莆田水电工程处3085868.08元内,故无需另行向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借款。5.电费。照溪公司代付了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2月份电费168949.28元。结合照溪公司出具的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30日《合同付款通知单》记载,照溪公司已在支付给项目部的账户的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了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月份电费158573.38元。根据莆田水电工程处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明确的项目部账户“在***施工期间由***管理,并由***自行支配账户款项”的意见,照溪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给项目部的进度款,应视为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给***的工程价款。又根据***出具给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收款收据》,***在计算从莆田水电工程处领取的工程价款中已经扣除了截止2008年3月份的电费(含2008年2月电费10375.80元、2008年3月电费5378.42元),故本院对于莆田水电工程处提出其为***代付电费183949.2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6.柴油款。照溪公司于2007年2月6日从应付进度款中扣回***的柴油款5049元,***已将该扣款纳入已收取的莆田水电工程处3085868.08元内,故其无需向莆田水电工程处另行支付柴油款。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为3668109元,加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扣减莆田水电工程处已向***支付了工程价款3085868.08元,再扣减管理费110043.27元、南平税款23871元、莆田税款72141元、借款(向莆田水电工程处借款)10万元,莆田水电工程处尚欠***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款)合计576185.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已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于2018年6月8日对南平市供水第二水源引水隧洞工程C1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施工退场后,其施工的工程款一直处于未结算状态。莆田水电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未结算时,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履约保函款合计576185.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5.99元,由***负担19855.99元,由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陪审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郑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