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

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2267W。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福建省漳浦县石榴镇梅西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庄文英,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莆田水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庄文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闽062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莆田水电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闽06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闽06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莆田水电工程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对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莆田水电工程处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是与庄文英对接,对庄文英从莆田水电工程处领取工程款并再次扣管理费也未曾提出意见,故莆田水电工程处将全部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支付给庄文英并无不当。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可以证明:1、莆田水电工程处已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分五次全部(包括原告诉求部分)支付给庄文英。2、《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系庄文英擅自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并非莆田水电工程处与***签订。一审认定庄文英擅自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书》,***未提出异议。3、***明确表示,于漳浦县水利局处的三次“申领工程款表格”上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印章均系其在邱桂英即庄文英的员工处所盖,并由其送交给漳浦县水利局。该表中林飞升的签字,经鉴定为虚假。4、***自认“与上诉人仅有一面之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直到工程验收完毕,从未就其实际承揽工程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5、***前两次所收取的工程款,均在庄文英收到后,再扣除管理费后再付给***。另,庄文英私刻了水电工程处的印章,用于与***签订《施工协议》,并在《进度款申报表》上盖章。***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知情。

二、莆田水电工程处向庄文英支付全部工程款合法、合理。1、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庄文英的父亲陈跃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2、莆田水电工程处在中标后,确将工程分包给庄文英施工;3、庄文英确按约定向莆田水电工程处申报工程量,并向业主水利局申报工程进度款;4、莆田水电工程处收款后,扣除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至庄文英指定账户;5、讼争前,莆田水电工程处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庄文英,此前并无任何人包括***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

三、莆田水电工程处无需承担责任。

(一)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的真实性,一审确认其真实性错误。1、《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首先,《施工协议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与莆田水电工程处印章不一致;其次,该《施工协议书》系庄文英擅自用莆田水电工程处名义签订,非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第三,莆田水电工程处系本案讼争发生后,才知道***的存在及印章在《施工协议书》中被伪造;第四,该协议非莆田水电工程处默示所签,否则莆田水电工程处不可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庄文英,也不可能在收到诉状后,向漳浦公安局报案。2、《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的真实性不应该予以确认。首先,申报表上的“林飞升”签名经鉴定为虚假;其次,申报表是***在邱桂英即庄文英的员工处私盖,并非在莆田水电工程处公司所在地,由莆田水电工程处工作人员所盖,***并非善意,未尽到审慎义务;第三,申报表系***自己送交给漳浦县水利局,***应提供证据证明《申报表》来源合理性及合法性,但***未予以证明。3、《施工协议书》及《申报表》上的“印章一致”,证明“两者均为虚假”,不能互相证明真实性,一审依此推定“真实性”过于牵强,无逻辑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一审以该伪造公章曾盖在建设单位的《进度款申报表》上为由,推定“莆田水电工程处知晓该公章的存在、使用且认可其效力”,进而认为使用该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莆田水电工程处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之前,莆田水电工程处从不存在“知晓该公章的存在、使用且认可其效力”的情况,收到诉讼文书后,莆田水电工程处得知虚假印章出现在《施工协议》上,立即向漳浦公安局报案;2、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交《进度款申报表》作为证据,莆田水电工程处才知道该虚假公章盖在了《进度款申报表》上;3、从证据层面讲,无任何证据证明莆田水电工程处事先知道该虚假公章盖在《进度款申报表》上;4、从常理上讲,默许庄文英持有假印章、使用假印章,对莆田水电工程处百害而无一利,将会严重侵害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利益,是不可能也不允许的;5、《进度款申报表》的流程: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水利局,从《进度款申报表》的申报流程上看,莆田水电工程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盖在《进度款申报表》的是假印章。莆田水电工程处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最终是否送到了水利局手上,还是在某个环节被偷梁换柱,莆田水电工程处根本不可能知道;6、本案庄文英使用虚假的印章,不存在任何“表见代理”的情况,不能推定该虚假印章效力归属。在印章鉴定与真实印章不符的情况下,只能庄文英使用假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才能产生归属于莆田水电工程处并由莆田水电工程处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本案中,首先,庄文英没有向***出具过莆田水电工程处的授权文书,也没有出具过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工作证明,连盖章的地点,都是在漳州而不是在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办公地址,所以不存在足以让***相信庄文英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前两笔工程款是从庄文英处领取而不是从莆田水电工程处领取,***明知与其交易的是庄文英而不是莆田水电工程处,所以***非善意相对方。第三,莆田水电工程处从未以任何方式承诺或确认庄文英为有权代理人。

(三)一审以《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莆田水电工程处不应承担所谓“连带清偿责任”。1、《施工协议书》确无效,但系因庄文英使用假印章签订、无权代理而无效,而无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并非违反该规定无效,即不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情形而无效。2、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约定的内容,适用于庄文英,但不适用于莆田水电工程处。(1)法律规定系是有权要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莆田水电工程处并非签订无效合同的相对方;(2)莆田水电工程处是被假冒签订合同,责任不应归责于莆田水电工程处;(3)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承担责任,是对解释第二条的无限扩大解释,不符合司法精神。3、莆田水电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所规定责任,是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

(四)在莆田水电工程处付款合法且合理的情况下,因***未尽到审慎义务,且未及时主张权利,因印章被庄文英假冒,而要求无过错的莆田水电工程处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而再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的11点事实,1-9点,以时间顺序,将案涉事实作了清楚的认定;10-11点,是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无法否认,所以没有提出异议。二、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不能自圆其种种主张,无法推卸和开脱以下的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1、上诉人举证其与陈跃宗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首先,上诉人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与检材不是同一枚公章,存在“福、省、市、水、电”五字差异;其次,该合同书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三,没有陈跃宗签署的赋予庄文英、陈伍梅、许晓梅等人的授权委托书,说明该合同书与本案、与庄文英等也应无关。2、司法鉴定与检材不相同的第二枚公章(差异五字为“省、田、市、电、程”)出现在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上。上诉人主张是其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庄文英,但没有提供分包合同或协议,说明该合同是上诉人授权庄文英代其签订,而非分包。3、司法鉴定的检材是从漳浦县水利局存档的案涉工程领取工程款申报表中取样的,真实性不容置疑。检材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公章完全相同,证实“施工协议书”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已收到全部工程款。4、上诉人无依据地将工程款转给庄文英等3人,造成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29873.7元,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庄文英未到庭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文英、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566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月1日,莆田水电工程处与陈跃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莆田水电工程处就漳州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与陈跃宗进行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施工范围:漳州市的水利工程;合作方式:漳州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乙方(特指陈跃宗)负责组织投标和施工管理,并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责;合作经营费用:合作期内保底完成工程造价500万元,并向甲方(特指莆田水电工程处)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费用;付款办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应交纳的费用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后,其余工程款及时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工程投标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提前6天将投标保证金交到本处,否则视为该项目由甲方独立经营,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陈跃宗按合同约定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负责漳州市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组织投标及中标后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庄文英系陈跃宗的女儿,陈跃宗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庄文英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在漳州市范围内组织水利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2、2014年9月17日,庄文英挂靠莆田水电工程处名义,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发包方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莆田水电工程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1126103.34元,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以有关部门签发的施工许可的日期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按月结算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招标人报送月进度表,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确认后于下月10日前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发包人委托的机构审核、工程资料备案归档后,按结算后工程款95%支付,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政府审计保留金,保修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庄文英并没有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

3、2014年12月24日,庄文英将案涉工程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转包给***建设施工,双方签订《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莆田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的“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乙方(以下特指***)承担施工建设;合同价款1126103.34元,工期180天,乙方承担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应缴纳的所有税费;乙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5%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暂按每月工程进度款的2.5%预扣,乙方应提供纳税税单,如未纳税甲方有权代扣代缴税费。《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成施工且交付业主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144933元,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支付承包方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工程款为1087686元,漳浦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受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莆田水电工程处工程款255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476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35668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87686元。

4、2015年2月9日,莆田水电工程处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55000元后,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扣除1.5%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318元后,莆田水电工程处按庄文英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以案涉工程“材料款”的形式支付陈伍梅工程款160905元,以案涉工程“人工费”的形式支付庄文英工程款81777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42682元。

5、2015年6月11日,莆田水电工程处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476000元后,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扣除1.5%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2991后,莆田水电工程处按庄文英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6月17日以案涉工程“沙石款”的形式支付陈伍梅工程款101108元,以案涉工程“人工费”的形式支付庄文英工程款151126元,以案涉工程“水泥费”的形式支付许晓梅工程款20077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53009元。

6、2016年11月1日,莆田水电工程处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356686元后,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扣除1.5%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8354元后,莆田水电工程处按庄文英指定的账户,于2016年11月7日以案涉工程“材料款”的形式支付陈伍梅工程款225128元,以案涉工程“人工费”的形式支付庄文英工程款11319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38332元。

7、2015年2月11日,庄文英收到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242682元后,于2015年2月13日按《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扣除2.5%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35000元。

8、2015年6月17日,庄文英收到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453009元后,于2015年7月3日按《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扣除2.5%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47700元。

9、2016年11月7日,庄文英收到莆田水电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338332元后,未按《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10、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章印文分别与2013年1月1日《合作经营合同书》中、2014年9月17日《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合同协议书》中及2014年12月24日《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性进行鉴定。2019年9月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1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承包人(全称及盖章)处“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文与样本1为2013年1月1日《合作经营书》第2页中甲方处“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2、检材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承包人(全称及盖章)处“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文与样本2为2014年9月17日《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盖单位章)处“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检材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承包人(全称及盖章)处“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文与样本3为2014年12月24日《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3页中甲方代表处“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5400元。

11、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莆田水电工程处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林飞升”签名字迹与林飞升样本字迹是否同一性进行鉴定。2019年9月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林飞升”签名字迹与林飞升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莆田水电工程处因此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庄文英借用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与发包方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使用,建设单位也已按《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莆田水电工程处工程款,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2.5%的工程管理费,故尚欠工程款数额应调整为338332元-338332元×2.5%=329873.70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法有权要求庄文英、莆田水电工程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定费955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莆田水电工程处辩称,莆田水电工程处没有与***签订《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所盖的公章非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公章,该份协议书对莆田水电工程处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虽非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备案公章,但该枚公章曾加盖在建设单位的2015年5月22日《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上,用于向建设单位申领工程进度款,且所领取的三笔工程进度款均直接汇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账户,据此,可推定莆田水电工程处知晓该枚公章的存在、使用,且认可其效力,故使用该枚公章所签订的《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对莆田水电工程处具有约束力,莆田水电工程处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庄文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请求判令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连带清偿工程款356686元,基于上述分析意见,调整为按尚欠329873.7元予以支持;又请求判令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987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负担402元、莆田水电工程处、庄文英负担624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13250元,由庄文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陈跃宗与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后,陈跃宗、庄文英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在漳州市范围内组织水利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及中标后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主张莆田水电工程处未授权陈跃宗、庄文英以莆田水电工程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更无授权陈跃宗、庄文英以莆田水电工程处名义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合同经营合同书》只是意向书,并非授权管理的文书。2、一审认定2014年9月17日庄文英挂靠莆田水电工程处名义中标“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签订《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主张是莆田水电工程处自行组织投标并中标后,再将工程转包给庄文英的。3、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4日庄文英将案涉工程以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转包给***建设施工,并签订《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表述不准确,应是庄文英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2014年12月24日《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并主张是通过案外人邱桂英所签订,“施工协议书”中的公章为邱桂英所加盖。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状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邱桂英为案外人陈跃宗的员工,再结合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与陈跃宗之间签有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的事实及其所作的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跃宗、庄文英施工,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以庄文英为主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审被告庄文英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庄文英以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并无不当。经司法鉴定,《漳浦县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所盖的公章虽然并非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备案公章,但该枚公章曾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10月的《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及相关材料中盖章使用,用于向建设单位申领相关的工程进度款,并经监理机构及芹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所申领的三笔工程进度款亦都直接汇入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账户,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在收到相应工程款项后,并未向庄文英提出异议,而是再行将相关款项拨付给庄文英,据此,应视为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知晓该枚公章的存在,并默许该枚公章的使用,故该枚公章对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应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协议书”及办理相关《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之后,能顺利从庄文英处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完全有理由相信庄文英可以代表莆田水电工程处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故其主张认可“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是庄文英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作为“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理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338332元,诉讼中被上诉人***自愿同意扣减2.5%管理费,故其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应调整为329873.7元(338332元-338332元×2.5%)。一审判决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与原审被告庄文英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9873.7元及相应利息,并未加重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责任,且原审被告庄文英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不再做调整。

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辩解其有出具相应的“进度款申请表”等材料并加盖备案公章后交由庄文英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申领事宜,只是庄文英或被上诉人***将“真实材料”予以“调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还辩称,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庄文英向其二次收取管理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审被告庄文英。被上诉人***解释称其曾向邱桂英提出过异议,邱桂英解释说庄文英是莆田水电工程处在漳州的总代理,需再缴交一次管理费,故其未向庄文英再提异议,该解释合乎情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被上诉人***尚未领取的工程款338332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庄文英,要求其再行支付涉案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虽然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审被告庄文英,但这属其与庄文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原审被告庄文英之间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并未加重上诉人莆田水电工程处的责任,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郭兰君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