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7102号
原告:马某,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将固原市原州区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便将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原告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交纳了100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现该工程早已交工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拒绝返还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1.原告所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原告交纳,而是吴忠交通工程公司以代扣方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2.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进行竣工交工验收,依据吴忠交通工程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3.涉案的保证金从性质上来说应为应付工程款,在原告就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3879933.14元,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了11037875.00元,欠付工程款2842058.14元,在执行阶段,已经将欠付的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作为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的保证金100000.0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宁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质量保证金收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未交验遗留项目情况说明》、《关于原州区2013年至2015年7条农村公路交工验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原州区2013至2015年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的报告》、《2017年未交验遗留项目情况说明(中河至大疙瘩公路)》、《关于原州区2013至2017年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的报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发包的2013年固原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工程,中标价为16033006元,工期为210天,质量为合格。2014年4月1日,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三级公路工程,长约18.05公里,技术标准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筑物工程等,合同价款为16033006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马宝东挂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实际负责前期工程施工。后因马宝东患病,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出具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通知,将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马宝东之子马某,马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一直负责工程具体施工至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阶段性工程款时,代扣100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马某实际完成的道路工程量为13.25公里,2016年7月28日完工后开始交付使用至今。
另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宁民终442号判决书及(2018)宁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加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自认的增量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3879933.14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37875.00元,抵扣原告应向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管理费及税金277599.00元,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842058.14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2842058.1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宁民终442号判决书及(2018)宁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执行,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本应由原告在工程施工前交付,实际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代扣,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扣了质量保证金,且被告做账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系同一票号,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3879933.14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37875.00元,抵扣原告应向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管理费及税金277599.00元,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842058.14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2842058.1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包含在工程款内被予以确认和支付,原告再次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