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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南街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男,1952年6月3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居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工期及拖期交付工程的损失进行了约定。现涉案工程未按期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辩称是由于工程量变更、气候因素及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其应该就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及工程量变更、气候等因素是否必然导致工期顺延,涉案工程工期应顺延多长时间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