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南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岩,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月祥,男,1952年6月3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彩艳,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裴彩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裴彩艳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上诉人裴彩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法院未支持的21761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71张粉色联收据(包括2010年4月11日33张、2010年5月3日8张、2010年5月4日13张、2010年5月7日3张、2010年5月8日7张、2010年5月9日5张、2010年5月11日2张),一审法院认定时以个人印章没有具体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本人加盖为由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石料款。然而事实上上述71张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是与本案全部证据相连的连号票据,在本案一审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当着一审法官、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对该部分票据进行了确认,并在票据的背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部分票据,但一审法院却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收款人处写有”马”、”冯”、”王亚虎”等字样的条据,虽没有被上诉人***、裴彩艳的直接签字确认,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知,本案的票据全部为连号票据,全部出自被上诉人的工地,且众所周知,每本收据的票号都是不同的,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部分收据,又该如何解释该部分收据为连号票据的原因呢,从连号票据能够证实”马”、”冯”、”王亚虎”等字样的条据一定出自***的工地,是***工地收料所出示的事实。二、本案货款及运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料款及运费的价格认定明显错误,且与实际约定和市场价格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供料,2009年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盐池县盐兴路南杨黄渠工程供料,此次供料是由上诉人料场包运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的票据上”料场车”字样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的的料场位××县,距离被上诉人的工地有四五十公里,加之当时的运输环境较差,部分路还是石子路或者是土路,当时的运费相对较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运费为每方25元,料款每方16元,一审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供货时,因料场不能过磅,故以铲车的铲计量,每铲大约是三方的量,料款大概是50-55元,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符;2010年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盐池县王乐井乡官滩拌合站工程供料,此次供货运费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料场距离工地仅仅有十几公里,被上诉人向运输车辆支付的运费为每吨7元,有一审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料款为每吨10元。上诉人长期经营料场,其料场石料价格长期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也就是每吨9.5元到10元左右,因被上诉人不能现金支付料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料款为每吨10元,一审庭审时法院已向双方核实过,1方沙石料折算1.7吨或1.8吨沙石料,具体根据密度不同计算,按照被上诉人官滩拌合站工程(第二次供料地点)支付运费的情况看,每吨支付运费7元,折合为方也就是每方12元左右,然而上诉人第一次供料时料场与工地的距离为四五十公里,第二次供料时料场与工地仅仅距离十几公里,按照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沙石料每方价格为7.5元,含运费总价款为16、17元,也就是说四五十公里的距离每方的运费价格还不足十元,这显然属于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料款与运费如不承认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均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确认,若实在无法确认,为了本案公平、公正审理判决,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期的料款及运费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上诉人诉请的运费及价格。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裴彩艳辩称,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砂石料款63908.7元同样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法律规定,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下发后,也曾就一审判定的事实不服而提请上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因为被上诉人经济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加之上诉人已经就一审判定的事实提请上诉,被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才未能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提请上诉。其次,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如下具体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就砂石料货款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货款向上诉人支付完毕,不拖欠上诉人任何的砂石料款。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收款人为”***”签字的票据,均是经过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交还给上诉人的票据,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已终止。现上诉人拿着已经结算过的票据进行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收款人处仅有”李”字样的票据并非被上诉人裴彩艳的书写,被上诉人裴彩艳在一审答辩及庭审的过程中,多次陈述其并未在***的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收料,因为当时裴彩艳的孩子才两岁左右,裴彩艳一直在家带孩子,从未从事过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的一切活动。上述事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的两个证人杨某某、任生成均表示不认识被上诉人裴彩艳,对裴彩艳是否在工地上收料,两个证人均回答记不清了,既然二证人多次为上诉人运送砂石料,那么一审在见到二被上诉人时就一定能准确的认出当时收料的人是谁,但二证人的回答是记不清,那何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裴彩艳在料场收料,又代替被上诉人***出具了”李”字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情况下,以此认定裴彩艳代***在工地上收料,”李”字收条是被上诉人裴彩艳替被上诉人***书写条据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连号票据,但在连号的票据中,收款人处有”***”、加盖”***”名字的印章、”李”、”冯”、”马””王亚虎”签名,有”时间为2006年”的票据,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所有的票据均是从被上诉人处出具,那么所有收据就应当是***一人书写出具,就不会出现”李”、”冯”、”马””王亚虎”与”***”多个字体及人数,同在一本收据上出具收据,且连号的情况。至于上诉人多次提到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连号,以此证明所有收据均是被上诉人***、裴彩艳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砂石料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料场是有一定规模的砂石料厂,而对其出库的砂石料应当有一定的记载,上诉人一审称因为其没有过磅的磅秤,该收据是***工地上的磅秤过磅后出具的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上诉人不在自己的料场过磅,如何监管司机在拉运的过程中偷卸石料,如何与司机按照吨公里结算运费,所有的都是估算的,如果把石料卖给别人,而不过磅,如何进行结算,还是估摸着结算,对于所有收据均是连号的票据,最合理的解释是该收据第二联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以才会有”李”、”冯”、”马””王亚虎”等人的买受人签字。上诉人一再混淆事实,其目的就是让被上诉人再次支付已经支付过的石料款。二、本案一审法院对货款及运费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合同价格,完全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完全偏离,在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就其主张的价格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未对价格提出鉴定,也未在一审庭审后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主张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自认的价款为合同价款,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对需要价格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我公司不予否认。二、上诉人**多次到我公司找办公室主任及财务负责人索要料款,我公司财务也明确给上诉人**予以答复,由于***是实际施工负责人,所承揽的工程没有进行预算、决算、审计,未知最终决算价款,所以不能给上诉人**进行结算。三、至于上诉人**给***送料的量、价只有上诉人**与***双方进行核实结算,上诉人**持***确认的价款后,我公司才方可支付给上诉人**。四、至今***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没有与***进行结算,所以剩余的工程款我公司给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沙石料)及运费共计311518.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承包修建盐池县盐兴路南杨黄渠及王乐井乡官滩拌合站工程。原告**雇佣他人及车辆为被告***杨黄渠工程提供沙石料,被告***、裴彩艳每收到原告提供的沙石料向原告出具一次收据,包括沙石料款及运费。修建盐池县王乐井乡官滩拌合站工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沙石料不包含运费,运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材料费及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下欠运费及沙石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取票号为0006131载明交款人签名***、票号为0004273、00004269收款人签名”李”字样,三张票据是否为被告***本人或其妻子裴彩艳所书写。201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取的三张票据进行鉴定。被告***在缴纳部分鉴定费后,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所需比对样本以及缴纳下剩鉴定费,2017年12月1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终结鉴定申请书,终结了此次鉴定程序。再查明,被告***与被告裴彩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运输沙石料到杨黄渠以立方米计算,包括沙石料以及运费,运费由原告垫付。运输至官滩按吨计算,运费由被告***结算,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沙石料的价格及运费,被告***当庭认可沙石料每立方米价格7.5元,含运费总价款为16、17元。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在收款人处签有***及”李”字样沙石料为1622.28吨和6279.5立方米。被告***已支付50000元。收款人处盖有***印章的票据合计2706.61吨,收款人处写有”马”、”冯”、”王亚虎”等字样为729.5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据原告持有沙石料收据、被告***亦承认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2009年至2010年向被告***承包修建盐池县盐兴路南杨黄渠及王乐井乡官滩拌合站工程提供沙石料,原告提供的收据有三类,即收据收款人处写有***、”李”字样的,收款人处盖有***印章的,收款人处写有”马”、”冯”、”王亚虎”等字样,因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及提供鉴定用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推定所有收据收款人处签有***、”李”字样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或其妻子裴彩艳代写,故对原告依据该部分证据主张的石料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收款人处盖有***印章,因个人印章没有具体的规范,虽然收据收款人处加盖了***名字的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本人加盖,故对原告依据该部分证据主张的石料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收款人处写有”马”、”冯”、”王亚虎”等字样的条据,因非被告***签名,故对原告依据该部分证据主张的石料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运输沙石料到杨黄渠以立方米计算,运费由原告垫付,运输至官滩按吨计算,运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沙石料价格及运费,被告***当庭认可沙石料每立方米价格7.5元,含运费总价款为16、17元,1立方米沙石料折算1.7吨沙石料,一审法院以被告***自认含运费总价款17元、1立方米沙石料折算1.7吨沙石料为标准计算,石料款为1622.28吨x(7.5÷1.7)元+6279.5方x17元=113908.7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欠63908.7元未支付。被告裴彩艳仅是签收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沙石料,并非与被告***共同施工项目的人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裴彩艳支付所欠石料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沙石料及运费的诉请,虽被告***称挂靠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639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负担4747元,由被告***、裴彩艳、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被上诉人***、裴彩艳、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沙石料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盐池县润源石料厂发料单10本、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宁夏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网普通货物运输价格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一审提交的盖有***印章的71张粉色联收据及收款人处写有”马”、”冯”、”王亚虎”等字样的条据未予认定错误,经审查,**一审提交的盖有***印章的71张粉色联收据,虽***认可其在背面签字,但其认为只是对票据的数量进行签字,并非对票据内容的确认,因个人印章无具体规范,***不认可该印章是***加盖,其虽在部分票据背面签名,但并不能就此推定***是对该部分票据内容的确认。对于收款人处写有”马”、”冯”、”王亚虎”等字样的条据,因***、裴彩艳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签字人员系***、裴彩艳的工作人员,故一审对于该部分上诉人主张的石料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对货款及运费认定错误,经核,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砂石料价格及运费,**所主张的砂石料及运费价格,***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印证系双方约定的价格,故一审根据***的自认认定砂石料及运费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