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民初16号
原告:马炜,男,回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居民,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住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宝东(系原告马炜父亲),男,回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居民,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马炜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交通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原州建环局”)、第三人马宝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被告吴忠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被告原州建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第三人马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938.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5月22日至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息按6%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7564元;3.判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赔偿原告水毁损失1277350元,窝工损失31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挂靠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与被告原州建环局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原州建环局将固原市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公路18.05公里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16033006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也予以认可。施工途中变更增加工程量2583606.4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固原市突发暴雨,致原告建设的道路工程中K8+639(5-20m)大桥现场及钢筋加工两次被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7350元。施工期间,被告原州建环局未协调完成征地工作,造成当地农民多次围堵施工现场,致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窝工,累计损失3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除4.8公里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被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阻挡未施工外,原告完成13.25公里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经被告原州建环局实验室分项分部检验全部合格。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原州建环局拖延验收至今,并擅自使用道路工程。被告吴忠交通公司至工程结束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3140938.5元至今未付。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建设了被告原州建环局发包的、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承包的13.25公里公路工程,依法应当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4040938元。但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900000元,拖欠工程款3140938.5元依法应当尽快支付。原告与被告吴忠交通公司、被告原州建环局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457564元。被告原州建环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调征地工作,当地农民围堵施工,造成原告窝工,窝工损失应由被告原州建环局承担赔偿责任。雨季大桥现场及钢筋加工两次被淹,虽属不可抗力,但因被告原州建环局未完成协调征地工作致原告窝工,工期拖延至雨季,被告原州建环局的行为与雨季原告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原州建环局对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忠交通公司辩称,一、原告马炜作为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指的涉案工程的确是我公司与被告原州建环局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所指的对象。但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系马宝东,并非原告所述其自己为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马炜就涉案工程形成过任何合同关系。马宝东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我公司及被告原州建环局均知情并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非是其据以诉称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庭前马炜申请追加马宝东参加诉讼,我公司认为应追加马宝东为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针对我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由马宝东具体负责施工,以马宝东为代表的包括原告在内多数家庭成员均参与了工程的履约行为。暂且不论其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依据原告的自认:其认可工程合同总价为16033006元,工程实际完工量为13.25公里,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4040938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900000元。期间,原告父亲欺瞒我公司声称工程实际价款不低于1700余万元,并多次要求我公司为其施工垫资并担保借款600余万元。工程发包人原州建环局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1037875元,但我公司已向原告父亲马宝东、母亲马英莲支付工程款、为施工所借款项及垫付各类材料款、工伤费用、税费、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等将近18932886元,该数额远远超过原告所声称的数额,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占据我公司的权利向被告原州建环局主张合同权利。我公司与被告原州建环局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中河至大疙瘩道路,长约18.05公里,技术标准三级,沥青混泥土路面,合同价款为16033006元,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马宝东施工过程中也确实存在遭遇恶劣天气等自然灾害造成窝工、工程毁损等情形,但无论怎样,我公司与被告原州建环局之间形成的《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目前仍然处于履行阶段,原告所主张的窝工、工程毁损等损失及违约主张只能是我公司向被告原州建环局主张,而项目负责人不能占据我公司的权利向被告原州建环局主张合同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州建环局辩称,1.原州建环局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剩余工程款应为582535元;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水毁损失、窝工损失只能依据合同向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主张。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依据招标方式发包,中标人为吴忠交通公司,对原告与吴忠交通公司的关系应当以吴忠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合同予以确认,原州建环局不否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与原州建环局不存在合同关系。2.中标道路工程长度为18.05公里,原告及吴忠交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为13.25公里,对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3.合同工期内(2014年7月27日至8月16日)原告所主张的水毁损失应该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因在合同工期内工程质量及已完工程的保护,应由承包人或施工人具体负责。作为自然原因导致的损失应当以监理部门与发包人签署的工程变更为准。4.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均系因征地原因农民围堵施工现场所造成,不属于合同内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征地系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实施,并非由原州建环局进行征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侵权为由另行起诉。5.至今未付清原因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固原市质量监督局竣工验收,导致无法决算,工程款无法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原州建环局的诉讼请求。
马宝东述称,大概在2014年4月,由我自己联系进行投标的涉案工程。我本人与吴忠交通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后因2014年6月底,我本人脑梗复发无法正常工作,所以提出退出该工程,不再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经吴忠交通公司确认后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变更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书,并得到了原州建环局的签字确认。自2014年7月7日后,我本人在涉案工程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移交给马炜,马炜作为新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吴忠交通公司提出的原告马炜主体不适格的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
原告马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州建环局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依法中标承建被告原州建环局发包的固原市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033006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工程变更情况及违约按10%计算,应承担履约金1457564元的事实。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该工程变更违约按10%承担履约金1457564元的事实”有异议。
原州建环局同意吴忠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关于变更中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变更通知、证明、丁文瑞身份证复印件、马炜身份证复印件、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已将该信息告知被告原州建环局,被告原州建环局予以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变更通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变更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我公司印章系在空白纸张上加盖,文书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按照我公司与原州建环局函件往来习惯,我公司出具的函件应当挂有公司的文头文号并且印章需加盖在公司署名之上,故对该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监理公司所出具,非我公司出具,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文书中未出现我公司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投标人报名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列信息为联系人,且中标单位为我公司,那么依照原告主张其最早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项目负责人,时间上二者相互矛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变更通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依法调取的原州建环局的存档文件,该文件系吴忠交通公司出具;对判决书、拘留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马炜为吴忠交通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应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后确定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投标人报名登记表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1.宁科中大路总监字【2014】2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州区中河乡大疙瘩三级公路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况,共变更8个方面,经监理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原告经核算变更工程量总价款为2863822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照片3张、工程预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变更沥青混凝土面层的铺设,共计工程款为451672元;3.施工变更图六份、预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变更施工工程价款为301598元的事实;4.油面变更补充设计通知单二份、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证明变更施工工程价款为747889元的事实;5.宁科中大路总监字【2014】25号文件一份、后附吴交中大路项字【2014】11号文件等其他文件26页、工程款预算汇总表两页,证明变更施工工程价款为446512元的事实;6.协议书、证明一份、道路刨面图一份、工程量清单表三张,证明变更施工工程价款为720672元的事实;7.原交建通字【2014】4号关于原州区蒋口村三组旧路改造的变更通知、变更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招标控制价汇总表3份,证明:变更施工工程价款为195479元的事实。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增加款项依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我公司向被告原州建环局主张,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证据1.宁科中大路总监字【2014】26号文件因该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作为报送的变更文件,应当由业主签字确认后实施变更,而该文件后没有原州建环局作为业主的签字确认。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2.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系监理单位出具,未经业主签字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3张照片无异议。对工程预算汇总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证据3.施工变更图六份、预算汇总表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没有业主单位签字,故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4.油面变更补充设计通知单二份、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两页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宁科中大路总监字【2014】25号文件一份、工程款预算汇总表2页、证据6.协议书、证明道路刨面图一份、工程量清单表三张、证据7.原交建通字【2014】4号关于原州区蒋口村三组旧路改造的变更通知、变更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招标控制价汇总表3份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河至大疙瘩村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当中因各种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吴交中大路项字【2014】21号文件一份、翻浆处理工程数量表一份、彭堡沙河桥2014年7月27日、8月16日水毁明细表二份(附照片21张、收款收据4张、龙泰挖机配件中心清单2张),证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固原市突发暴雨,致原告建设的道路工程中K8+639(5-20m)大桥现场及钢筋加工厂两次被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7350元的事实。情况说明记载了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情况说明系被告原州建环局出具,【2014】21号文件系被告原州建环局委托的监理公司认可,对翻浆、水毁等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我公司向被告原州建环局主张,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停工情况说明真实性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后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二被告原州建环局承担停工损失的目的,因该情况说明能够明确证明停工原因为征地未落实到位,农民挡工所导致。在涉案工程中,征地系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职责,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州区土地统征原始记录表能够予以证实,与原州建环局无关。农民阻挡工程系原告与吴忠佳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农民发生矛盾所导致,故对该损失不应由原州建环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014】21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该水毁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8月16日,该时间段为合同工期内的时间,原告及吴忠交通公司负有保管维护已完成工程质量的义务。因此对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十四份,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未协调完成征地工作,造成当地农民多次围堵施工现场,致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窝工,累计损失3100000元的事实。2.三通一平造成务工损失明细表二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停工17天损失404200元;2014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停工23天,造成原告停工损失达362400元。3.证明二份、原州区土地统征原始记录表三份,证明该工程征地工作于2015年9月30日才结束,造成原告工期拖延存在窝工损失的事实。4.因征地问题造成桥梁施工队停工损失明细表一份、收条一份、存款回单一份、原州区土地统征原始记录表三份,证明停工17天,造成损失484200元。5.房屋拆迁问题误工损失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彭堡镇蒋口村村民阻挡停工6天,造成损失142200元。6.蒋口村设卡阻挡停工误工损失明细表一份、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证明一份、施工人员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停工14天造成停工损失259000元。7.盐化工车辆冲卡造成停工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三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至7月25日造成停工12天,损失314400元。8.肖河桥征地问题造成误工损失明细表一份、原州区土地统征原始记录表三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至8月25日造成停工13天,造成误工损失152300元。9.房屋拆迁问题误工损失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至8月20日由于之前施工队给村民杨国瑞房屋造成损坏,杨国瑞阻挡停工16天,造成损失369600元。10.停工损失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彭堡镇蒋口村委会强行拉闸断电停工13天,造成损失364933元。11.误工损失明细表一份、收条三份、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9日张文科、张英等人阻挡停工7天,造成损失174900元。12.误工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7日至8月11日马生海阻挡停工4天,造成损失66100元。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窝工损失由被告原州建环局委托的监理公司予以确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我公司向建环局主张,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要求原州建环局承担停工损失的目的。停工原因为征地未落实到位,农民挡工所导致。在涉案工程中征地系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职责,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州区土地统征原始记录表能够予以证实,与本案原州建环局无关。农民阻挡工程系原告与吴忠交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农民发生矛盾所导致,故对该损失不应由原州建环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吴交大路项字【2015】1号《关于中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新修道路严重损坏的报告》文件及证明、照片、信访材料等,证明原告完成13.25公里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经被告原州建环局实验室分项分部检验全部合格,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原州建环局拖延验收并擅自使用道路工程致道路受损的事实。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陈述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原州建环局以此为由起诉至原州区人民法院,该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2015】1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超重车辆、逃费车辆碾压导致破坏毁损严重,达不到交工验收标准,该情况属于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七组证据:贷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为承建工程贷款数百万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7.25等,本案中利息计算应当以该利率为标准计算由二被告承担。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且该证据中客观反映了原告贷款的事实,并未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贷款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贷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2017年9月29日,该时间段已经在原告及吴忠交通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之后、该贷款系原告马炜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马宝东对原告马炜提交的七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及委托事项的函”及通知一份、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及答辩状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与被告原州建环局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承建中河至大疙瘩道路,长约18.05公里,技术标准三级,沥青混泥土路面,合同价款为16033006元,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原州建环局发送名为“关于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及委托事项的函”及“通知”,书面向被告明确涉案工程项目经办人、委托人、新公章、法人章、银行账户等内容,并明确指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马宝东的事实;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王晓梅借款120万元,由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提供担保。该款项未能按时偿还被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马宝东自书答辩状,认可涉案工程由马宝东实际施工的事实;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使用,由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指定以其亲家马少林名义贷款,就该事宜向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书面承诺的事实;5.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马宝东,并非原告本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马炜质证认为,对协议书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涉案工程。对函及通知、判决书及答辩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7月7日将马宝东变更为马炜。对承诺书无法与原件核实,但是贷款已经清偿完毕。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函及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排除吴忠交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以变更通知方式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判决书及答辩状、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马宝东借款的事实,且与郭月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原州建环局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马宝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中的“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王晓梅借款120万元”不认可,不属实,实际借款是68万元,且该借款与本案无关,我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证明目的中的“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使用”涉及的该份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但该款已经还清。对该组证据的第五个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实。我将工程干了几天就生病了,再没有干,吴忠交通公司出具证明后就变更为我儿子马炜。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付款凭证23份。证明1.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原告父亲马宝东与被告吴忠交通公司约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由公司扣除2%所得税、印花税、发票税及2%管理费后所得款项为马宝东应得工程款的事实;2.结合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按照马宝东的指示,分别向马宝东妻子马英莲、马宝东亲家马少林银行账户付款,以及以代付材料款、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按拨款进度共向马宝东支付工程款9962400元,上述付款凭证均有马宝东、马英莲夫妇签字确认的事实。3.涉案工程,除去应扣税费为2%所得税320660.12元、印花税3366元、发票税596800元、2%管理费220757.5元,应付工程款为9896291.38元,被告吴忠交通公司已超额支付马宝东工程款9962400元,且工程款受领确认主体均为马宝东、马英莲夫妇,从未涉及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马炜质证认为,对于给马宝东付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马宝东签字为准,但付款并不代表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由于马宝东为公司前期项目负责人,后因病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本案的马炜,所以达不到证明马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目的。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吴忠交通公司之间内部管理的事实。
马宝东质证认为,马英莲是我的前妻,我们现在不是夫妻关系。付款明细上所有我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所签。2014年7月24日实际施工人已经变更为马炜,之后的签字均不是我所签。2014年6月20日左右我就生病回家了,2014年7月7日公司给马炜另外出具委托书,不存在我签字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22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3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844000元、2014年7月24日的收据字不是我签的、2014年9月25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1960000元、转入马少林账户的820000元、2014年11月5日转入马少林账户的1011500元、2014年11月6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13693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200000元我均不清楚。2015年2月15日转入马宝东账户的1176000元我没有收过、2015年2月15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194000元、编号为0096086收据载明的由马英莲收取的294000元、2015年10月16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196800元、450000元我不清楚。2016年1月28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10000元、2016年1月21日收据载明的马英莲收取的133000元、由陈胜出具的所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123540元、转入陈蕾的12300元、2016年9月18日英莲收取的40000元我不清楚、2016年9月23日转入马英莲账户的200000元、2016年5月4日马炜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18日马炜借款40000元我也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银行贷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三份、欠条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砂石供料合同及结算文书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以其亲戚马少林名义贷款200万元使用,由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其未能归还贷款,该款已由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代偿,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三次借款270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欠付马明云施工队民工工资211528元,经结算由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为其代偿,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欠付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7882元劳务费,经诉讼至原州区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由吴忠交通公司与其共同偿还,吴忠交通公司已付107882元,剩余300000元按期支付,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5.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欠付宁夏建筑四分公司沥青材料款543850元,经结算由吴忠交通公司与其共同偿还,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6.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欺瞒吴忠交通公司私自在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税票被该局处罚交通公司2200元罚款,该款项吴忠交通公司已缴纳,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7.被告吴忠交通公司向马宝东所出借款项、垫付款项、共同承担款项共3435460元应当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银行贷款凭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州建环局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吴忠交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忠交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砂石供料合同及结算文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州建环局没有关联性。
马宝东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马宝东因施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其亲戚马少林名义贷款200万元,贷款时我出具了承诺书,但贷款已经还清,谁还的我不清楚;2.我共三次借款270000元;3.欠付马明云施工队民工工资211528元,经结算由吴忠交通公司代偿;4.欠付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7882元劳务费,经诉讼至原州区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由公司与其共同偿还,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是否已付107882元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达成过协议。
第四组证据:全国人民法院被执行查询名单一份。证明马宝东已在宁夏区内人民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案件就已达12起之多,已被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已达百万余元,本案以原告名义起诉不排除逃避债务的嫌疑。
马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州建环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马宝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州建环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标书一份,证明吴忠交通公司投标涉案工程,设定合同标价为16033006元,技术标准为三级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长约18.04公里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实际是原告马炜挂靠吴忠交通公司具体施工。
吴忠交通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马宝东对第一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施工约18.05公里。
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吴忠交通公司中标承包中河至大疙瘩公路工程施工,工程中标价为6173855元,长约18.05公里,技术标准为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工期210天的事实。
马炜、吴忠交通公司、马宝东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批单共计11份。证明被告原州建环局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按照吴忠交通公司完成工程量计量支付工程款共计11037875元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其不知情,并未见到原州建环局给我支付的工程款。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具体付款原告并不知情。
马宝东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共计11037875元我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原州建环局文件原交建环发【2016】258号,证明2016年9月18日,吴忠交通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州建环局向固原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就涉案工程申请交(竣)工验收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6年9月18日,原州建环局向质量监督部门交验时,涉案工程就已经交付,被告原州建环局已投入使用,原州建环局与行政部门之间的交验手续不能对抗吴忠交通公司已提前将涉案工程交付于其实际使用的事实。
吴忠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马炜的意见一致。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五组证据:中河至大疙瘩公路未交验遗留项目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公路为2013年项目,于2016年申请交工检测。固原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以该项目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大部分路段发生严重网裂、坑槽、车辙、翻浆、推移等现象,不具备交工检测条件,待处理完善后再进行检测,对涉案工程拒绝进行交工检测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工程已于2016年前交付使用。并且有当时局长王怀林和公路工程站站长张宝银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原州建环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吴忠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6年9月18日,被告原州建环局向质量监督部门交验时。涉案工程就已经交付,被告原州建环局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交付使用后,业主单位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州建环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六组证据:原州建环局原交建环发【2017】448号,证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原州建环局向固原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就涉案工程再次申请交(竣)工验收的事实。
马炜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吴忠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七组证据:未交验遗留项目情况说明中河至大疙瘩公路,证明固原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就涉案公路以该项目部分里程未完工,且大部分路段发生严重网裂、坑槽、车辙、翻浆、推移等现象,不具备交工检测条件,待处理完善后再进行检测,对涉案工程拒绝进行交工检测的事实。
马炜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吴忠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终止说明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州建环局就涉案公路工程质量申请检测鉴定,因相关单位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施工资料,无法对申请方的申请鉴定项目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州建环局内部所出文件,且原告已经向原州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系被告原州建环局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案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该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九组证据:照片影印件11张,证明涉案公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交工使用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视听资料并不能反映出就是原告所施工工程路段。
吴忠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十组证据:工程预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原州建环局上报交工验收后,对已完工程在质量合格前提下,进行了工程结算,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应为11620410元的事实。
马炜质证认为,对工程预算总表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州建环局单方所做的汇总表,不能对抗具体施工人,双方应当以合同和变更的资料为依据。
吴忠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原州建环局内部行政机关的决策结论,系其主张,从形式上而言不属于证据。因其内部的决策结论不能对抗原州建环局作为施工合同的甲方,应当受合同约束的价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马宝东质证认为,因我已不再是施工人,我不清楚。
第十一组证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和至大疙瘩村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当中因各种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印章的真实性,经鉴定,该印章真实。
马炜、吴忠交通公司、马宝东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马宝东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我患有脑梗疾病,2014年6月左右旧病复发无法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马炜及原州建环局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吴忠交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马宝东因疾病住院10天的事实,但是涉案工程自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马宝东及马炜母亲马英莲对交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全部实际受领。且在结算过程中马宝东参与了实际结算,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并无履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虽经吴忠交通公司质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从原州建环局调取,而原州建环局对此并无异议,投标人报名登记表中马炜仅为联系人,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登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马宝东变更为马炜的事实,因此,除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虽经吴忠交通公司质证有异议,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马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但该组证据中部分变更工程并没有发包人的签字确认,虽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无相关施工日志,故本院仅对发包人认可的变更工程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中的原州建环局的印章经本院委托鉴定真实,但水毁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发包人签字确认,对有证据证实的水毁损失因发包人认可予以补偿,本院对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反映的停工损失,本院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案外第三人的阻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原州建环局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已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虽经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贷款时间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但因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从马宝东已变更为马炜,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中马宝东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达不到马宝东一直担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中涉及转入马宝东、马英莲的账户的款项,因马宝东为涉案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马炜认可马英莲账户所付款项,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的马宝东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前两个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其余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固原聚力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是吴忠交通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得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关系,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对象为吴忠交通公司,处罚决定书中无法得出是因实际施工人违法原因导致的处罚,因此劳务费及罚款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余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原州建环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十一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虽原告不知情,但该组证据系原州建环局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吴忠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吴忠交通公司作为受领工程款的主体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在办理涉案工程交验手续前,原州建环局已经投入使用涉案道路工程,故对以上几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系另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单方出具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照片并未注明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实反映的路段系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在办理涉案工程交验手续前,原州建环局已经实际使用涉案道路工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系原州建环局单方制作,经各方质证并不认可,且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原州建环局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变更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马宝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其因患有疾病住院无法继续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经发包人确认的、项目负责人变更通知,能够证实原告为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中标由被告原州建环局发包的2013年原州区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批)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工程,中标价为16033006元,工期为210天,质量为合格。2014年4月1日,原州建环局与吴忠交通公司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吴忠交通公司承建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工程,长约18.05公里,技术标准三级,沥青混泥土路面以及其他构筑物工程等,合同价款为16033006元,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马宝东挂靠吴忠交通公司,以该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实际负责前期工程施工。后马宝东因患病,吴忠交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州建环局出具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通知,将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马宝东之子马炜,马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一直负责工程具体施工至工程投入使用,对该事实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原州建环局均予以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州建环局(2014)07号变更设计单,对于原路面面层结构厚度增加1厘米,对面层进行补强的要求,宁夏科欣公路勘察院于2014年9月出具变更补充设计通知单后,原告对该部分变更工程施工后经过汇总的结算总价为747889元。根据项目部承报,经监理单位核实,为处理填方路段特殊路基存在翻浆、清淤泥等问题,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446512元。为保证工程正常进料,经过原州建环局、吴忠交通公司和固原市原州区申庄村村委会协商,对损坏的申庄村水泥路进行修复,共计3.2公里,原告增加施工工程量为720672元。2014年7月14日,原州建环局下发原交建通字(2014)4号文件要求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的施工单位完成固原市××区改造工程,后经监理单位确认,该变更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成,该部分变更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95479元。原告实际完成的道路工程量为13.25公里,2016年7月28日完工后开始交付使用至今。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州建环局于2018年4月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情况说明中加盖其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字(2018)文书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是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根据原州建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7月27日、8月26日施工队遭受两次特大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施工队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后的数据为准,工程结算时给予补偿”。原告统计的损失中,在此期间的人工误工损失和租赁的施工器械维修花费共计171080元。
再查明,被告原州建环局作为发包人已支付被告吴忠交通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11037875元。吴忠交通公司以直接向马英莲账户×××转账、代偿借款、代付材料款及农民工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10062400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吴忠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900000元,而且认可吴忠交通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中已经包含税费。
本院认为,被告原州建环局作为涉案道路工程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吴忠交通公司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政府公益性工程亦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马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马宝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2.应付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应如何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马炜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以及马宝东的诉讼地位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道路工程起初由马宝东挂靠被告吴忠交通公司进行工程前期施工,后因马宝东身患疾病无法继续实际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吴忠交通公司将后续的工程施工事宜以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方式变更为马炜。对此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原州建环局表示认可,并同时认可涉案工程由马炜实际进行施工至投入使用的事实。马炜也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因此马炜作为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而马宝东虽曾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但后续并未继续参与施工,因此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由变更后的实际施工人马炜所承继,对此马宝东表示同意,故马宝东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吴忠交通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地位,且认为马宝东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首先,吴忠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宝东一直参与施工的事实,相反发包人原州建环局认可马炜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至工程完工;其次,吴忠交通公司虽不认可原告马炜提供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证据;再次,原告虽未参与本案的工程款付款事宜,但却认可其母亲马英莲收款的事实以及其父马宝东签字确认的部分收款事实,吴忠交通公司以马炜未实际参与工程款付款过程否认其诉讼地位显然不能成立;最后,吴忠交通公司既认为马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又认为马炜应当与马宝东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张本身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吴忠交通公司关于马炜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的总额。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并无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仅能反映出合同约定范围内18.05公里道路工程的固定总价款为16033006元。原告马炜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25公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实际施工人马炜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宜,即11769381.14元(16033006.00÷18.05×13.25)。原告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存在变更增量的工程,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吴忠交通公司并未否认该事实,但认为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才有权主张增量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马炜实际施工至完工,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收取挂靠费和负责工程款支付事宜,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马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变量工程款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无法对抗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原州建环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认可的部分增量工程应予以确认,即路面加厚工程、处理填方路段特殊路基存在翻浆、清淤泥等问题工程、对损坏的申庄村水泥路进行修复工程、固原市原州区蒋口村三组旧路改造工程,共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为2110552元。综上,工程款总额应为13879933.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增量工程,原州建环局并不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监理单位的相关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关施工日志,亦未提供相关签证文件,无法证明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亦无法证明经原州建环局同意其施工的事实,因此对其他的增量工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州建环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人吴忠交通公司共计付款11037875元,吴忠交通公司未表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吴忠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以直接向马英莲账户转账、代偿借款、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1006240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二者合计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吴忠交通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其中贷款凭证、借款凭据与马宝东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忠交通公司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但该款项与借丁文瑞的个人借款已经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不能重复扣除;砂石工料合同中马宝东为收货方,且结算书上有马宝东的签字确认,但吴忠交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已实际代马宝东支付该笔款项,故不能予以扣除;马明云的农民工工资由丁文瑞支付,吴忠交通公司是否授权丁文瑞代表其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能扣除;2018年1月16日,吴忠交通公司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并未得到马宝东或马炜的确认,而且2017年9月5日税务机关对吴忠交通公司的罚款是否与马炜有关,吴忠交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吴忠交通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马炜于己不利的事实,吴忠交通公司无需举证。因原告马炜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吴忠交通公司收到工程款10900000元,并认可吴忠交通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为2%已包含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挂靠约定事宜向法庭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按照建设工程的常规做法和习惯,因原告马炜自认吴忠交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中包含税金,故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2%即277599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同时,因马炜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借用吴忠交通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吴忠交通公司其出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通过吴忠交通公司。为维护实际施工人马炜的合法权益,吴忠交通公司应承担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综上,吴忠交通公司应向马炜承担剩余工程款27023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州建环局在欠付工程款2842058.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吴忠交通公司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项目部文件《吴交中大路项字(2015)1号文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1日验收合格,利息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但该文件中案外人张宝银的个人签字并不符合工程交工验收手续,原告据此主张完成交工验收手续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州建环局的自认,涉案道路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铺好后开始使用至今。被告原州建环局虽以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工手续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州建环局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道路工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工以后,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支付并无具体约定,本院确定本案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次日起,即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但其提供的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毁损失和窝工损失问题。原告马炜在本案中与原州建环局并无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就欠付工程款事实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原州建环局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加盖原州建环局印章的情况说明中,原州建环局承诺对于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遭遇洪水造成的损失,可在结算时予以补偿,该事实应视为原告马炜与被告原州建环局达成新的合意,因此对于水毁损失原州建环局应该予以承担。而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其他停窝工损失,均系案外第三人阻挡施工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原州建环局是否与案外人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且其单方制作的水毁损失并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故对因案外人阻挡施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统计的水毁损失中,租赁的施工器械维修花费和施工器械维修期间的人工误工损失共计17108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炜剩余工程款2702334.14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在欠付工程款2842058.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马炜水毁及误工损失171080元;
四、驳回原告马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31元,由原告马炜负担49578元,由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由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负担1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萍
审 判 员 苟改莉
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