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岩,系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男,1952年6月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财务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闵鹏飞,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闵鹏飞,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何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当庭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699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起诉主体错误。本案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为***一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二被上诉人抗辩称其二者就涉案工程而言系合伙关系,即便是其二者存在合伙关系,也只能对其内部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且缔结合同时明确由其一人施工。其二者内部关系如何,不能对抗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有失公平。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987282元工程款数额不实,应当扣除管理费247303.85元;扣缴税务部门所得税25745.64元;扣缴印花税1733.14元;扣除***就涉案工程所欠梅廷俊施工机械费127180元;扣除***就涉案工程所欠赵某某材料费311518.7元;扣除上诉人代缴开具发票税费86454元,共计799935.33元,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施工发票,按4204222元计算,施工发票的税费为228289.2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对外所欠债务,都未确定。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比较繁琐。一审不能只顾被上诉人剩余未付工程款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产生的税、费及其他债务不管不问,对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又不予采信,显而易见对上诉人不公。3.一审适用法律有遗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建设资质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涉案工程所享有的利益皆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以其资质作为代价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即便合同是无效,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享有合同所涉利益就应当承受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义务人按照国家相关的税、费制度和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抹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用资质过程中产生的劳务及其他损失。一审不能基于合同无效的效果,使原本承担主要履行义务的一方获取不当的利益,进而加重另一方的责任,明显不符合合同无效后的公平返还或弥补原则。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为合伙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和***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建设涉案工程,已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2010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涉案工程款支付说明书,要求上诉人将二处涉案工程款全部转入***的个人账户内,从2010年7月开始,上诉人一直将涉案工程款全部转入***的个人账户内,说明上诉人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两人系合伙关系,且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一审有失公平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在完成涉案工程且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盐池县审计局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深井工程造价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金额为279.7678万元,扬黄工程审定金额为371.6465万元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二处的工程款987282元分四次拨付至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中,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剩余的工程款987282元中扣除管理费24730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5%,被上诉人已经先后向上诉人交纳深井工程管理费33000元,交纳扬黄工程管理费48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收据予以证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管理费全部交清。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剩余的工程款987282元中扣缴税务部门所得税25745元和印花税173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单位盐池县交通局于2010年至××路工程应缴纳的税款向上诉人代扣代缴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水利基金、教育附加等税票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公司财务结算处理。也就是说,盐池县交通局每拨付一笔工程款时,都给上诉人出具相应的《税收完税证》,否则建设单位不可能拨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都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所得税、印花税后支付,被上诉人已经分多次向上诉人公司会计提供了施工期间的材料费发票。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剩余的工程款987282元中扣除***拖欠的梅廷俊施工机械费127080元和拖欠的赵某某材料费311518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双方诉争的是道路建设工程款,梅廷俊和赵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的处理与***个人拖欠他人的钱款没有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管理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根本不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9872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共计69008.86元【9740.43元(216454元×0.45%×10个月,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25650元(300000元×0.45%×19个月,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21870元(270000元×0.45%×18个月,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11748.43元(200828元×0.45%×13个月,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价371.6454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创业园)至GS307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价279.767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作了同一约定:固定的工程量,固定的合同价款,一次包死,超支不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0月22日,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经原告***、***签字认可,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先后将该两处部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两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216454元、770828元分四次拨付至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为2017年3月21拨付516454元(盐池县人民法院提取300000元执行款扣除),2016年6月27日拨付3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拨付27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拨付200828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另查明,原告***挂靠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两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亦认可挂靠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办理在盐池县公路工程施工第二、三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该委托书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款支付说明,要求被告将宁夏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和宁夏××县工程两处工程款转入原告***的账户。2010年7月20日,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2014年11月17日,盐池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名义上是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与《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创业园)至G307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两工程,实质上是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挂靠)被告资质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二、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与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至G307道路工程已进行了验收,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上述两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亦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如何支付,但从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盐池县交通局支付一部分工程款,随后原、被告结算,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当庭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表明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两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516454元、770828元分四次拨付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归纳如下:1.主体错误;2.原告只把拨入总款减去已付款的差额987282元作为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未扣管理费247303.85元;4.应扣应交税务部门所得税1287282元×2%=25745.64元;5.应扣应交税务部门材料印花税6514132元×70%=4559892元×0.0003%=1367.96元+被告应交税务部门印花税1217282元×0.0003%=365.18元;6.原告***欠案外人梅延俊本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费127180元;7.案外人赵某某诉原告***本工程项目欠材料款311518.7元;8.已协助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款300000元;9.已支付原告***在盐池国税局应向盐池县交通局开具发票税费86454元;10.原告***至今未提供施工发票;11.被告至目前为止还不能确认原告***所欠本项工程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说明,要求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款转入原告***的账户,被告亦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认可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辩称理由2原告***只是把拨入总款减去已付款的差额987282元作为诉讼请求,由此可知,盐池县交通局已经把涉案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拨付于被告,被告亦认可还有98728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被告辩称理由3、4、5、6、7、9、10、11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证明的目的。对辩称理由8原告***、***诉请已将该笔款项扣除,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为证。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还应收取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具体到本案,可以得出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阶段结算,被告应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如何约定收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87282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垫资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从盐池县交通局拨付被告处时起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7元,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单2张,证明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资质就涉案工程施工一事,双方已对520余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双方在结算单中对已付款项明确约定应扣除所得税、印花税、发票税、管理费及异地缴税费等税费后剩余款项转付为应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双方已约定工程施工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已形成先扣除税费再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使用上诉人平地机进行作业,尚欠上诉人18000元机械费未清偿的事实。提交了盐池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五份,证明被上诉人***因债务纠纷在盐池县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案件,就涉案所涉1287282元工程款已被盐池县人民法院五起民事案件查封冻结,该院多次向上诉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款项达120余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形成挂靠施工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拖欠其项下施工人工程款数十万元,且涉案工程中数十万元税费未扣缴,上述款项皆具有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属性,上诉人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人在被上诉人明显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扣付涉案工程欠款及税费;申请证人赵某某、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纠纷还有涉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审理终结的案件,该案是赵某某诉***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与本案也有关系。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对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有四种颜色的笔迹,有涂改的嫌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收取各项费用的票据,应当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涂改,且证明中所述的欠款,上诉人的出纳在算账过程中已经扣除,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对盐池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如果要求扣除该笔款项,前提是必须履行了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仅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协助义务;对证人赵某某、梅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实***拖欠两个证人的欠款,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不予确认。
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外,本院查明,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86454元,该事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补充询问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创业园)至G307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借用(挂靠)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与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至G307道路工程已进行了验收,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述两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实;能够证实上述两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实,该事实表明***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盐池县交通局支付一部分工程款,随后双方结算,再由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能够证实***、***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两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516454元、770828元分四次拨付至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故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能够证实盐池县交通局已把涉案两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拨付于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相关款项已扣除,并提交了支付凭证证实,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下剩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其转账86454元,该86454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收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事实是如何约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00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35元,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3元,由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宏红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