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丽霞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2民初2777号原告:勉丽霞,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公),男,1952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左营开元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勉丽霞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9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及生产流动资金,经原告公公***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勉丽霞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据了一份收据。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2个月利息6万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借款数额、利息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二、银行汇款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三、收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勉丽霞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勉丽霞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据一份收据。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2个月利息6万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勉丽霞要求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利随本清的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勉丽霞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及201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元,减半收取12160元,由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