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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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23民初699号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文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男,1952年6月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财务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左营开元南小区20-3-2楼西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9872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共计69008.86元【9740.43元(216454元×0.45%×10个月,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25650元(300000元×0.45%×19个月,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21870元(270000元×0.45%×18个月,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11748.43元(200828元×0.45%×13个月,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2010年4月29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占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在盐池县公路工程施工第二、三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由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要求被告将宁夏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和宁夏××县工程两处的工程款转入原告***的指定账户。2010年7月20日,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009年8月9日,原告***以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总价371.6454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创业园)至G307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价279.767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作了同一约定:固定的工程量,固定的合同价款,一次包死,超支不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开始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场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先后垫资1600000余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由二原告共同投资施工,2015年10月22日,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经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经原告***、***签字认可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先后将该两处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也先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两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216454元、770828元拨付至被告公司。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丁文瑞催要,但被告推拖不予支付。2014年11月17日,盐池交通运输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为本案道路工程建设的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得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理应获得工程款。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当按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并且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一、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盐池县公路工程施工第二、第三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二、协议书原件、承诺书原件、借用资金用途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伙人关系。三、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保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四、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产业园)至G307道路工程建设承保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六、盐池县交通局运输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及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产业园)至G307道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原告***。七、银行转账凭证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原件三份、复印件两份,证明盐池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转到被告账户。八、原告***(139XXXX****在移动公司登记在***名下)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丁文瑞(155XXXX****)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丁文瑞对拖欠工程款无异议。九、收据复印件五张、进账单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每一次支付原告的款项都是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系二原告内部约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八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丁文瑞是被告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短信内容只是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未说明金额。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每次付款数额,不能证明付款的准确性以及是否扣除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二原告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每一次付款都扣除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误,法定代表人为丁文岩。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道路工程建设的施工负责人为原告***一人,原告在诉状第三页第十三行确认是***为施工负责人,因此***作为原告不能成立。三、对原告诉讼请求:1、不予认可,计算错误,原告只把拨入总款减去已付款的差额987282元作为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未扣管理费247303.85元;3、应扣应交税务部门所得税1287282元×2%=25745.64元;4、材料印花税6514132元×70%=4559892元×0.0003%=1367.96元(应交税务部门)+被告开具发票印花税1217282元×0.0003%=365.18元(应交税务部门);5、原告欠梅延俊本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费127180元(由***出具的欠条);6、赵忠二审诉***本工程项目欠材料费311518.7元;7、已协助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款300000元;8.已支付原告***在盐池国税局向盐池县交通局开具发票税费86454元。上述共计扣款、暂不能支付款为1099935.33元,余欠187346.67元。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987282元。在尚欠的187346.67元款中,还存在以下两个未扣款项:1.原告应提供施工发票为4204222元,计算公式为原告两项工程决算价6514132元-税费355671.6元-民工工资劳务费6514132元×30%=1954239元。原告至今未提供施工发票,按有关管理规定,暂扣税费为4204222元×5.43%=228289.25元;2.被告至目前为止还不能确认原告所欠本项工程外欠工程款。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一、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欠梅延俊租赁费127180元。二、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欠赵忠材料费311518.7元。三、电汇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盐池县人民法院付提取款300000元。四、完税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代二原告交纳所得税25745.64元。五、税收交款单原件两份,证明二原告未向盐池县国税局交所得税。原告***、***对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欠条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实际也未付款。对证据二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电汇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原告起诉金额中不包含这300000元。对证据四完税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是为原告所交,被告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该交税。对证据五税收交款单原件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国税局应征的营业税,所得税是看是否盈利才征收的。对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证据一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价371.6454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创业园)至GS307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价279.767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作了同一约定:固定的工程量,固定的合同价款,一次包死,超支不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0月22日,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经原告***、***签字认可,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先后将该两处部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两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216454元、770828元分四次拨付至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为2017年3月21日拨付516454元(盐池县人民法院提取300000元执行款扣除),2016年6月27日拨付3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拨付27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拨付200828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另查明,原告***挂靠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两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亦认可挂靠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办理在盐池县公路工程施工第二、三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该委托书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款支付说明,要求被告将宁夏盐池县扬黄干渠高效节水综合开发区道路第二标段和宁夏××县工程两处工程款转入原告***的账户。2010年7月20日,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2014年11月17日,盐池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名义上是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与《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工字号创业园)至G307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两工程,实质上是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挂靠)被告资质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与盐池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二、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扬黄灌区盐池受水区干渠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与盐池县深井设施农业核心区至G307道路工程已进行了验收,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上述两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亦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如何支付,但从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盐池县交通局支付一部分工程款,随后原、被告结算,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当庭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表明2016年6月27日之后,盐池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将该两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516454元、770828元分四次拨付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归纳如下:1、主体错误;2、原告只把拨入总款减去已付款的差额987282元作为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未扣管理费247303.85元;4、应扣应交税务部门所得税1287282元×2%=25745.64元;5、应扣应交税务部门材料印花税6514132元×70%=4559892元×0.0003%=1367.96元+被告应交税务部门印花税1217282元×0.0003%=365.18元;6、原告***欠案外人梅延俊本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费127180元;7、案外人赵忠诉原告***本工程项目欠材料款311518.7元;8、已协助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款300000元;9、已支付原告***在盐池国税局应向盐池县交通局开具发票税费86454元;10、原告***至今未提供施工发票;11、被告至目前为止还不能确认原告***所欠本项工程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说明,要求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款转入原告***的账户,被告亦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认可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辩称理由2原告***只是把拨入总款减去已付款的差额987282元作为诉讼请求,由此可知,盐池县交通局已经把涉案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拨付于被告,被告亦认可还有98728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被告辩称理由3、4、5、6、7、9、10、11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证明的目的。对辩称理由8原告***、***诉请已将该笔款项扣除,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为证。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还应收取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具体到本案,可以得出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阶段结算,被告应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如何约定收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87282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垫资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从盐池县交通局拨付被告处时起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7元,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伟人民陪审员张建宁人民陪审员陈晓玲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