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州新区金房建筑工程处

大连金州新区金房建筑工程处与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1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金房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玮,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港路20号4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煜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芳,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金房建筑工程处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明、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州区的房屋以及租赁房屋的附属院落和10间无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一年25000元(每日租金约为48.5元)。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约,被告仍占用案涉房屋和院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无果,现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金州区的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23.8m2)以及租赁房屋的附属院落和10间无证房屋,并交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占用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每日按25000元/年÷365天=48.5元计算),以及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从08年开始就签订租赁合同,每年一签,从08年至18年期间的合同基本上由原告提供的固定的格式条款,期间有不同的条款,合同惯例是倒签合同,一般在春节后签订合同,时间倒签,时间提前,原告提供的19年合同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没有收到要求腾退的通知,应视为原告默许租赁合同延续,且为不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反诉原告诉称: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法腾退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建筑面积223.8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房屋附属院落及院落内10间无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2.5万元/年,协议签订后支付本年度租金,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超过30日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交纳租金2.5万元。
另查,被告自2008年始即租赁案涉房屋及院落,并占有、使用至今。在被告租赁期间,原、被告每年均就案涉租赁房屋及院落签订租赁合同,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间未再就案涉租赁房屋及院落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图、中国建设银行单客户专用回单、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以及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及院落,双方就租赁期间、租赁费用、租金交纳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公章不真实,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属实,且双方从08年始产生租赁关系,合同每年一签,原告提供固定格式条款应明确告知被告,但原告未告知被告,合同内容亦未经被告同意,故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九份,其中,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比,虽然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出现碳素笔书写的“代张连明”字样,但除此字样外,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均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被告虽自述该合同系收到本案传票后才找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双方另行签订有其他书面合同,亦未能对被告为何在自述未认可合同内容之情况下,在自持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持有该合同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据支持。因原、被告均持有内容相同的书面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即使被告对原告所持合同中被告公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其自持的合同中亦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前交纳2020年租金,亦未对未能交纳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应于案涉合同期间届满后立即腾退其租赁的案涉房屋及院落。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该房屋,原告未有任何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已经形成不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方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告自述已于2019年底书面告知被告不再与其续行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照片加以佐证,被告对此虽未认可,但其自认照片中留有被告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公司实际经营人张连明的影像,对此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虽自述至今仍在租赁地经营,但未能交纳2020年租金,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据支持。
因被告自述自案涉合同期间届满后,即2020年1月1日始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及院落至今,故被告应按照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日48.5元(25000元/年÷365天)的标准交纳自2020年1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赁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占有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据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位于金州区,建筑面积223.8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房屋附属院落及院落内10间无证房屋;
二、被告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金房建筑工程处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标准:以日48.5元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区金房建筑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预交7,500元,反诉原告预交1,150元),由被告大连明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