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4民初466号
原告: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锋,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钦连,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81317.8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厂区的基础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从厂区东边距围墙4米开挖土,开挖深度为自然地面下8米,并装运至施工现场回填。结算单价为35元/立方米(不含税),计量方式以取土位置所挖土方工程量,再乘以1.22位结算总量。被告按照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将其厂区内车间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素土挤密桩、放线、成孔、桩孔回填,单价为130.45元/立方米。工程款按照设计桩的数量及长度乘以成桩直径550毫米,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合同全部工程完工后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土方及车间桩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挖运土方的工程款合计为1044260元,素土挤密桩的工程款为2909947元。当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被告厂区冷库、办公楼、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单价及内容为:1、冷库基础挖运土14元/立方米;2、素土回填45元/立方米;3、灰土回填68元/立方米;4、办公楼打桩125元/立方米。工程款依据图纸、变更签证以上述单价据实结算,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合同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2013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料库房及生产车间、冷藏库部分工程款合计为2694515.8元,办公楼基础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132295元。原告在结算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爱普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金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2、工程图纸9张;3、工程结算单2份。原告金诺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两份;2、本院派员前往陕西省曲江监狱对服刑人员孟锋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爱普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爱普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文本载明”一、工程名称:基础土方工程;二、施工范围:场内所有土方挖、运输、整平、夯实;四、质量标准:合格;六、结算与支付:1、结算单价35元/立方米(不含税),2、计量方式以取土位置所挖土方工程量,再乘以1.22为结算总量,3、支付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爱普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文本载明”一、工程名称:铜川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基处理工程;二、工程地点: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三、工程范围:素土挤密桩;四、总工期要求: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2月18日,工程交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六、工程承包单价及内容:单价130.45元/立方米,内容为放线、成孔、桩孔回填;七、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结算按设计桩的数量及长度乘以成桩直径550MM,2、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合同内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2013年4月11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爱普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文本载明”一、工程名称:铜川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冷库、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二、工程地点:铜川新区南部工业园;三、工程范围:冷库、办公楼、宿舍楼;四、总工期要求: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工程交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六、工程承包单价及内容:1、冷库基础挖运土14元/立方米,2、素土回填45元/立方米,3、灰土回填68元/立方米,4、办公楼打桩125元/立方米;七、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结算依据图纸、变更、签证以及上述单价据实结算,2、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合同内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诺公司入场施工。2013年4月15日,被告爱普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孟锋和原告金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确定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3954207元、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冷藏库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2694815.8元、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113229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7781317.8元。结算后,被告爱普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金诺公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孟锋现在陕西省曲江监狱服刑,本院派员前往进行谈话,孟锋述称”我是爱普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案涉项目位于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韦钦连和何曙光均是公司的股东,我只负责工地。2013年还是2014年8月工地瘫痪,我给韦钦连说给金诺公司清账,但是2015年上半年韦钦连和何曙光就失联了,后来我也多次协调也没办法处理”。孟锋对结算单和施工图纸均予以认可。本院前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中孟锋的签字和结算单上的签字并不一致,就此孟锋述称”这都是我的签字,一般报销单、合同、结算单上我都是用艺术字签名,一般情况下就是一般笔迹签字”。本院责令孟锋当场书写签名,孟锋签署的艺术字名字和普通名字,分别与上述谈话笔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保持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两份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爱普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金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爱普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孟锋和原告金诺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确定案涉项目中车间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3954207元、库房及冷藏库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2694815.8元、办公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113229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77813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诺公司请求被告爱普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爱普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金诺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金诺公司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1317.8元;
二、被告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1317.8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爱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原告陕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院印)书记员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