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魏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申效军,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齐齐哈尔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5年5月4日,恒拓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泰龙和**确认材料数量和价格,市政工程指挥部申效军见证,**工作人员孙凯证实,确认**提供材料的数量和价格,形成确认单。**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恒拓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恒拓公司认为**应当还和其他公司有合同关系,即主张法律关系变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瑕疵,确认**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恒拓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事实上,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罗杰、李泰龙等人,李泰龙所有的签字都是代表罗杰。二、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的结算单都是针对明海公路一、二标段的材料供应,但是恒拓公司仅承包了二标段,恒拓公司仅被挂靠承包,因为一标段也是由罗杰挂靠另一家大庆博大公司施工,所以**将两个标段进行统算,证明其明知合同相对方是罗杰。三、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区分一、二标段的材料款,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非让**对合同变更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假定恒拓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认为**无法对具体的金额进行证明,该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四、结合第二点答辩意见,**要求恒拓公司支付材料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相关结算单反映的是**与罗杰的代理人李泰龙结算的事实经过,是客观事实的体现,并非**所称的证据瑕疵,因此一审判决结合结算单据认定**供货的为明海公路一、二标段,不存在错误。
市政工程指挥部辩称,**与市政工程指挥部不具有合同关系,指挥部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市政工程指挥部主体不适格。另外,**主张的材料款已经包含在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市政工程指挥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拓公司支付材料款1,357,200元,承担逾期滞纳金487,743.75元(计算至2019年7月5日);2.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市政工程指挥部在没有给付恒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材料款、逾期滞纳金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市政工程指挥部与恒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拓公司承包明海公路污雨水管网、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2015年5月4日,李泰龙、张伟、**、孙凯共同签订了一份明海公路一、二标段原材料供应情况确认单,内容为:一、水稳砂:用量1.765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20元(含运费);二、管材:DN1000钢管为950米、DN900为466米,具体价格双方已协商一致,按约定价格执行;三、砂子:3.446万立方米,每立方米35元(含运费)。李泰龙、孙凯、**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孙凯和**为明海公路一、二标段供应的管材货款贰拾万元整由**直接收取,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支付,其中拾万元在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到该协议中**的账号,剩余拾万元在住建局最近一次拨款付清,同时,双方对账出来的其余货款也住建局拨款时分批按比例支付至结清。李泰龙签字后面有“2017年1月27日”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中,有两组证据显示系为明海公路一、二标段供应原材料。而恒拓公司仅为第二标段的承包商,即使恒拓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在一、二标段材料款不能区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恒拓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此**关于恒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罗杰借用恒拓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是明海公路污雨水管网、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恒拓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案外人罗杰系明海公路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恒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有本院(2019)黑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与恒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明海公路一、二标路段原材料供应情况确认单》及李泰龙与**、孙凯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一方为明海公路一、二标段供应了原材料,但上述材料中均未加盖恒拓公司公章,仅有李泰龙个人签字。而根据恒拓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罗杰为李泰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李泰龙系罗杰的代理人,因此李泰龙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罗杰,上述材料仅能约束罗杰。**虽主张李泰龙系恒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李泰龙的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恒拓公司的客观表象,及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泰龙有代理权,故李泰龙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材料对恒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主张与恒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罗杰借用恒拓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是明海公路二标段的工程,即恒拓公司仅为明海公路二标段的承包方。退一步讲,假使李泰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拓公司也仅应承担明海公路二标段材料款的给付义务。而**一方在与李泰龙在结算时,未对一、二标段的材料款进行区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敖 镝
审判员  朱秀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