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嘉路市政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号。
法定代表人:魏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嘉路市政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49号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卫阳,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嘉路市政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路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7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拓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非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源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且嘉路经销公司实施了施工行为,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嘉路经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嘉路经销公司主要依据其提供结算单,请求恒拓工程公司给付其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嘉路经销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二者均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拓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拓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保滨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