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05民初27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860183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朋、***,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曲文珣,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沙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恒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2.64元;2.判令龙沙区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向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龙沙区政府发包的“2014年龙沙区既有节能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由被告恒拓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同年7月20日,恒拓公司将前述中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工后,***按约履行义务,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2016年5月20日工程审计确认结算价款为10,916,509元,截止目前恒拓公司仍欠***4,500,002.6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拓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未与***签订过《协议书》或其他合同文件,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答辩人从未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发生过资金往来,也根本没有与***签订过《往来款明细对账表》。3.***至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自认与***之间是合伙一同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据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提出工程款支付主张。1.***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恳请法庭审慎调查、依法查明,避免虚假诉讼。2.即使***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也自认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答辩人同样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主张答辩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175,400元,这与答辩人实际付款情况不符,答辩人为案涉工程支付费用已经高达7,069,539.18元。综上,***的诉请完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今有关的财务数据陈述也是十分混乱的,其与***之间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据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龙沙区政府辩称,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龙沙区政府无违约行为,适格原告起诉后剩余工程款待财政资金再行拨付后可以无息支付。
第三人***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恒拓公司施工。工程从招投标、到施工都是第三人做的,恒拓公司没有参与,只负责出手续。第三人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二人共同出资、共同施工、共同管理,是合伙人关系,所以第三人支持***的起诉。
经查,2014年7月20日,恒拓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恒拓公司已经中标的“2014年龙沙区既有节能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转交给***承包。2014年8月20日,龙沙区政府与恒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4年龙沙区既有节能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给恒拓公司。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5月20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916,509元。扣除项目中未由承包方施工的三栋楼工程费用3079516.72元后,应付工程款为7,836,992.28元。龙沙区政府已向恒拓公司支付4,667,890.64元,未支付3,169,101.64元。恒拓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现***提起诉讼,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对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主张权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起诉状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工程的施工工作,但起诉时并未提到其与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拓公司提出,该工程系其与***签订协议,由***挂靠施工,并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表示其一方面与恒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另一方面与***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完成工程的施工,并同意***向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主张权利。此时,***才表示其与***是合伙关系,并提供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1.本案法律关系是龙沙区政府与恒拓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拓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与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合作施工案涉工程,并各按50%比例分配利润。无论该协议真伪,均属于杨、***的内部协议,***不能据此协议向与其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主张权利。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欠付工程款,本应由***依据合同关系向恒拓公司、龙沙区政府提起诉讼。但***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隐瞒了***的存在,其诉讼目的不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从工程施工的情况看,无论是龙沙区政府与恒拓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还是恒拓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协议,均未体现出***的存在。恒拓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向***支付,并未有向***付款的情况。***提供的关于工程施工中购买部分材料的购销合同、收据等证据,也没有体现出***参与、组织工程施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4.本案中2014年龙沙区既有节能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外,可能还涉及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农民工工资等其他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除享有权利外,还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即使***、***二人存在共同施工的情况,也应由其二人共同主张权利、承担义务。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不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0.0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