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02民初1740号 原告:双鸭山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小区第一地块8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双鸭山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混凝土)与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泰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恒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拓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1186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拓公司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天泰混凝土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天泰混凝土与恒拓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泰混凝土作为供货方给恒拓公司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二九一农场厂部污水处理工程中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价格、供货量的确认结算及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之后天泰混凝土陆续给恒拓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使用混凝土欠账单5张,合计使用混凝土价格为911865元,恒拓公司陆续给付80万元,现尚欠混凝土款111865元。后天泰混凝土一直向恒拓公司索要混凝土款,但恒拓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恒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拓公司未到庭对天泰混凝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天泰混凝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泰混凝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天泰混凝土(供货方)和恒拓公司(用货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天泰混凝土向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二九一农场厂部污水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混凝土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载明恒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天泰混凝土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按未付款金额的双倍违约金支付和法律支持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对混凝土欠账情况陆续五次对账,恒拓公司盖章确认,欠账单体现金额分别为:2018年6月2日-7月3日期间270765元,2018年7月10日-7月25日期间252190元,2018年7月29日-8月13日期间176800元,2018年8月17日-9月1日期间107900元,2018年9月10日-10月7日期间104210元,以上合计911865元。天泰混凝土认可收到恒拓公司给付货款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天泰混凝土已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恒拓公司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其未按时支付货款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天泰混凝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双鸭山市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1865元,按年利率4.3%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黑龙江恒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