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亿源筛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虞城县亿源筛业有限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5民初334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1751181666,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翰林华府小区西侧)。
负责人:闫晓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81107347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7739016215。
被告:虞城县亿源筛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59871892,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893701****。
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767460807,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胜利路县工经委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虞城县亿源筛业有限公司(简称亿源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业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源公司、业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2284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判决被告业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6%。被告业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因被告资金紧张,在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亿源公司又在2018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延期至2019年2月5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中行虞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6%,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证明的夫妻关系,业丰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延期协议三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亿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告亿源公司的申请,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延期,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5日。
被告亿源公司、业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庭审缺席没有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业丰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被告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延期协议,被告业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亿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业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因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亿源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本金371.22847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8元,减半收取18249元,由被告虞城县亿源筛业有限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