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225民初294号
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站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2688。
法定代表人:楚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仓、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土街文盛佳源商住楼4号楼1单元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170745XN。
法定代表人:晏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军、王聪,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强,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艺公司)及第三人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圣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2民终33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豫民再1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3325号民事裁定书和兰考向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仓、王飞、被告圣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军、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04万元及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赔偿金25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兰考县郭铎寨京海湾项目C区1、2、3、5、6、7号楼,工程总价款为36281144元,主体结顶被告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按时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的承建,且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所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主体工程款1304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1号楼至一层封顶工程量工程款及5号楼、6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将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4万元及赔偿金256万元,共计1860万元。
被告圣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州**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投入任何资金,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也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管理,案涉工程款也不是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强。李强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极为严重的“7.26”建筑塔吊倒塌事件,为了应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李强要求提供一份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并无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愿,该合同更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
第三人李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第三人李强借用**公司名义与被告圣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兰考县开兰公路与310国道交汇处“兰考县郭铎寨京海湾项目”C区1、2、3、5、6、7#楼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28114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结顶付60%,内外粉、保温完工付20%,门窗、水电完工付17%。李强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总负责人,后李强将1#、2#楼分包给方新负责施工,3#、7#楼分包给王晓强负责施工,5#、6#楼分包给李占军负责施工。2013年7月26日,方新负责施工的1#楼发生建筑塔吊倒塌事故后,1#楼停止施工。2013年6月21日,设计、建设、勘察、监理等单位对王晓强负责施工的5#、6#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1月5日,对方新负责施工的2#楼和李占军负责施工的3#、7#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7.26”建筑塔吊倒塌事故发生后,兰考县“7.26”建筑坠落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正式调查报告认定“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在塔吊顶升作业时未指派安全人员在现场实施监督,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重要责任”。2013年9月3日,兰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50000元,**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交纳罚款1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标的物的工程造价:1、2、3、5、6、7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及5、6号楼内外墙粉刷:23109153.62元。
2013年9月18日方新出具借圣艺公司现金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方新分别出具借到圣艺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2日方新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50000元、480000元的借条三张;2014年1月24日方新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方新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1#、2#工程款3040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方新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1#底层及2#楼工程款及税金合计3142061.59元的收到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方新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1#、2#楼工程款34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以上共计5816061.59元。
2013年12月10日李占军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海湾C区3#、7#楼工程款20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李占军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75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4日李占军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90元、951664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7日李占军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038000元的借条两张。另外,原告认可2013年9月1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4085254元。
2013年10月29日王晓强出具借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8日王晓强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王晓强分别出具借到圣艺公司工程款10000元、96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3日王晓强出具借到圣艺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共计2070000元。
2015年2月13日李强出具借到圣艺公司现金3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李强出具借圣艺公司现金28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共计580000元。
2018年4月20日,圣艺公司因与李强250万代偿款及120万元利息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兰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圣艺公司的诉请。李强不服上诉,认为上述款项系圣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李强收到李永帅200万元款项后,于当天转账支付王晓强工程款140.7万元。2013年7月16日,李强向王晓强汇付工程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兰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2013)69号”文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借条、收到条、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原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圣艺公司发包的兰考县郭铎寨京海湾项目C区1、2、3、5、6、7#楼结构、安装工程,系由第三人李强实际承包,李强将1#、2#楼分包给方新负责施工,3#、7#楼分包给王晓强负责施工,5#、6#楼分包给李占军负责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皆有李强、方新、王晓强、李占军与本案被告圣艺公司之间进行,且庭审中原告**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参与管理,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对上述项目未投入资金、未参与施工管理。本案系李强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圣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承包人李强及实际施工人方新等人对该项目工程款享有权利,而原告**公司不能向圣艺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因此,原告**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3400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1090元,共计236090元,由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平
审判员 梁 超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