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5民初3083号
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2688。
法定代表人:楚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开封市**土街文盛佳源商住楼**号楼**单元**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170745XN。
法定代表人:晏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宏仓、王飞,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兰考县郭铎寨京海湾项目C区1、2、3、5、6、7号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281144元,双方约定主体结顶被告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按时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的承建且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所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主体工程款1304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04万元及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赔偿金25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1号楼至一层封顶工程量工程款及5号楼、6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赔偿金186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举证的2013年1月26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认定。该合同是在2013年7月26日塔吊事件后,为防止相关部门追究相关施工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补签的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该案的施工人是个人承包,不是企业单位组织承包,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依照合同来起诉被告。二、对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公司没有对规费、利润、管理费、税金进行调整,对被告是不利的。该鉴定意见书未按全套图纸进行预算,而是按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单方面进行局部预算,未进行预算让利,应按图纸预算出总工程造价,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应扣除。该意见书只考虑工程完工部分,未考虑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和未施工部分二次承包所增加的费用成本问题。在预算已完工工程造价时,应参考2013年周边的建筑市场承包价格,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三、方新等人在承包该项目时,约定的是每平米850元,这个价格已经高于同期周边建筑市场的价格了(兰考财富广场、星钻小区2012年12月1日的承包价是810元/平方米)。“7.26”事件后,经方新同意,剩余的工程由被告按照承包给方新的价格承包给他人,每平米是850元,方新对此签字认可。方新等人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方新等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或者扣除3%的质保金。被告二次转包造成成本加大,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方新等人承担。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借款、税金、管理费等,被告不欠方新等人工程款,原告起诉实属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兰考县开兰公路与310国道交汇处“兰考县郭铎寨京海湾项目”C区1、2、3、5、6、7#楼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28114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结顶付60%,内外粉、保温完工付20%,门窗、水电完工付17%。2013年7月26日,方新负责施工的1#楼发生建筑塔吊倒塌事故后,1#楼停止施工。2013年6月21日,设计、建设、勘察、监理等单位对王晓强负责施工的5#、6#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1月5日,对方新负责施工的2#楼和李占军负责施工的3#、7#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郑州**建筑有限公司兰考京海湾项目专用章”。“7.26”建筑塔吊倒塌事故发生后,兰考县“7.26”建筑坠落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正式调查报告认定“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在塔吊顶升作业时未指派安全人员在现场实施监督,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重要责任”。2013年9月3日,兰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50000元,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交纳罚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兰考县城关乡郭铎寨新型农村社区(京海湾)项目后,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又从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地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承建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标的物的工程造价:1、2、3、5、6、7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及5、6号楼内外墙粉刷:23109153.62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方新出具借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方新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2日方新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50000元、480000元的借条三张;2014年1月24日方新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方新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1#、2#工程款3040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方新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1#底层及2#楼工程款及税金合计3142061.59元的收到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方新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1#、2#楼工程款34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以上共计5816061.59元。
2013年12月10日李占军出具收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海湾C区3#、7#楼工程款20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李占军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75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4日李占军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90元、951664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7日李占军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1038000元的借条两张。另外,原告认可2013年9月1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4085254元。
2013年10月29日王晓强出具借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8日王晓强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王晓强分别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96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1月23日王晓强出具借到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共计2070000元。
2015年2月13日李强出具借到圣艺天中公司现金3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李强出具借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8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共计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兰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2013)69号”文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借条、收到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有印章,且“7.26”建筑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郑州**建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建方。故对被告辩称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依照合同来起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塔吊倒塌事故,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但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单价存在争议,且原告又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2、3、5、6、7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及5、6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造价23109153.62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李占军收到工程款4085254元、王晓强收到工程款2070000元及方新收到工程款5816061.59元中的203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方新收到工程款5816061.59元中的三张收到条(2015年2月13日方新出具的304000元工程款收到条,2015年2月13日方新出具的3142061.59元工程款及税金收到条,2015年2月14日方新出具的340000元工程款收到条)共计3786061.59元不予认可。因三张收到条均系方新出具,故对方新出具的该三张收到条共收到工程款3786061.59元,本院予以采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强以原告方项目代表的身份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签字,对其从被告处两次借款共58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551315.59元。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23109153.62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7838.03元(23109153.62元-12551315.59元)。对被告提交的其为方新、王晓强、李强等人代付的其他款项单据,因均无方新、王晓强、李强等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该款项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赔偿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557838.03元及利息(以1055783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1090元,共计369490元,由原告郑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253元,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茜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张来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