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进、郑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82执2407号
申请执行人:**进,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荥阳市。
被执行人:郑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站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楚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进与被执行人郑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豫0182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因拒不申报财产拘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3、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于2018年3月5日向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5、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于2018年5月18日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我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豫0182执2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任明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