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光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6民初1481号

原告:河南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2171547H。

法定代表人: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724048XE。

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09277Q。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河南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河南元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硕源公司将其承包的苏里格油气勘探开发钻探工程分包给辽河公司。原告与被告辽河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项目施工地点为:乌兰陶勒盖镇。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任务,工程地点为甲方指定服务区块;井队名称为苏东33-48-C3;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服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辽河公司又签订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井号为:苏东33-48-C2。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辽河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泥浆不落地项目完井确认单,确认苏东33-48-C3号井与苏东33-48-C2号井的施工作业经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达到环保要求。辽河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苏东33-48-C3号井向原告结算价格为218318元,苏东33-48-C2号井向原告结算价格为209863元。原告进场施工时,辽河公司曾向原告支付70000元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辽河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70000元。下余28818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辽河公司还应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本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郃春鹤

书 记 员  吉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