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文
化路1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282701872012T。
法定代表人:郭立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已在工资中扣除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8602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已扣除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86025.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现在因为公司债权没有回收上来,所以没有钱给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86025.44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该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已从工资中扣除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86025.4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立春于2019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款项共计86025.44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给付原告***工资等款项860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书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