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82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生,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开原市文化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才艳玲、**、被告立达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损失2560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被机器砸伤右手指,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开原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以被告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低基数1988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来计算赔偿是错误的。原告实际月均工资为五千余元,应以此作为各项赔偿的依据。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赔偿。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赔偿。同意按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工伤待遇。被告企业所在行业性质及被告工作性质都为季节性的,忙的季节挣得多,不忙时不上班就不开资,应按照原告工资基数1988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工伤赔偿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中旬到被告立达公司做焊工。同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砸伤右手,造成右手第3、4、5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2015年3月17日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3月19日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符合八级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现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八级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可一次性处理。双方对原告的本人月均工资存在争议,鉴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故仅依据其5个月工资数额不足以认定其月均工资为其主张的5468元,而被告主张按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1988元作为原告的月均工资亦不符合实际,故以2013年铁岭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3314元作为原告的月均工资为宜。原告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39768元(12个月X3314元);2.护理费3849.6元(40天X96.24元/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24元(16个月X3314元);4.交通费500元,计97141.6元。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768元、护理费38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24元、交通费500元,计97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
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