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519号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74330751。
法定代表人:姜兵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三联村老丫窠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399082XE。
法定代表人;汪国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鑫祥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祥电缆公司赔偿***公司损失60125元及利息(以60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鑫祥电缆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鑫祥电缆公司负担。诉讼期间,***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鑫祥电缆公司赔偿***公司损失69672.75元及利息(以6967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公司与鑫祥电缆公司签订《采购订货单》,约定***公司向鑫祥电缆公司采购灰泥砖5800块、防火灰泥166袋,***公司从鑫祥电缆公司处采购的产品用于其承揽的潍坊官亭5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电缆防火封堵项目。2019年12月,因***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对发包方工程进行整改,鑫祥电缆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认可并承担了维修费用。2021年4月21日,发包方再次向***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单,联系单中载明:“我单位潍坊官亭500KV变电站新建工合程电缆防火封堵,贵公司于2019年11月份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贵方所用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无机堵料产品制成的阻火墙胀裂、粉化,责成贵方于2019年12月进行过整改。现再次发现电缆沟阻火墙出现同样问题,责成贵方于2021年4月底前整改完毕。”***公司为完成此次电缆沟阻火墙整改产生费用601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货单》的约定,如因鑫祥电缆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客户退货、退款等情况的,鑫祥电缆公司就自身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祥电缆公司辩称,1、***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无机堵料产品从未向本公司采购,因为无机堵料与灰泥砖是完全不相同的两种产品,至于2019年11月21日向鑫祥电缆公司采购的一批材料名称为灰泥砖及防火灰泥。由于原告对产品性能不了解而且不规范施工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公司本着是老用户己经长期合作多年并且还想继续合作的基础上善意承担了由于施工不规范造成的一部份维修费用,并且双方同意在***公司日后的材料订单款项中分批扣款,请求驳回***公司的诉求;2、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灰泥砖、防火灰泥采购订单事实,对灰泥砖及防火灰泥双方己达成一致,进行补偿处理,工程己通过验收合格;3、现***公司起诉是无机堵料产品制成的阻火墙胀裂、粉化的质量问题,鑫祥电缆公司根本未向***公司提供无机堵料产品制成的阻火墙。综上,***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及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本院认为,上述报告均系鑫祥电缆公司向***公司交付,报告中已明确载明所供货物系无机堵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鑫祥电缆公司否认其向***公司供应的系无机堵料,与其随货物交付的产品检验报告不符,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鑫祥电缆公司(供销单位)与***公司(收货单位)签订《采购订货单》,约定***公司向鑫祥电缆公司采购灰泥砖5800块,单价4元,金额23200元,采购防火灰泥166袋,单价55元,金额9130元,运费2048元,以上共计34370元,交货日期为按收货单位要求,合同上手写“货于2019年11月22日发出”,付款方式为收到货及增值税发票后付全款(含税含运费),合同备注处另载明(1)供方产品质量无小事:供方产品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自身质量问题,需方拥有可以退换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所有费用由供方单位承担。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需方客户退货、退款等情况的,供方就自身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2)供方请按需方的到货时间及时交货,如供方有事延误请及时通知我方,并在我方同意推迟的情况下到货,否则每推迟一天按照我公司总订货额的千分之三赔偿…。
合同签订后,鑫祥电缆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公司发货。***公司收到货物后将产品用于其承揽的潍坊官亭5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电缆防火封堵项目,该项目发包单位系山东送变电子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上述项目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2020年4月3日鑫祥电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2019年乙方在承接潍坊官亭500KV项目中,使用甲方生产的无机防火砖(室外防火胶泥),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承担乙方因工程维修造成的部分维修费计25000元整。此维修费经双方同意在2020年乙方的每笔订单款项中抵消30%给乙方,2019年乙方还有11024元货款未支付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待2020年材料款抵冲维修费剩余11024元时,乙方对原来2019年未支付的11024元付清,如果在2020年年底未将维修费用抵冲完,甲方将剩余未抵冲完的款项以货物(防火砖、室外防火胶泥)方式一次性全部抵冲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鑫祥电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并以每笔订单货款额30%抵扣维修费用,现剩余9547.75元维修费用尚未抵扣。鑫祥电缆公司称协议明确载明系以货物冲抵,因***公司未再订购货物,故剩余维修费用暂无法抵扣,并同意继续以货物抵扣维修费。
***公司称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仅系部分工程出现问题,整改完成后,又因电缆防火封堵项目整体问题,需全部返工整改,提交山东送变电子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2日向***公司发送的业务联系单,该单据载明我单位潍坊官亭500KV变电站工程电缆防火封堵,贵公司于2019年11月初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贵方所用的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无机堵料产品制成的阻火墙胀裂、粉化,责成贵方于2019年12月进行整改,现再次发现电缆沟阻火墙出现同样的问题,责成贵方于2021年4月底前整改完毕。此后,***公司向鑫祥电缆公司沟通解决上述问题,鑫祥电缆公司并未同意,后***公司自行采购原料并委托案外人对防火墙进行了整改,共支出材料费30975元,劳务费29150元。另向本院提交2021年5月20日山东送变电子程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反馈函,该函件载明:针对我单位潍坊官亭500kV变电站工程电缆防火封堵防火墙质量问题整改事宜,贵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3日已整改完毕。防火墙整改53道,使用防火灰泥砖5200块,防火灰泥100袋,膨胀型防火密封胶130支,防火涂料俩桶…。鑫祥电缆公司对山东送变电子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2日业务联系单及2021年5月20日反馈函均不认可,辩称其公司供应的产品并非无机堵料产品,同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多方面原因导致,并非其所供产品质量问题所致。
另查,***公司为证实鑫祥电缆公司所供的灰泥砖及防火灰泥即为无机堵料产品,向本院提交了鑫祥电缆公司供货时随货物交付的检验报告及消防产品认证证书,该报告及证书载明产品名称均为无机堵料。同时查明,***公司为主张权利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本案代理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鑫祥电缆公司提供的案涉灰泥砖及防火灰泥质量是否合格。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鑫祥电缆公司所供灰泥砖及防火灰泥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灰泥砖及防火灰泥系特殊商品,灰泥砖系用防火灰泥做的砖块,防火灰泥使用时需与水拌和,两者多用于机械、电力电气设施开孔处及建筑墙面、楼板表层的防火封堵,在使用过程中易受环境温度、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以及含水率等多种因素影响,且灰泥砖及防火灰泥系案涉防火封堵工程施工期间所使用的部分原料,在工程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时,鑫祥电缆公司与***公司签署协议,明确质量问题系多方面原因导致,并未明确系鑫祥电缆公司所供灰泥砖及防火灰泥质量问题导致,此外在***公司所述的第二次项目全面整改中,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鑫祥电缆公司生产的无机防火堵料不合格,但其所举证据系山东送变电子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单,山东送变电子程有限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而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就工程质量原因的陈述并不具备客观性,在鑫祥电缆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证据作为认定鑫祥电缆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及时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如果认为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出瑕疵异议。只要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无论标的物瑕疵是否真的存在,均产生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后果,买受人也就享有向出卖人进一步主张瑕疵责任救济权。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并通知出卖人,是其行使瑕疵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公司在收到鑫祥电缆公司所供货物后,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而系直接用于案涉工程,亦未举证证实电缆防火封堵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确系鑫祥电缆公司所供灰泥砖及防火灰泥产品不合格所致,因此,不能认定鑫祥电缆公司交付的灰泥砖及防火灰泥质量不合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诉请鑫祥电缆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鑫祥电缆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维修费用9547.75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维修费用以货物抵扣,现***公司主张鑫祥电缆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用9547.75元系单方变更协议履行方式,鑫祥电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履行的合意,故***公司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7元,由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