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12号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正丰路554号1号科研楼423室。
法定代表人:**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所欠提成工资1279503.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164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43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4971150元;5、原、被告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投资经营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如果被告违反该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竞业禁止期限补偿金总额的十倍。原告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竞业禁止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欠发工资、原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远远低于被告应得的数额等为由,将原告诉至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提起反诉,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2015〕556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1、裁决书裁决正确,应予维持。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2015年7月以后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保留另行仲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竞业禁止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与***、***之间的亲属关系。4、山东兴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兴源公司系***丈夫***投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母亲,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5、被告将原告所属客户拉拢到山东兴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宗,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6、工资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7、公司业务人员销售政策2012年(9.5)、2013年政策八(2.7),证明销售政策明确了提成工资的计取方法,即工程回款90%以上后,才可提取。明确了离职后的提成比率,即按公司提成比率的50%计取。8、济南东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回单二份、银行承诺汇票8份、(东城项目),证明济南东部城区220kv高压线改造项目,东信公司仅支付了80%的货款即5140800元,按照销售政策规定,尚不具备结算条件。9、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解放路项目),证明山东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90%货款,具备结算条件,根据销售政策的规定,被告提成公式为:126573*30%*50%=18985元。10、结算费用清单、材料使用清单(济阳项目),证明被告可分配销售毛利71777元。11、结算费用清单(长清项目)、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证明被告可分配销售毛利22815;12、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三份(**项目),证明原告仅到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58.3%合同款(共计70000元,合同金额120000元),不具备结算条件,不予结算。13、中国银行进帐单2份(历城35kv项目),证明原告仅收到济南历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合同款(共计276000元,合同金额460000元),不具备结算条件,不予结算。14、销售部结算费用清单、材料费清单(**项目),证明被告可分配销售毛利36563元。15、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2份、材料清单二份(**洛城项目),证明被告可分配销售毛利41878元。16、销售部结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可分配毛利36635元。17、***2014年5月费用明细表及220千瓦高新电缆沟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签字确认2013年未扣减费用328540.3元、2014年未扣减费用20447.5元,220千瓦高新电缆沟项目系独立核算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未扣减费用总额为623626.4元。18、销售回款奖励、处罚管理制度,证明因济南110千瓦解放路变电站接地等项目逾期回款,应扣被告利息损失8201元。19、山东兴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核算清单、兴源公司与山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核算清单、兴源公司与**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核算清单,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并主张***成立兴源公司时,被告已经与其离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母亲,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的部分收入,被告的主要收入是合同的提成,被告的工资远高于正常工资,应计算的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不仅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收入;证据8至16不能证明是相应项目的全部回款,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中的被告可分配销售毛利数额(即提成),未经被告确认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7中的未扣减费用可能在其他合同中已经被扣减;证据18中对回款逾期情况不能确定,对8201元的数值不予认可。对第19项证据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各项目的核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此清单中所列物品是该合同中需采购的全部物品。
被告提交证据:1、2012、2013年销售政策、公司产品销售基准价2012、2013年各一份、35kv高尔变电站主接地网铺设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等5份合同,被告制作的提成工资计算明细一份及201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年度销售报表一份,共同证明裁决书中裁决的被告的有关提成工资数额正确。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的公司以合同名义提取的提成款,但该款原告未实际支付。3、收款收据七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前的部分收入。原告对证据一中被告制作的提成工资计算明细有异议,主张计算利润需要扣减工程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但是被告计算的提成工资时没有提供扣减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具备说服力,对2013年销售报表真实性也有异议,主张第9项合同金额错误,该项目签单时间是2013年应计入2013年被告的销售业绩,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款项原告已经如数向被告支付。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兴源公司的核算清单,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2013年销售报表系被告自己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处工作,从事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竞业禁止行为是指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无论何种方式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与甲方相同、相近或有竞争情形的其他相关业务:1、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从事与甲方相同、相近或有竞争情形的其他相关业务;2、直接或是间接受聘从事其他公司或组织与甲方相同、相近或有竞争情形的其他相关业务。3、特别是与公司合作的客户及合作加工厂及供应商的业务。第二条、竞业禁止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贰年。第三条、竞业禁止行业是指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1、电力、通信、能源行业,包括以营利为目的或者非营利为目的的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2、石油、石化、化工行业,包括各种形式的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厂、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等。第五条、补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离职当日签署书面《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确认书》。在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为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补偿金按每月支付,在此期间如果甲方停止给付补偿金,乙方不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补偿金总额的5-10倍,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其配偶***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母亲与***合作成立山东兴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力设备及配件、防雷产品、防火材料、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电气设备、计算机网络工程服务等,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与山东兴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重合的经营项目包括:电力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防雷产品、防火材料、五金产品、电器设备、普通机械设备、钢材、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规定,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基本职业道德操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
月份
2013年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2014年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数额(元)
2850
2850
4382
3350
3469
4791
2520
1710
3139
3139
2829
0
以上12月工资总额为35029元。2014年11月,原告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6400元。
另查明,***公司《***公司业务人员销售政策(2012)》第八条业务人员的待遇第2款规定“业务人员的收入包括底薪和提成,提成金额=销售毛利额×30%×85%注:销售毛利额是指个人销售利润计算中未扣除提成时,其他费用正常扣除;在货到三个工作日内,即给付全款(注:货到三个工作日内指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号的时间),公司对该类项目的提成金额=销售毛利额×31%,款到账后下月八号一次性提取”;第2款第1.1项规定:“在其他正常情况下,在当笔合同款90%以上回笼后,回款后的下月八日后提取一次(具体提成额=销售毛利额×回款率×30%×85%),余下提成待货款全部回笼后,按照正常比率提取”。第九条销售管理第5款第1.1项规定:“离职后的提成按照公司提成比率的50%执行。”
***公司《山东***电力2013年销售政策关键词释义》第四条:销售费用包含:业务费+差旅费+招待费+其他由业务相关产生的费用;第十条:分配后销售毛利=可分配销售毛利×岗位分配比率;第十一条:个人销售利润额=分配后销售毛利-销售费用-个人薪资。其中2013年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未扣减费用为328540.3元,未扣减费用即为销售费用及其他业务产生的费用。《***公司业务人员销售政策(2013)》第八条业务人员的待遇第4款第2.4项规定:区域经理销售毛利分配比率为65%;第2款第2.7项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在当笔合同款90%以上回笼后,回款后的下月八日后提取一次,余下提成待货款全部回笼后,按照正常岗位比率提取”。第5款规定业务人员差旅费用在项目提成时统一扣减。第九条销售关系第5款第1.1项规定,员工离职后的提成按照公司提成比率的50%执行。
原告***公司《销售回款、处罚管理政策制度》规定,超期回款扣除利息,对单人单月超期回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500元(含500元)且该费用在业务员领取任一项目提成时,直接从提成中扣除。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八份,证明被告的提成收入,该八份收款收据为:1、NO5056531,2014年3月8日开具;2、NO.5008281,2014年4月30日开具;3、NO.0464577,2014年6月24日开具;4、NO.7056229,2014年4月30日开具,载明“2013年度股权激励分红10000元”;5、NO.8004960,2014年1月18日开具;6、NO.2698996,2014年10月28日开具,注明“提成,2011年度项目”;7、NO.2698997,2013年10月28日开具。未注明项目日期及项目;8、NO.2698994,2013年2月21日出具。原、被告对以上八份收款收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应只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提成收入,即自2013年7月起计算;被告另主张NO.7056229单据载明系2013年度股权激励分红,2013年7月之前的部分,也应予以减除。
2015年6月2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欠发工资1279503.4元及欠发工资的赔偿金638751.7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164元;3、***公司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按照协议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20万元;4、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提出反申请:1、***向***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4971150元;2、***在2016年7月10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556号裁决书,仲裁裁决:1、***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所欠提成工资1279503.4元;2、***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164元;3、***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43600元;4、双方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5、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6、驳回***公司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在2013年3月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于2013年5月5日与其前夫***办理协议离婚,但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与***离婚后,其二人户口现仍在同一户口簿上;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母亲与***合作成立山东兴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且与***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受聘从事其他公司或组织与甲方相同、相近或有竞争情形的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该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补偿金总额的5-10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以竞业禁止期限补偿金总额的10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综合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职务、工作期限、工资水平及被告违约情节等,本院认为以7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提成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收款收据中,其中NO.2698994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之前,非被告离职前12个月内的收入;NO.7056229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且载明系2013年度股权激励分红”,该分红为被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分红,共计提成10000元,计算被告2013年7月之后的收入,应以5000元计为宜。NO.0464577、NO.5056531、NO.5008281、NO.8004960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之间,但其中并未载明项目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该四笔提成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NO.2698996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之间,但载明的项目时间为2011年,非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内的收入;NO.2698997未标明项目名称,无法证明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内的收入,不应计入被告提成收入。综上,被告离职前最后12个月工资及提成收入总额为40029元,月平均工资3335.8元;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即1667.9元。原、被告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即24个月,被告竞业禁止期限补偿金总额为40029元;按7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80203元。
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的提成计算:1、2012年度提成:根据2012年公司业务人员销售政策,合同款回款达到90%以上,才具有结算的条件,且规定离职后的提成按照公司提成比率的50%执行。2012年项目仅有济南110KV解放路变电站接地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410000元,回款369000元,回款率为90%,已经达到结算条件,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2012年度提成款126573×30%×50%=18986元。2、2013年度提成:《***公司业务人员销售政策(2013)》规定:在当笔合同款90%以上回笼后,区域经理销售毛利分配比率为65%。济南东部城区220KV高压线电缆化改造工程,合同金额6426025元,回款为5140800元,回款率80%,未达到结算条件;110KV**变电站防火封堵项目合同金额120000元,回款70000元,回款率58.3%,未达到结算条件。济阳项目合同金额250000元,全部回款,达到结算条件,应计提成款(250000-96548-20875-2150-20000)×65%=71777元;长清项目合同金额176270元,回款167456.5元,回款率为95%,达到结算条件,应计提成款167456.5-95949-13654-1384-21370)×65%=22815元;**项目合同金额100000元,全部回款,达到结算条件,应计提成款100000-29102-8350-433-948-4916)×65%=36563元;**洛城项目合同金额215067元,全部回款,达到结算条件,应计提成款215067-96371-15990-206-1537-36534)×65%=41878元;和平路项目合同金额160962元,全部回款,达到结算条件,应计提成款160962-93056-11544)×65%=36635元。综上,2013年度被告应提成款共计224215.3元。2014年度无项目,无提成款。2013年度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未扣减费用为328540.3元,包括业务费、差旅费、招待费、其他由业务相关产生的费用,根据《山东***电力2013年销售政策关键词释义》规定,计算提成时该费用应从个人销售利润额中(即2013年提成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费用已经在其他合同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扣除未扣减费用后,被告提成计算基数为负,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销售提成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全部回款,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该按照销售回款奖励、处罚管理政策扣除利息之后再支付给被告2012年的提成款,被告辩称不确定逾期回款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回款情况,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销售提成款18986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所欠提成18986元;
二、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971150元;
三、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164元;
四、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80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