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685号
原告:**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东方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827387。
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中鼎万象东方******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053367XN。
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流市,现住**崇左市宁明县。
被告:**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太平洋世纪广******房91450100MA5KBN9W62。
法定代表人:黄民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长毅,南宁市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诉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刘卓鑫,被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华,被告**,**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9168.80元及利息23797.06元(利息请求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用于平果县马头镇下芭排屯平果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城北片区)工程的施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已全部拆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就租赁费用进行了总结算,总的租赁费用为1578201元,但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1369032.20元,至今尚欠原告209168.8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华厦公司仅是受**委托而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过设备租赁费,除此之外,华厦公司没有参与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全程与原告对接设备的进场、安装等具体设备租赁事宜,其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应收明细表》上标注“出租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原告的经营业务专用章而非原告的公章,且“承租人”处只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并没有华厦公司的公章。这也证明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结算的当事人应当为原告和**,也说明了原告从始到终都是知道**系实际承租人,而华厦公司仅是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3.原告在诉状称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17日就租赁费用进行了总结算,总的租赁费用为1578201元,至今尚欠209168.8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的进场、退场时间,也没有租赁设备的数量、操作人员数量、作业时间的相关签证资料,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证据不足。4.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资料证明租赁费的发生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以及基数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华厦公司作为**的代理人签署涉案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原告要求华厦公司支付租赁费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华厦公司签订,租赁费包含在我承包工程的劳务费里,由华厦公司直接转给原告。目前确实尚欠租赁费用209168.80元,因华厦公司没有把钱支付给我,所以我才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厦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涉案租赁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华厦公司与**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平果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城北片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对劳务分包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不包括垂直运输设备(塔吊、井架、施工电梯)等。此后,华厦公司又出具一份《关于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的交底函》给**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函第2.4.1条明确约定塔吊、施工电梯等由华厦公司负责联系设备的租赁单位和安装单位,设备的租赁费、退场费等费用由华厦公司从班组劳务价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租赁单位。2017年9月25日,**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城北片区工程项目分包给**。因该工程项目,华厦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作为承租人(甲方)与昇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安拆合同》、《施工设备租赁、安拆安全责任书》,合同内容主要有:甲方租赁乙方塔式起重机4台,租赁设备自进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正式运行之日起至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租用设备退场,且租赁设备具备正常拆除条件之日止;租赁设备操作工人由乙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塔吊租赁费实行包干制,双方对结算确认无误并手续完善后,甲方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结算金额的80%并支付100%的操作人员服务费。设备退场且最终结算确认后,甲方应将所有结算费用在1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须依照合同规定时间与乙方进行相关款项确认及费用结算工作,未按时进行款项确认及费用结算工作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超过3个月的,乙方有权停机,甲方逾期支付超过5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租赁物做拆机处理,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华厦公司向昇达公司租赁塔吊设备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交由**使用,并从其应得的劳务费扣减租赁费用。平果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城北片区)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使用,昇达公司亦拆走了出租的塔吊。昇达公司与**经过结算,总租赁费用为1578201元,华厦公司已支付给昇达公司1369032.20元,尚欠209168.80元至今未付。昇达公司虽然与**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在结算明细表上签明结算的具体日期。昇达公司因催索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厦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后通过工程分包方式交由**使用并由其支付设备的租赁费用,这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该公司与昇达公司租赁合同的效力。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与昇达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尚欠的租赁费用数额,应当视为华厦公司尚欠的数额,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款项。**与昇达公司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没有注明结算日期和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华厦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昇达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当从2020年2月28日昇达公司向本院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不应承担本案所欠款项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916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租赁费本金209168.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7元,原告昇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华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振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谭喜荣
书 记 员 凌烨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