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中鼎万象东方******。

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东方园****>

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流市,现住**崇左市宁明县。

原审被告:**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太平洋世纪广场******房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民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原审被告陈挺、**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惠,被上诉人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原审被告**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9168.8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挺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理由如下:1、华厦公司仅是因受陈挺委托而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因为受陈挺的委托而向原告支付过设备租赁费,除此之外,华厦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而陈挺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全程与原告对接设备的进场、安装等具体设备租赁事宜的是陈挺。2、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应收明细表》上标注“出租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原告的经营业务专用章而非原告的公章,且“承租人”处只有被告陈挺的签字和手印,并没有华厦公司的公章。这也证明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结算的当事人应当为原告和陈挺,且说明了原告从始到终都是知道陈挺系实际承租人,而华厦公司仅是受陈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陈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因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昇达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本案的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因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协商如何支付判决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提出上诉,我方认为上诉人是了拖延。

陈挺陈述称,平果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华厦公司上诉称其是受陈挺委托才与昇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费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恰恰相反,陈挺是应华厦公司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的,此款仅是在陈挺的账单上过一下而已,租赁费用是多少,加在陈挺的劳务工程款中,然后由华厦公司直接付给昇达公司,再从陈挺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昇达公司根本不知道陈挺向华厦公司签有《委托付款书》,陈挺是受华厦公司委托,代表华厦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华厦公司称这是他们公司管理的需要,陈挺只能顺从。涉案合同是由华厦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的,款也由华厦公司直接支付给昇达公司,因此,涉案款项理应由华厦公司向昇达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9168.80元及利息23797.06元(利息请求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华厦公司与**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平果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城北片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对劳务分包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不包括垂直运输设备(塔吊、井架、施工电梯)等。此后,华厦公司又出具一份《关于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的交底函》给**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函第2.4.1条明确约定塔吊、施工电梯等由华厦公司负责联系设备的租赁单位和安装单位,设备的租赁费、退场费等费用由华厦公司从班组劳务价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租赁单位。2017年9月25日,**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城北片区工程项目分包给陈挺。因该工程项目,华厦公司

于2017年9月29日作为承租人(甲方)与昇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安拆合同》、《施工设备租赁、安拆安全责任书》,合同内容主要有:甲方租赁乙方塔式起重机4台,租赁设备自进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正式运行之日起至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租用设备退场,且租赁设备具备正常拆除条件之日止;租赁设备操作工人由乙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塔吊租赁费实行包干制,双方对结算确认无误并手续完善后,甲方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结算金额的80%并支付100%的操作人员服务费。设备退场且最终结算确认后,甲方应将所有结算费用在1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须依照合同规定时间与乙方进行相关款项确认及费用结算工作,未按时进行款项确认及费用结算工作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超过3个月的,乙方有权停机,甲方逾期支付超过5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租赁物做拆机处理,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华厦公司向昇达公司租赁塔吊设备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交由陈挺使用,并从其应得的劳务费扣减租赁费用。平果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城北片区)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使用,昇达公司亦拆走了出租的塔吊。昇达公司与陈挺经过结算,总租赁费用为1578201元,华厦公司已支付给昇达公司1369032.20元,尚欠209168.80元至今未付。昇达公司虽然与陈挺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在结算明细表上签明结算的具体日期。昇达公司因催索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厦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后通过工程分包方式交由陈挺使用并由其支付设备的租赁费用,这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该公司与昇达公司租赁合同的效力。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陈挺与昇达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尚欠的租赁费用数额,应当视为华厦公司尚欠的数额,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款项。陈挺与昇达公司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没有注明结算日期和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华厦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昇达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

应当从2020年2月28日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不应承担本案所欠款项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0916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租赁费本金209168.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7元,原告昇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华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9168.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亦分包涉案工程的**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的交底函》,该函第2.4.1条明确约定塔吊、施工电梯等由华厦公司负责联系设备的租赁单位和安装单位,设备的租赁费、退场费等费用由华厦公司从班组劳务价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租赁单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挺也表示,其与上诉人约定施工设备的租赁费用加在陈挺的劳务工程款中,然后由华厦公司直接付给昇达公司,再从陈挺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陈挺。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受陈挺委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陈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被上诉人诉请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