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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2号东方园8栋601、603、604、605、607、611、613、6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阳,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闻,**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改判支持**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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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费用53983.96元,是错误的。**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并不是因为之前遭受的工伤复发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仅仅是因为右上臂康复治疗,其在此期间频繁往返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其次,***应坚持在**区附院继续康复治疗,而不是三心二意,轮换多家医院诊疗。因为各医院医疗水平不一,难免有诊疗错误的可能,对于因该部分风险而增加支出的医疗费要**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缺乏公平性。二、一审判决**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3300元,是错误的。首先,从***出院病历并没有看到有关医嘱部分载明一定需要陪护。其次,从***自身情况,其住院期间已经恢复非常好,后期康复治疗完全可以自由出入医院换药、检查及住院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430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62.5元;二、**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54804.6元;三、**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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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7.8元;四、**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住院护理费3300元;五、**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交通费813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5日,***到**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塔吊指挥员工作,并被安排到**北海市“春天海景苑B栋住宅楼”工地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6月13日,***在施工工地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中受伤,导致:右肩、右上肢软组织挤压伤;右腕动脉损伤、右肢动脉损伤;右肢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
2010年5月13日,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劳社工认字[2010]4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9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劳鉴伤字[201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劳动能力符合国标五级。
2012年9月14日至9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2014年8月3日至8月4日、2014年9月12日至9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至1月22日、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于上述时间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治疗右上臂,共计住院48天,共支出治疗费53713.76元,其中自费费用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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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5元。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11月9日,***于上述时间在**大化民生宁医院门诊治疗右上臂,共支出治疗费546.7元。***家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往来南宁市的班车费用为单程52元/人。2015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25日,***于上述时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右上臂,共支出治疗费185元。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以**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克扣的伤残津贴430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62.5元;2、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伤医疗费54804.6元;3、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7.8元;4、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住院护理费3300元;5、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医疗交通费8130元。2016年8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430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62.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53983.96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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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住院护理费330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756元。**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又查明,***因该工伤,曾于2009年6月13日至9月2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6月8日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等。
仲裁时,**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曾安排***担任门卫工作,但***以工资过低等理由拒绝,应视为***单方解除与**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对此下发书面的通知及短信。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09年6月13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以上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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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曾安排***担任门卫工作,但***拒绝,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该主张,**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伤残津贴及25%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能力符合国标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发放***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2013年1月前每月为1050元=1500元/月×70%,该金额低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伤残津贴,但***请求的伤残津贴均要求按照此标准1500元×70%×41个月支付,少于**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即**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伤残津贴43050元(1500元×70%×41个月)。伤残津贴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不属于拖欠工资,因此**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拖欠伤残津贴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工伤所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应由**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化民生宁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医院治疗的均是右上臂,也就是***工伤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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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化民生宁医院就医,也符合就近就医的原则,扣除自费费用461.5元,**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53983.96元(53713.76元+546.7元+185元-461.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共计住院48天,**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
关于住院护理费,***因右臂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护理费。参照南宁市2012年度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表载明:医院病人陪护工日薪中位数的标准为75元/天,***共计住院48天,即使按照该标准,**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支付***住院护理费3600元(75元/天×48天),***申诉时仅请求3300元,没有超过该金额,故**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住院护理费3300元。
关于交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家住**大化瑶族自治县,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其在南宁住院治疗七次,因此,**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往返大化与南宁之间的交通费即班车费用及往返医院与客运站之间的公交车费用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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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元(52元/人×2×7次+4元×7)。
遂判决:一、**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43050元,无需支付***拖欠伤残津贴的25%经济补偿金;二、**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53983.96元;三、**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四、**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住院护理费3300元;五、**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7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的医疗费支出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发票、收据以及出院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治疗事故伤情有关,**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另,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伤情及恢复治疗状况,***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确需专人陪护,**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护理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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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性有异议,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若鹏
审 判 员 姚 娟
审 判 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张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