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顶、**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289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顶,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0月25日 开庭时间:2022年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第三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确认第三人在**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2168××××0061账户的存款166900.95元为原告所有,并对该财产依法解冻,不得对该财产执行;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和第三人的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二、从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为经依法结算或有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告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三、从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看,其主***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从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看,原告主张所谓“**”基于存在非法分包、转包招投标工程事实的“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1、原告主体为自然人个人,自然人个人及其自行组织的“施工队”不可能成为公开招投标工程中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2、从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看,其主***的相关工程的施工地点、标的额等与所涉招投标工程的施工地点、标的额等合同标的完全一致,是未经发包人同意的非法转包。 第三人陈述要点 案涉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具体施工,根据专款专用的财务规章,第三人账户被冻结的166900.95元应用于支付相应工程款较为合适。 事实认定 被告与第三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桂0103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52565元,并支付以152565元基数,按每日0.1%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第三人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桂01民终1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桂0103执6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在**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2168××××0061账户的存款369306.40元,冻结期限从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止,截至2021年7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317513.56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排寨村屯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存款中有166900.95元是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拨付的该项工程的专用款,该款实际为原告所有,并要求法院解除该款项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桂0103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承包人)与案外人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发包人,以下简称水库移民管理局)就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排寨村屯道路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排寨村屯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总工期为30天,合同价为390978元。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项目承包方上缴管理费合同书、项目承包施工管理责任告知书》,约定乙方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丙方施工;丙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1%纯上缴给乙方作资质使用管理费用,总额为3909.78元;该工程办理报建、报建所需的各种规费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须收的各种税款均由丙方自行交纳或由乙方代扣代缴;纯上缴给乙方的工程管理费,丙方可分期支付,但分期按每次工程款拨进公司账户后每次扣出,在竣工后七天内必须一次性付清。 2016年11月25日,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向第三人在**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2168××××0061账户转入第一笔工程款2345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2016排寨村道路”。2016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3日,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向第三人前述账户转入第二笔工程款78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兴宾水库移民2016排寨村屯道路工程款”。2018年7月,上述工程经**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并经第三人及水库移民管理局确定,结算价为479400.95元。2021年5月28日,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分两次向第三人前述账户转入余下工程款166900.95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付2016年兴宾区五山乡排寨村屯道路工程工程款”。 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法院冻结的第三人账户中的存款166900.95元是否享有所有权,其对该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水库移民管理局与第三人之间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便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早在合同磋商阶段已介入,且水库移民管理局知晓并认可其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与水库移民管理局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在发包人未主动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适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但并未否定发包人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付款。本案中,法院冻结账户系第三人开设并实际控制管理,且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人,因此,在第三人已经合法领受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而不是物权。且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账户中的存款166900.95元为其所有,并要求对该财产依法解冻,不得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倩 人民陪审员  欧细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