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韦茬芦诉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自治县××镇古××村××号。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秀区××号××601、603、604、7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同年6月13日在北部湾东路3号工地工伤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日,经医生建议于2009年9月24日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手术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伤残程度经北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及后续治疗费事宜协商未果,已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补助金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6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2202元、住宿费5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31967.09元;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伤残津贴262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62.50元;5、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1050元。
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津贴、经济补偿金等大部分计算有错,或没有依据。仲裁裁决书中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其他部分是合理的。由法院作出正确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广西全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吊塔指挥员工作,原告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6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高空掉下来搭排架钢管砸中受伤,经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北劳社工认字(2010)4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工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3日至9月2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同年9月24日至2010年6月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5.5元,还支付原告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965.4元,并支付了原告200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等问题,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曾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合计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5日至6月13日二倍工资4875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962.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5日至6月13日期间:***和五一节加班费413.79元、休息日加班费1241.3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31.03元;6、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被告支付给原告处理该案的交通费、食宿费13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7月27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伤情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2.38元。2011年10月8日至14日,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对伤情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69.94元。原告该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不特定亲属一人护理。其后,原告分别在2011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4日及2012年2月2日、2月3日、4月23日,在其居住地的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7次,花费医疗费382.20元;在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2月15日、4月2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次,花费医疗费470.57元。2012年7月9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劳鉴伤字(201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符合国标五级。
原告进行后期(2011年7月27日起)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646元,住宿费510元,鉴定费250元。
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因与被告就后期工伤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于2012年8月1日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北劳仲案字(2012)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但在本案的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曾口头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是2010年7月份之后发生的部分,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包括2010年7月份之前住院治疗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北劳仲案字(2012)第296号仲裁裁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交通票据、住宿票据、非税收缴款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应由被告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及原告因工伤致残其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国标五级的事实,被告应一次性支付27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18个月)给原告;2、医疗费,根据原告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就医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原为10682.09元,但原告只主张10655.09元,故可确定为10655.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中规定的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10月14日止(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05元;4、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10月14日止(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4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为1646元;6、住宿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为51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为250元;8、伤残津贴,根据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7月9日作出北劳鉴伤字(201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五级的情形,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通知过原告回单位上班的事实,可确定原告2012年7月的伤残津贴为1050元(每月工资1500元的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之前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伤残津贴、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562.50元以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05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6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646元、住宿费5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3586.09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西昇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的伤残津贴105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