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81民初3684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960717772,住项城市富民路张龙王庙村南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3909817R,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委后野田16号。
法定代表人:万翠红。
被告:汪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项城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江建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项城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建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三)支付给原告材料款45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6350元,共计590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在其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绿化景观等施工合同,被告(三)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三)相识,便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施工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清楚,被告(二)、被告(三)仍欠原告材料款454500元,并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前偿还,且书写有保证书。原告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二)、被告(三)拒不还款,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让万达公司在常州天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欠条、保证书,证明汪某某、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城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时原告李某提供施工材料。竣工后,经原告和其结算,被告汪某某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欠454500元,有汪某某保证及时归还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合同法规定向其主张违约金136350元,共计590850元。第三组证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单,证明被告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和被告项城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现已完工,故,项城市万达置业公司应在其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我们不是合同相对人,我们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但我们确实与常州天行公班尼路存在发包关系,但因存在履行合同瑕疵,至今双方存在纠纷,无法结算,签证单和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认万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城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天行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建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止到2018年11月5日结算,被告汪某某拖欠原告材料款454500元。同时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承诺:项城市万达时代广场还其的欠款,其首先清欠原告的材料款,如没有还清原告欠款,万达时代广场可以停付欠我的工程款,并自愿承担欠原告总欠款双倍的违约金给李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天行公司和被告汪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材料款454500元及违约金136350元。2.被告万达公司是否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被告天行公司和被告汪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材料款454500元及违约金1363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其购买材料,拖欠其材料款454500元,不能证明被告天行公司向其购买材料,拖欠其材料款,也不能证明汪某某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公司偿还欠款454500元及违约金1363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违约金1363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存双倍违约金约定,原告按照欠款总额30%(454500元×30%=136350元)主张13635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违约金13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万达公司是否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为被告汪某某和原告李某,被告万达公司作为买卖的第三方,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万达公司在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材料款454500元、违约金136350元,共计5908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凡宇铭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孝红
书记员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