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7958号
原告:无锡宜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伟,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颖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宜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鸿公司)诉被告顾颖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伟及被告顾颖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颖淳支付宜鸿公司工程款19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颖淳承担。事实和理由:顾颖淳与宜鸿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1份,约定由宜鸿公司为顾颖淳建设8个通信基站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298600元,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50%,余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8项基站工程由挂靠在宜鸿公司的李宏联实际施工完毕,但顾颖淳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故诉至法院。后顾颖淳又支付56000元,剩余192600元未支付。
顾颖淳辩称:顾颖淳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宜鸿公司应向相对方核工业志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宜鸿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载明的相对方抬头为核工业公司;其次,虽核工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客观上核工业公司系合同所涉基站工程的总承包方,且宜鸿公司也承认核工业公司对合同所涉基站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部分支付,故核工业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认可与宜鸿公司签订了合同;第三,顾颖淳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亦非本案工程的业主方,其无权对外发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故其不可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且宜鸿公司主张顾颖淳已支付的50000元,支付方式为顾颖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李宏联账户,顾颖淳认为该笔付款系其代核工业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起,李宏联挂靠在宜鸿公司下陆续进行无锡市新吴区的锡东大道基站、新韵北路金城路基站、薛典路金城路基站、新韵北路东村庄基站、锡泰路基站钢筋笼制作及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污水厂基站等8个基站工程的施工,至2016年12月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6年12月15日,顾颖淳与李宏联签订《塔基土建已完工部分(截止2016年11月29日)》1份,表格中载明上述8项工程各自的单价、造价及总价等;表格下方另载明:经双方核算,双方一致同意最终以上8项按298600元结算。2016年12月20日,双方就上述8项基站工程补签案涉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人为核工业公司,承包人为宜鸿公司,但落款处的发包人处无核工业公司的盖章,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顾颖淳签名,承包人处有宜鸿公司盖章及李宏联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宜鸿公司进行2016通信基站土建工程,双方核定土建工程最终总价为298600元:1、锡东大道基站43600元;2、新韵北路金城路基站38600元;3、薛典路金城路基站38600元;4、新韵北路东村庄基站38600元;5、锡泰路基站钢筋笼及机柜钢筋制作8800元;6、鱼池头桥基站15000元;7、湖滨饭店基站及护筒41800元及增加费35000元;8、梅里路污水厂基站38600元,每个基站施工内容包括:桩基础、机柜基础、2只手孔井。承包方式为宜鸿公司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结清。
顾颖淳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宜鸿公司50000元。后经宜鸿公司催讨,实际施工人李XX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现本人李XX承建核工业公司发包的湖滨饭店、锡泰路中、鱼池头桥三个基站,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06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民工工资程XX等五人56000元。针对以上欠款,本人承诺在收到核工业公司支付欠款后,后期和核工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核工业公司在支付清56000元后,以上3个基站所涉及的人工材料费全部结清。2017年12月4日,核工业公司将应支付顾颖淳的剩余款项56000元直接支付给李XX手下的工人程XX、蔡XX、李XX、王XX。
案涉合同第1、5、6、7项基站工程在核工业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范围内,第2、3、4、8项系由无锡市鼎天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赫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颖淳,股东为顾颖淳与杨文英)自无锡久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处承包,鼎天赫公司与久润公司就该4项基站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顾颖淳提供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复印件3份,载明:建设单位为铁塔公司,参建单位为核工业公司,项目名称及审定金额分别为湖滨饭店新建铁塔项目73976.05元、锡泰路中新建铁塔项目87053.41元、景泉花园南新建铁塔项目72458.35元、友联热电南新建铁塔项目72559.88元、锡东大道新建铁塔项目73550.50元。并主张顾颖淳虽非核工业公司的员工,与核工业公司也未订立挂靠协议,但实际与铁塔公司关于框架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等的工作均由顾颖淳实施,核工业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故顾颖淳认为其与核工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有权代表核工业公司与宜鸿公司签订包含其他工程项目在内的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应为核工业公司。经质证,宜鸿公司对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3份材料载明的内容也只与案涉合同第1、5、6、7项工程有关,框架合同是由核工业公司自身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在催讨时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顾颖淳虽自称是核工业公司的代表,但无任何授权材料,他无权代表核工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确定为顾颖淳,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抬头处发包方虽载明为核工业公司,但落款处并无核工业公司的盖章。第二,案涉合同中还包含鼎天赫公司自久润公司处承接的基站项目,这部分项目与核工业公司无关。第三,顾颖淳与核工业公司无挂靠协议,且非核工业公司的员工,亦无核工业公司的授权材料,其认为其挂靠核工业公司并有权代表核工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四,案涉合同是在施工完成后补签的,在此之前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由顾颖淳与宜鸿公司方的李XX进行结算,且之后也是由顾颖淳个人支付了第一笔的50000元。第五,总包方或业主方在经催讨后,将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工人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鲜见,本案中,核工业公司实际也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工人个人,仅就该付款行为及相应的实际施工人承诺与核工业公司再无纠葛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核工业公司。
本案中,顾颖淳与李XX借用宜鸿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因案涉合同所涉的基站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宜鸿公司有权要求顾颖淳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已结算确认并经补签案涉合同再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8600元,对已付款总金额为106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于2017年1月10日结清,现宜鸿公司要求顾颖淳支付剩余工程款19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颖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鸿公司工程款192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此款已由宜鸿公司预交),由顾颖淳负担(宜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顾颖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颖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鸿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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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