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宜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RNR00K,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盛岸西路369-0037。
法定代表人:严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琴,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73239013D,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振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玲,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玲,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被告(反诉原告)宜鸿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鸿公司立即支付租金4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宜鸿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8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795元;3、判令***就前述第1、2项请求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宜鸿公司、***承担。诉讼中,伟豪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宜鸿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损失为325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宜鸿公司就承建的无锡蠡湖金茂府项目C地块景观工程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向其租赁挖机等设备。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9月11日,宜鸿公司累计结欠其77万元,上述款项由宜鸿公司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宜鸿公司仅支付30万元,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其确认宜鸿公司实际支付40万元,故其相应调整诉讼请求。
宜鸿公司、***共同辩称,协议书签订次日其收到业主向其发送的工程施工处罚单,因伟豪公司在工地闹事违规停放设备等行为造成业主对其处罚3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该30万元应由伟豪公司承担,在其应支付给伟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其实际应支付金额为7万元。其一直积极付款,剩余7万元未清偿是因为伟豪公司消极应对30万元罚款,故其不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书,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其承担,故其无须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宜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伟豪公司承担因阻挠其施工造成其停工、被业主处罚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2、反诉费由伟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其因承建无锡蠡湖金茂府项目C地块景观工程与伟豪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因租金问题与伟豪公司产生矛盾。伟豪公司多次将机械设备强行停放在涉案工地内,阻挠其正常施工,造成其业主处罚30万元。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伟豪公司不得在施工现场阻挠其施工,如协议签订后因伟豪公司阻挠其施工造成其停工、被业主处罚等各项损失,由伟豪公司承担。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伟豪公司反诉辩称,其未阻碍过宜鸿公司正常施工,更没有在工地闹事、违规停放设备,宜鸿公司明确不再租赁其设备,其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已撤走全部挖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16日,伟豪公司与宜鸿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宜鸿公司租赁伟豪公司的挖机用于无锡蠡湖金茂府项目C地块景观工程的施工。租金按季度结算,每季度付上季度总额的50%,年底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于第二年年前付清。若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一致,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2020年9月11日,伟豪公司与宜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租金数额为77万元,宜鸿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次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7万元。协议签订后,宜鸿公司终止对伟豪公司设备的租赁,除协议约定事项外,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当日,伟豪公司将停放在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移除工地,否则协议作废。原《机械租赁合同》除付款条款外,其他内容对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每次付款前,伟豪公司应开具发票给宜鸿公司,宜鸿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有权不予支付。***自愿为宜鸿公司结欠伟豪公司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协议签订后伟豪公司不得在施工现场阻挠宜鸿公司施工,如协议签订后因伟豪公司阻挠宜鸿公司施工造成宜鸿公司停工、被业主处罚等损失,由伟豪公司承担等内容。协议书签字页下方另手写注明10万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其余款项按协议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伟豪公司向宜鸿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2020年9月15日,宜鸿公司向伟豪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27日,宜鸿公司再向伟豪公司支付30万元,后宜鸿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亦未支付任何款项,伟豪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伟豪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约定参照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8500元;(二)伟豪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因此支出保全保险费795元;(三)2020年9月3日至9月10日,伟豪公司、宜鸿公司因案涉纠纷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湖滨路派出所对此出具了出警证明多份,但上述证据均注明仅限于作接报警记录用途,不作为警情性质、内容真实性等证明。
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1份、《结算协议书》1份、委托合同1份、保单1份、发票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出警证明5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宜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其与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工程施工罚处置单1份,证明因伟豪公司于2020年9月4日、9日、10日在案涉工地闹事导致停工,业主方决定对园林公司罚款30万元。目前园林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述罚款金额将在其工程款中扣除。
3、工程实施奖罚制度措施1份,证明案涉项目阶段控制节点完成时间延迟,对分包人及园林公司收取违约金10万至20万元。
伟豪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系宜鸿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对其没有约束力;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单位的章似打印件,且监理单位、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签字栏均无盖章或签字。受罚单位为园林公司,处罚事由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罚款数额不具有合理性,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宜鸿公司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伟豪公司与宜鸿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与宜鸿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宜鸿公司主张伟豪公司需赔偿其损失,但其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且依据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因伟豪公司阻挠其施工导致的处罚才由伟豪公司承担,但其现并无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伟豪公司存在阻挠其施工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书约定,宜鸿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伟豪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现其仅支付40万元,尚余37万元未付,故伟豪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伟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机械租赁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而《结算协议书》也明确除付款条款外,《机械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而伟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也不违反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主张均予以支持。至于伟豪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在《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均未有约定,故不属于宜鸿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伟豪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愿作为保证人,故应对宜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宜鸿公司追偿。
综上,对伟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宜鸿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500元。
三、***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49元,由***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1元(***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381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豪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王治生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