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03民初786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宝山区富联路**。
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方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公元国际大厦**div>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扬
书记员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