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278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飞来峡银英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宗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绮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开发区7号小区22号南之三。
法定代表人:梁鉴英。
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与清四公路交叉口红绿灯旁,
法定代表人:潘文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宇、叶俊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飞、林晓红,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莹、郭绮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4985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对被告***在本案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无力偿还。为此,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在协议第2条确认,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同意,将两被告在飞来峡镇乡村公路施工工程对第三人共同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即数额为38.49万元应收工程款所对应的债权,作价人民币35万元抵扣上述借款。被告***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并在协议第6条承诺对该债权进行担保。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承诺就38.49万元应收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承诺就余下的5万元债务继续限期清偿。至今,协议书约定的清偿期限己届满多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0150元,且据第三人反映,两被告的应收工程款己基本完成结算并实际支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怠于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款项。鉴于以上,原告在追收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协议书》是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只是确认被答辩人***拥有涉案工程50%的债权,并未就其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毫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2015年1月20日,被答辩人***作为甲方,被答辩人***作为乙方,答辩人***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将答辩人挂靠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飞来峡镇乡村公路施工工程中属于被答辩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答辩人***。其中第五条约定,上述乙方债权转让后还拖欠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款乙方在三年内不计算利息全部还清给甲方。第六条约定乙方双方保证上述工程款合法有效,丙方并保证乙方在上述工程款中享有50%权利,如因乙丙双方任何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效或不能收取,甲方可按未收部分向乙方追讨。根据约定,被答辩人***未收取工程款应向被答辩人***收取,而不是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2498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50000元债务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己根据《协议书》将属于被答辩人***166924元的工程款转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己出具《收据》和《收条》中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第三条,乙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款中属于乙方部分即384900元,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甲方,该款用于抵偿乙方拖欠甲方400000元中扣除。在签订协议后,根据被答辩人***签收的《银行进账单》、《收据》、《收条》等资料显示被答辩人***已收取166924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已出具《收据》和《收条》中确认。未收到的工程款只有217976元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249850元,应向被告***主张。而且对于U036螺塘至大水井公路工程,在2014年9月26日,被答辩人***已经收取了工程款23282元,并退出经营,该工程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249850元工程款及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路工程共有12项,大部分款项已经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仅与前述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并非与***个人产生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被告***并非公路工程合同相对方,无权转让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向上述公司支付,本案中属于***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的公路工程合同无关;三、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通知答辩人将涉案的工程款转让,答辩人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被告无权处分,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综上所述,本案的债权转让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其转让债权时并没有通知答辩人。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将被告***对答辩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以抵消借款债务,但三方签订该《协议书》后,没有任何一方告知答辩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协议书》仅仅在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内部效力,对外与答辩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二、答辩人经核对工程款数额,确认目前尚欠81000元工程款没有结清,是由于第三人飞来峡镇政府尚未支付该笔费用给答辩人。答辩人承接了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政府的公路工程,每次在收到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另行支付给被告***的,截至到目前为止,镇政府还有81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还有81000元尚未支付给被告***。答辩人认为自身主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庭审仅仅协助法庭调查,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涉及承担本案任何的债务贡任,现提供上述信息供法庭查明事实,如被答辩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贡任的,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可驳回被答辩人相应的诉讼请求。
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答辩人是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相关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对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案件处理结果同答辩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乙方共拖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二、丙方确认与乙方由丙方挂靠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飞来峡镇乡村公路施工工程(V386共星至黄竹兜,金额81000元;C600回一至围仔,金额15000元;C601螺塘至林塘,金额210000元;V328移民小学至大厂基围,金额163200元;U036螺塘至大水井,金额236800元),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共有未收工程款706000元,及村集资款63800元,合共769800元(不包含税费及挂靠费)。该工程款由乙、丙双方各占50%;三、乙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款中属于乙方部分即384900元,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甲方,该款用于抵偿乙方拖欠甲方400000元中扣除;四、丙方确认本协议××后甲方××乙方在××镇上述工程款的债权,乙方不再享有已转让工程款的权利,上述工程款由甲方与丙方到飞来峡镇共同收取,在收取款项扣除税费及挂靠费后由甲方与丙方各占50%;五、上述乙方债权转让后还拖欠甲方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款乙方在三年内不计算利息(即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甲方;六、乙丙双方保证上述工程款合法有效,丙方并保证乙方在上述工程款中享有50%权利,如因乙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效或不能收取,甲方可按未收部分向乙方追讨;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及两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其10015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249850元变更为224850元。被告***确认收到挂靠单位(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346300元(未扣除税费、挂靠费)。被告***称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24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8924元。原告与被告***对支付金额争议在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金额96000元)中一半即48000元是否实际支付。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签名的)《收条》、《收据》及(第三人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可证实支付税费、挂靠费共计15106.5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金额96000元)背面有原告的签名。关于签名,原告(在2020年9月7日庭审中)称是因为原、被告一起去办理,只是确认工程款,还没有分配。原告在(2020年11月23日庭审中)又称《银行进账单》(金额96000元)与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该证据反映收款是100000元)是同一笔款。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挂靠单位(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将债权(涉案工程款的50%)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合伙(由被告***挂靠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飞来峡镇乡村道路工程,被告***将涉案工程中其应收的工程款384900元(总工程款一半)以35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其欠原告借款本息400000元中的3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三年内(免息)清偿给原告。被告***确认其与***各占总工程款的50%,并确认收取款项并扣除税费、挂靠费后与由其与原告各占50%。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协议书》中三方的约定,本案焦点是被告***收取工程款在扣除税费、挂靠费后有无(按50%份额)足额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将涉案债权(涉案工程款的50%)转让给原告。故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应诉,故被告***收取工程款的数额现无法通过被告***与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结算、对账或对质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挂靠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总额为346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支付税费、挂靠费金额为15106.50元,余款331193.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65596.75元(331193.50元×50%)。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被告***称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24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8924元。原告与被告***对支付金额争议在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金额96000元)中一半即48000元是否实际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丙方(被告***)挂靠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办理和签收。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约定亦属三人内部约定,与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原告是否在《银行进账单》上签名对第三人并无意义。原告陈述和被告***共同办理(收款),签名只是确认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的签名行为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是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收取款项。原告在《银行进账单》(金额96000元)上签名,应属对《银行进账单》上一半款项的签收。故对原告陈述《银行进账单》金额没有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又称《银行进账单》(金额96000元)与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该证据反映收款是100000元)是同一笔款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2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6924元超过其应支付的数额165596.75元,已完全履行其目前收款(346300元)情况下对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款项超过346300元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款项224850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目前对原告不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债务属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婉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彦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