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3393号
原告:**财,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与清四公路交叉口红绿灯旁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琪,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付工资等共79964.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诉讼中,**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发公司赔偿**财各项损失共83061.83元;2.案件受理费由***、通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承包清远市浸潭镇塘坑村的公路施工工程。2019年9月底,***作为雇主雇佣**财作为该公路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并约定**财工资为180元/天,10月1日开始上工。**财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019年10月4日上午九时左右,**财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左食指被卷入机器设备中,导致左食指中指节离断伤。**财受伤后,***驾车送其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财入院诊断为:手指挫伤伴有指甲损害(左食指),**财受伤后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承担,出院医嘱为休息贰月。**财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到浸潭镇桃源卫生院复诊七次,到清远妇幼保健院复诊一次,共复诊八次。2020年4月21日,**财就自己的伤情委托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财在工作中致左食指断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相应资质承包清远市浸潭镇塘坑村的公路施工工程,本身就潜在着危险,其作为接受劳务者,对于提供劳务的**财负有提供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并没有向**财提供安全生产工具,也没有对**财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应对**财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财的父母已故,三儿子冯土星为智力残疾××人,是需要**财的扶养的丧失生活治理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予以明确界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而言,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财家属曾多次与***沟通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除支付**财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再未向**财支付任何费用。**财作为雇工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严重损害,蒙受巨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964.13元。**财补充事实和理由:因广东省2020年度相关调查统计数据为202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143元/年、202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32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之规定,事故造成**财十级伤残,根据2020年度统计数据计得,对**财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680元、伤残赔偿金40286元、鉴定费2730、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9.13元、未付工资720元,合计82797.13元。
**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证明**财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机器设备,造成左食指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同意办理出院;
2.入院记录,证明**财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机器设备,造成左食指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同意办理出院;
3.出院记录,证明**财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机器设备,造成左食指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同意办理出院;
4.医疗发票,证明**财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机器设备,造成左食指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同意办理出院;
5.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财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机器设备,造成左食指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同意办理出院;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0年4月21日,**财委托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鉴定;
7.鉴定发票,证明2020年4月21日,**财委托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财伤残等级程度鉴定;
8.2020年5月21日**财大儿子冯联谭与***的电话录音及对应录音文字材料,证明***承认**财在工作中受伤,***应向**财承担责任,**财、***有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9.2020年4月17日和2020年5月21日**财委托律师与***的电话录音及对应录音文字材料,证明***承认**财在工作中受伤,***应向**财承担责任,**财、***有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10.2020年7月13日沟通视频光盘,证明***承认**财在工作中受伤,***应向**财承担责任,**财、***有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11.户口簿,证明事发时,**财父母已故,三儿子丧失生活治理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智力残疾××人,需要**财的扶养;
12.残疾证,证明事发时,**财父母已故,三儿子丧失生活治理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智力残疾××人,需要**财的扶养;
13.清新区精神障碍患者监护鉴定责任书,证明事发时,**财的父母已故,三儿子丧失生活治理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智力残疾××人,需要**财的扶养;
14.清新区精神障碍患者管控协议,证明事发时,**财的父母已故,三儿子丧失生活治理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智力残疾××人,需要**财的扶养;
15.家属关系证明,证明事发时,**财的父母已故,三儿子丧失生活治理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智力残疾××人,需要**财的扶养;
16.诊断报告及其发票,证明因劳务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辩称,1.通发公司是真正的用工单位,故通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财自身具有过错,原本安排陈介勇负责开机,并非**财,而**财在事发当天私自开机,故**财有过错;3.对**财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意见,尤其是赔偿标准适用的问题应该按照事发时的农村赔偿标准,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再说。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新区浸潭镇UD22线燕子岩至庙份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通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2.国家信用网企业信息公示截图,证明通发公司身份;
3.《证明》,证明***在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清新区浸潭镇V022线(塘坑村燕子岩至庙份路段)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带班工作。
通发公司辩称,一、通发公司与**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与通发公司无关。本案中,通发公司与**财没有签订或口头约定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通发公司也没有向**财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或劳务费,通发公司与**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事实上,**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可见,**财所受伤害与通发公司无关,**财要求通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财提供的证据2入院记录证实,**财职业为“无业人员”,其是在家中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手食指,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根据**财提供的证据二《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清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财职业为“无业人员”,现病史记录为“患者于7小时前在家中干活时不慎机器夹伤左手食指”,由此可知,**财受伤是在家中干活不慎导致,并非在工作中受伤,**财所受伤害与通发公司无关。三、通发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清新区浸潭镇人民政府、清新区浸潭镇塘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清新区金滩镇DU22线燕子岩至庙份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由通发公司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通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期间,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财受伤的报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向通发公司反映过有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财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受伤。**财诉称在通发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受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财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财对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通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费用是案涉事故造成,尤其是用药检查方面,如桃源卫生院的门诊费用、清新区人民医院2020年4月27日的费用、妇幼保健医院的费用;对证据6、7不认可,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9、10的三性不认可,并非**财本人与***的直接通话,是侵犯***的私隐,具有违法性,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财方无提供关于冯土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另外无提供冯土星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财扩大的,不是合理的。
对**财提交的证据,通发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入院记录显示**财职业为无业人员,在家中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夹伤,说明**财并非在干活中受伤,**财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与**财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财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财实际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财与***就赔偿事宜沟通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1-15的质证意见与***一致;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与**财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
对***提交的证据,**财质证如下: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通发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由我方与浸潭镇镇政府、塘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我方根本没有转包给***,也没有与***签订任何转包或者分包协议,***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庙份村民小组、塘坑村委会的负责人未出庭,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有异议,庙份村民小组、塘坑村委会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不清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是无权出具证明工程的施工情况,这份证明是无法律效力的,事实上我方与***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也没有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的关系。
本院根据***的申请,传唤证人莫某、成某、黄某、冯某、邓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是:1.***在通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负责带班工作;2.**财的工作是路面混凝土拖平,但未经允许擅自玩柴油发电机后导致左食指受伤。
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财质证如下:无异议。
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无异议。
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发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与**财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财提交的证据4、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通发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是**财的儿子及**财的律师与***协商赔偿进行的通话,并无侵犯***的隐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14、15,***、通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通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证据1,**财无异议,通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财无异议,通发公司有异议,虽然《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但可以与其他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莫某、成某、黄某、冯某、邓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由本院确定。
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发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清新区浸潭镇人民政府、清新区浸潭镇塘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清新区金滩镇DU22线燕子岩至庙份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由通发公司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该工程由***负责施工,现已完工。2019年9月底,***雇佣**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为180元/天,10月1日开始工作。2019年10月4日上午九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财在启动柴油发电机时左食指被卷入机器设备中,导致左食指受伤。**财受伤后,***及其他工人随即一起将**财送到桃源卫生院进行治疗,随后由***将**财转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财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一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510.79元由***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7日间,**财分别到清远市清新区桃源卫生院、清远市清新区卫生院、清远市妇幼保健院、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复诊8次,共花去医疗费元813.83元。2020年4月21日,**财委托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财在工作中致左食指断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财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
***是个体建筑人员,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财是***雇请的工人,日工资180元,事发时,**财工作了4天(2019年10月1日-4日)。
**财与祝桂英是夫妻,生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冯联潭(1986年8月11日出生)、冯木金(1989年11月16日出生)、冯土星(1991年2月12日出生)。冯土星患有××,于2013年6月8日领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是智力,残疾等级是贰级,一直由**财、祝桂英抚养。
庭审中,通发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自己的工程队而不是***,涉案工程与***无关,本院要求通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程队及相关人员的资料,但通发公司拒绝提交。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通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财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财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残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了鉴定费2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二、**财因伤产生的损失是多少;三、***、通发公司是否对**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点,**财和证人莫某、成某、黄某、冯某、邓某均证实是被***雇佣参与涉案工程的,清新区浸潭镇塘坑村委会庙份村民小组和清新区浸潭镇塘坑村委会均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带班,由此可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通发公司必然清楚工程的完成和现场施工工程队及相关人员的资料等情况,对其主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自己的工程队而不是***,涉案工程与***无关,本院要求其提供上述资料时,通发公司却拒绝提交,故通发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财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物质损害为83061.83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财出院后进行复诊8次,实际医疗费用为813.83元。
2.误工费。**财主张住院7天复诊8次全休2个月共76天按每天180元计算为13680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财实际住院7天,按护理一人计算,**财主张护理费为(150元/天×7天)1050元。
4.交通费。**财住院7天复诊8次共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4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人100元/天为标准,7天一共(100元/天×8天)700元。
6.营养费。**财主张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应为(50257元/年×20年×10%)100514,**财主张4028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冯土星是智力贰级伤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财及其妻子祝桂英共同抚养,冯土星的生活费应为(33511元/年×20年×10%×50%)33511元,**财主张1713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赔偿标准按照事发时的农村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已取消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8.精神抚慰金。**财主张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财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费用为2730元。
10.工资。4天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为720元。
对于第三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负有义务,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财在施工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财的受伤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财的损失。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如果是个体工匠,亦需要具备施工资质,作为工程的承包方,通发公司理应审查实际施工者的施工资质,但由于其疏于履行义务,将工程发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造成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通发公司对**财的受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原本安排陈介勇负责开机,并非**财,而**财在事发当天私自开机,故**财自身具有过错,由于所有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财如何受伤,无法确定事发时**财是私自开机,且证人冯某证实事发时因陈介勇开不着机**财主动帮陈介勇扯皮带,并非是**财私自开机,故***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通发公司认为与**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与通发公司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通发公司认为住院记录显示**财职业为无业人员,患者于7小时前在家中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手食指,由此可知,**财受伤是在家中干活不慎导致,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以及**财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受伤,由于住院记录只是入院时的初步询问记录,不一定完全正确,***以及证人莫某、成某、黄某、冯某、邓某都证实**财是在施工中受伤,因此,通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83061.83元;
二、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98元,本院向其退还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钢军
人民陪审员  伍燕平
人民陪审员  江海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振杰
书 记 员  林志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受伤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