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02民初1326号
原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0。
委托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才,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飞来峡镇V449及C577两段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12日,工程完工并验收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648000元。上述工程一直由原告进行接洽,并由原告个人以总承包的方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为明确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补签了《公路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飞来峡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拨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后,飞来峡镇人民政府分批向被告的账户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4日开始未能按期如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已经到位的工程款合计21924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公路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92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乡村公路验收结案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与飞来峡政府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为648000元的事实;4、《公路工程施工协议》、发票,拟证明原告总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飞来峡镇两处公路改造工程,被告收到219240元的工程款但拒不拨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拨付已收到的工程款219240元不是事实。由于原告与其合伙人***、**和之间就收取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飞来峡镇政府乡村公路工程划拨的所有款项集中统一管理,没有三人在场不能划拨,2014年所划拨的款项每人预支一部分,其余部分在路桥公司财务帐内,任何人不能动,过完春节后把所有单据核实确认,清算完毕后才能分配。因此被告按照其约定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并非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和合伙投资飞来峡镇乡村公路工程的事实;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和约定工程款划拨办法。上述材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与清新县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城区飞来峡镇V449老埔至埔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飞来峡镇政府将V449老埔至埔二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同日,双方签订《清城区飞来峡镇C577瓦窑至洞企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飞来峡镇政府将C577瓦窑至洞企石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施工路段交通畅通。原告***均作为清新县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清新县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公路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清新县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施工,工程造价共648000元。2013年9月12日,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与清新县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签订了验收结算书,其中V449老埔至埔二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240000元,C577瓦窑至洞企石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408000元。原告***均作为代表在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之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人民政府分5笔向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19240元。但收到工程款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管理费7776元没有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于已收到工程款219240元且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及其合伙人***、**和,并非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19240元,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管理费7776元没有扣除,而该款项应予扣除,扣除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64元。因被告违约,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及其合伙人***、**和,不应全部支付给原告,而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与***、**和的协议书,被告并没有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实,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涉案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均由原告一人签订,并未涉及案外人***、**和。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即使涉案工程与***、**和有关,原告与该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合伙人内部关系,应由原告与***、**和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