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5079号
原告: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通路88号A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袁东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庆,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浦公司”)诉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于国军,被告贵安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19年4月30日应付利息为468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贵安新区湖潮中学搬迁改建项目--厕所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37万元,项目完工经现场被告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1日本项目设备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经过一个多月的运行调试,2018年12月27日案涉项目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中学完成了移交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本项目现场被告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余款于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安建投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80%的工程款,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也未约定验收合格之后立即支付工程款。由于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为现场人员签字,监理计量部门出具审核报表,且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财务流程完善相关资料,最后由财务部门审核,所以不是被告的原因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合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原告工期延误应减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日,但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为78天。原告存在管理人员未到位和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扣减2%,工期应该从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相关规定之日止。3、在原告存在管理人员不到位和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况下,被告出于双方合作考虑,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同意按照合同金额的75%拨款,但因原告要求按照80%付款且需要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原告未办理拨款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付款,不是被告故意未支付相关款项。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律师费及诉讼费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仅为个人签字,仅注明已收到,被告并未盖章确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贵安新区湖潮中学搬迁改建项目--厕所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用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处理能力为40吨/日,处理后出水水质标准为一级B标。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化粪池至中水回用水池之间所有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质保期内的所有免费维修维护等工作,试运行前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使用方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交底工作,提供设备土建部分施工图纸、预埋件及安排专人现场技术指导。2、本合同金额为370000元。3、合同签订生效,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4、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的20%。5、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6、本项目工期为30天。7、本污水处理设备工程质保期为2年,若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未能及时赶到或未处理好造成相关损失的由原告方负责。8、如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了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合同费用的百分之二。2018年10月11日,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使用单位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中学、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经过一个多月试运行,水质取样送检后达到一级B,满足使用要求,工程评定为合格。2019年1月3日,原告将相关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检验报告等资料移交给使用单位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中学。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律师函》、上海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施工费用拨款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主张其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付款,于2019年1月17日开具了2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追索债务产生律师17000元,被告认可了请款手续且被告的相关领导已经在拨款单上签字。被告不认可收到《律师函》,不认可增值税发票和施工费用拨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其承担律师费。
另外,被告提交工程验收表、送检记录、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报验表主张被告派驻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而且有拖延工期的行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能够证实工程验收合格,不认可有拖延工期的行为。同时,被告提交资金审批、批复、资金计划申请表主张因为原告未按时办理拨付款手续导致被告未能付款,而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内部请款程序不能用于拒付原告工程款,而且被告在2019年4月才履行内部请款程序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贵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会议纪要、验收表、移交清单等证据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贵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2960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7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延误工期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工期为30日,截至工程验收,原告实际延误工期48天,应按每天百分之二减收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反驳称设备安装仅使用了15天时间,但根据行业惯例设备调试最少需要45天的试运行时间,所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验收表》可知涉案工程在验收前确实进行了一个多月的试运行才进行的验收,而且合同也约定了需要进行调试和试运行,所以涉案工程应该是先竣工、再试运行,最后验收,被告将试运行期间计算在工期内,以最后验收时间作为工程完工时间,没有考虑到涉案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双方关于试运行的约定,故被告关于以验收时间确定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故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及时申请付款并走付款流程,被告才未支付工程款,即使被告的辩称属实,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具体明确,按时付款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以原告未要求付款作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7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也不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6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