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4812号
原告: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北埔街城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45447772。
法定代表人:翁雪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翁兴源。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165J。
法定代表人:林玉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唐蜜霞,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冲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21F27363572X。
法定代表人:叶启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郑蓉蓉,、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以下简称“冲沁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翁兴源和被告荔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冲沁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郑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荔隆公司偿还华润公司工程款8305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冲沁小学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荔隆公司、冲沁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润公司承包了荔隆公司所承建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工程已实施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莆田市荔城区投资审计室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荔投审(2016)160号审计报告,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审后造价为3071659元。至今华润公司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241129元,尚欠工程款830530元。冲沁小学作为发包方,其应在工程款未付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荔隆公司辩称,华润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华润公司诉称承包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没有实施依据。2010年12月31日,案涉“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以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过沟小学教学工程”由其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三个工程建设初期是由案外人翁国建统一负责,后翁国建中途撤离,工程未完工、拖欠的工程未支付,由其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拖欠各工程队的工资。华润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翁国建在施工工程中多次向荔隆公司借款,并保证工程尽快完成,华润公司对翁国建的上述借款及完工保证亦多次签章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在华润公司及翁国建出具的多张借条、承诺函、担保书中,均明确记载华润公司对案外人翁国建个人承包的工程的施工和工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实华润公司仅是翁国建的担保人。综上所述,华润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冲沁小学辩称,要求驳回华润公司起诉。华润公司主体不适格,华润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荔隆公司承包其发包的涉案工程后,一直是由案外人翁国建进行实际施工,并非华润公司,故华润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冲沁小学确实已支付工程款2241129元给荔隆公司,剩余工程款830530元未支付是因为荔隆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冲沁小学,冲沁小学无法申请拨款,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华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合作协议书》、《工程开工审批表》、《荔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荔隆公司所承建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华润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经审计,审后造价为3071659元的事实;
证据三:《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荔隆公司所承建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工程是由华润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送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冲沁小学工程总价款为2854120元,担保金额为工程款的10%,即285412元;
证据五:《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蔡慧萍系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监事职位;
证据六:《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华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85412元(工程款的10%)转到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蔡慧萍的账户;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华润公司;
证据七:《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翁国建是职务行为,转账流水是华润公司与荔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
荔隆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部协议是2010年12月11签订的,涉案工程是2010年12月30日中标,协议在前,中标在后,内部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内部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按约定华润公司应支付管理费17万元,在签订协议同时支付7万元,余款在今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至今华润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荔隆公司中标后,由翁国建个人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华润公司仅作为担保人,对翁国建的施工工程及工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华润公司实际施工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由翁国建个人负责施工的,荔隆公司根据翁国建个人负责的工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华润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翁国建作为华润公司的股东,证据系其个人制作的,是由荔隆公司转给翁国建个人的工程款,是由翁国建个人负责本案的工程,与华润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冲沁小学同意上述荔隆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六来源合法,荔隆公司、冲沁小学亦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七系案外人翁国建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核实,该情况说明与本院另案受理的涉“前亭小学”、“过沟小学”工程纠纷案件中翁国建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荔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荔隆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证据二:翁国建和华润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组,以证明:案外人翁国建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存在工程延误、多次向荔隆公司借支工程款,华润公司对翁国建的施工工程及工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华润公司仅是案外人翁国建的担保人并非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实施工人;
证据三:(2017)闽03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30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冲沁小学工程的模板工程是以荔隆公司名义发包给案外人方亦林施工,工程亦是由案外人翁国建代表荔隆公司支付了55000元,其余款项是荔隆公司支付的,华润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荔隆公司承建冲沁小学工程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明细》、《银行回单》、《送货单》,荔隆公司承建冲沁小学工程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荔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支付各项工程款、材料款,不存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润公司施工的事实。
华润公司对荔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从荔隆公司与华润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荔隆公司已将其所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润公司施工;对证据二的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荔隆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从审计报告中可以体现,教学楼工期延误并不是荔隆公司或者华润公司的原因,因为根据北高镇八个校安工程工期延误有关问题的备忘录文件明确工期延误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不扣减任何费用,所以虽然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但是并没有给荔隆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对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荔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案外人翁国建向蔡慧萍借款,但是实际是由宏峰公司汇入翁国建的账户,当时是应荔隆公司的要求,由翁国建作为借款人,华润公司作为担保人,所以不能以此证明翁国建才是本案的施工人;对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汇的名单确实是华润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班组,实际是预支的工程款,华润公司依法扣减;对2013年3月13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与宏峰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9月2日的借条,该借条虽然出具的对象是向蔡慧萍借款,但是实际款项是由荔隆公司在2013年9月3日汇入翁国建的账户,也证实了蔡慧萍与荔隆公司是有关系的;对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这个也是翁国建与宏峰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5日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无法证明荔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而且确定的工程款华润公司也已依法扣减;对证据四的工程款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明细均系荔隆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荔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体现就是涉案工程的,与本案无关。
冲沁小学对荔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荔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华润公司、冲沁小学亦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除证据二中的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外的其他证据显示内容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蔡慧萍,不足以认定该三份借条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的《工程款明细》系荔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回单》、《记账凭证》、《送货单》不能体现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冲沁小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冲沁小学向荔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荔隆公司中标冲沁小学位于荔城区北高镇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标价为285.41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8.5412万元。2010年12月31日,冲沁小学与荔隆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主要约定:荔隆公司为“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人,中标价为2854120元,合同价款应按劳保核定卡核减后2801412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根据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返还等内容。
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荔隆公司(甲方)与华润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过沟小学教学楼工程”、“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前亭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重新招标),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依次为2854120元、1533966元、2060369元;工程管理费按一次性17万元包干;工程所涉税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提供发票给甲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应缴税费+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拨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结清费用等内容。2010年12月28日,华润公司通过向案外人蔡慧萍[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85412元。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6日开工,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记载,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质量评定合格”。2016年11月15日,经莆田市荔城区投资审计室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3235367元,审后造价为3071659元。经核实,华润公司至今共收到涉案的工程款2241129元(含借支款、代付款等),其余款项经向荔隆公司催讨无果,致诉讼。
另查明:1.翁国建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系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冲沁小学已支付工程款2241129元至荔隆公司,目前剩余工程款8305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荔隆公司中标涉案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后,与华润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华润公司承建,上述行为均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荔隆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荔隆公司与华润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华润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华润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荔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查,涉案工程审定后造价为3071659元,结合《内部合同协议书》关于“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在甲方扣除(管理费+应缴税费+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拨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结清费用”的约定,现华润公司自认已受偿的工程款2241129元与冲沁小学承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且荔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冲沁小学尚有工程款3071659元-2241129元=830530元未支付给荔隆公司,荔隆公司亦有工程款830530元未向华润公司支付,故华润公司主张荔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305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润公司诉求冲沁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对此,结合涉案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案外人翁国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华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冲沁小学已然自认其尚有工程款830530元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润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荔隆公司、冲沁小学抗辩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翁国建而非华润公司,经查,涉案工程自签订合同至审核结算期间,翁国建系任职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结合翁国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确认翁国建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荔隆公司、冲沁小学主张华润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冲沁小学抗辩认为荔隆公司未开具相应票据,故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53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83053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5元,由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元彬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人民陪审员  林丽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家楠
书 记 员  陈 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