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2809号
申请人: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船渡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45447772。
法定代表人:翁仲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程文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办凤山坊巷3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86078E。
法定代表人:许党春,执行董事。
申请人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展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润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建展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以1652959.75元为限。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1652959.75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俞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卓国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