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3559号
原告: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船渡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45447772。
法定代表人:翁仲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165J。
法定代表人:林玉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福建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冲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21F27363572X。
法定代表人:叶启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该学校员工,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以下简称:冲沁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被告荔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蜜霞,冲沁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荔隆公司、冲沁小学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2854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荔隆公司、冲沁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冲沁小学与荔隆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约定荔隆公司为“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中标人,履约保证金285412元。2010年12月11日,荔隆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润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内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华润公司依约于2010年12月28日向荔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85412元,目前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截至目前,荔隆公司、冲沁小学均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
荔隆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履约保证金华润公司收到翁国建的履约保证金后支付给冲沁小学,2014年10月28日业主即冲沁小学将该款支付至华润公司账户,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自收到该款项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华润公司,但至今超过七八年时间,华润公司均没有向荔隆公司催讨主张该款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因时间较久现很多账户无法查询到。2019年华润公司对业主欠付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主张该笔的履约保证金,故荔隆公司认为在2014年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华润公司了,本案不存在未支付的事实,即便没有支付也是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
冲沁小学辩称,冲沁小学于2010年12月29日收到荔隆公司履约保证金28541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冲沁小学于2014年10月28日已将履约金退还给荔隆公司285412元,履约金已经退还到位,至于华润公司与荔隆公司间的内部协议,冲沁小学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华润公司起诉。
华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7页,证明:荔隆公司所承建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华润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冲沁小学工程总价款为285412元,担保金额为工程款的10%,即为285412元。
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荔隆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冲沁小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85412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水复印件2页、(2019)闽0304民初4812号判决书复印件16页、(2020)闽03民终1426号判决书复印件20页,证明:华润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荔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85412元的事实。华润公司与荔隆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经二审判决生效,双方才结算清楚的事实。
荔隆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协议第八条约定可证明本案华润公司诉求的款项的支付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截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算,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三转账凭证无异议,当时该款项通过荔隆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业主即冲沁小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份判决书证明华润公司仅对该项目中业主(冲沁小学)尚欠的工程款主张支付义务,并没有主张履约保证金,实际履约保证金已经结算清楚。华润公司证明判决生效后结算完不是事实,因该判决并没有涉及华润公司与荔隆公司间的结算问题。
冲沁小学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华润公司与荔隆公司间的内部协议;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中的履约金是从荔隆公司收到,而后冲沁小学又退还给荔隆公司,与冲沁小学无关。对华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荔隆公司、冲沁小学亦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荔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冲沁小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冲沁小学向荔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荔隆公司中标冲沁小学位于荔城区北高镇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标价为285412元,履约保证金为285412元。2010年12月31日,冲沁小学与荔隆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主要约定:荔隆公司为“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人,中标价为285412元等内容。
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荔隆公司(甲方)与华润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85412元,以及保证金在代理单位退还到甲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等内容。2010年12月28日,华润公司通过向案外人蔡慧萍[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85412元。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6日开工,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记载,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质量评定合格”。2014年10月28日,冲沁小学已将履约金285412元退还给荔隆公司。因荔隆公司未将履约金285412元退还给华润公司。致诉讼。
另查明,华润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荔隆公司、冲沁小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荔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闽03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一、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940.33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812940.33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荔隆公司中标涉案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教学楼工程”后,与华润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华润公司承建,上述行为均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荔隆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因此荔隆公司合同约定收到冲沁小学退还的履约金285412元应当退还给华润公司。故华润公司主张荔隆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8541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转包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华润公司诉求冲沁小学共同承担退还的履约金285412元责任,对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荔隆公司已经收到冲沁小学退还的履约金285412元,冲沁小学抗辩认为已经退还履约金本案与其无关,该抗辩成立予以采信,故华润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荔隆公司抗辩认为荔隆公司在2014年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华润公司了,本案不存在未支付的事实,即便没有支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荔隆公司、冲沁小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在代理单位退还到荔隆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华润公司。华润公司与荔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即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应当是结清工程款之后,故华润公司要求荔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期间,荔隆公司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履约金285412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冲沁小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计2790.5元,由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元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志强
书 记 员 徐素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