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4904号
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对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闽0305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闽0305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3.7元,减半收取计8496.9元,由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8元,由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298.9元。”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3.7元,减半收取计8396.85元,由莆田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7.95元,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45元,莆田市湄洲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649.4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