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91民初263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暘,广东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广东申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1008。
法定代表人:谢浩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报酬40415元;2.判令被告***自案件受理日起支付法定利息;3.判令被告致道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致道公司位于珠海横琴新区的工程承包人,原告受***雇请于2018年8月提供铲车、挖机等进场施工,根据被告指示完成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台班费60515元,已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致道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对原告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声称原告受被告所雇负责施工内容,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二、原告声称被告承诺按照每班次750元进行结算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声称与被告核算施工时长645小时、报酬60515元等的计算标准缺失,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声称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致道公司的结算款项同样缺乏依据,实际情况是双方之间有多起工程款的纠纷诉讼正在进行,被告依然有多笔未追回款项。
被告致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设立的公司,被告只与***设立的公司有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致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承诺书》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对前述《收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其上签名确为***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被告致道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横琴新区新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新鑫源公司承接横琴万象世界项目一期挖机机械作业工程,被告***作为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随后,原告提供铲车、挖机等进场施工。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在收到致道公司2018年按合同完成的工程机械款后按总数的百分比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17日,被告***签下《收据》,载明原告铲车台班费为60515元,尚余40515元未付。
诉讼中,被告***对其在《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粤恒[2021]文鉴字第1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书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预付鉴定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提供铲车、挖机为被告***作业,***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签名的《收据》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台班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其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结算后至今未予清偿,势必造成原告自有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是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知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自案件受理日起支付法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致道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新鑫源公司,无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新鑫源公司还是被告***本人,均属于新鑫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对致道公司的发包行为予以非法评价,且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致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班费40515元,并以405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笔迹鉴定费3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 邓舒尹
书 记 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