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

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3民初2156号
原告: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85号篁庄电子城J栋第23卡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334879844P。
法定代表人:吴春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8048B。
法定代表人:谢浩森。
原告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45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以拖欠租金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2.微信记录;3.对账单;4.收据;5.发票。
被告致道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租金金额,但认为利息主张过高。
被告致道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致道公司由于对外承揽吊装业务需要,租赁原告工程车辆。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提供车辆进行吊装业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结算租赁费,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租赁款,经过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46457.5元。现原告海建公司以被告致道公司未付租金等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应否向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金额的问题。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租金4645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以拖欠租金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的意见,且举有以上证据。致道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以上尚欠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综上,故本院确认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6457.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致道公司至今仍未向海建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应向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457.5元。原告主张利息实际上属于款项利息的损失,依法可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利息以4645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457.5元及利息(以464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72元、保全费484.58元,合共965.3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海建起重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致道景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诉讼费用965.3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洁仪
书 记 员 黄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