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修德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9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纪灵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南京修德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有龙。

第三人(反诉被告):李有龙,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十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公司)、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青海南京分公司)及第三人(反诉被告)南京修德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修德公司)、李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公司、青海南京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7395242.98元及利息(739524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青海公司、青海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青海公司、青海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82.390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82.390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并向反诉原告提交竣工材料一套;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尚未开具的税务发票2510.459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十建公司多次反映本案实际施工人存在向青海公司经办人吴某行贿的嫌疑,经办人吴某有受贿嫌疑,庭审中也发现有犯罪线索,本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浦口分局于2020年7月10日以吴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当事人和具体经办人涉嫌犯罪,且涉嫌犯罪行为与涉案标的、案件事实均有关联,可能影响案件的性质、责任承担,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反诉。

本诉受理费124919元,退还给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受理费37041元,退还给青海住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朱永玉

人民陪审员  聂新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