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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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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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苏1202民初5355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是否缺席: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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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原告 |
原告:刘怀根,男,住泰州市海陵。 原告:刘祥,男,住泰州市海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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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孙华,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 被告: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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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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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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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讼
请 |
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38870.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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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实 与 理 由 |
2019年7月21日13时14分左右,被告孙华驾驶苏M315xx重型自卸货车沿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陵路森园路口右拐时与沿海陵路由北向南陈紫扣驾驶的载着刘晋宏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紫扣死亡,刘晋宏轻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陵支队认定,被告孙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M315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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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 偿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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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项目 |
认定数额 |
依据、计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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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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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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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每年,计算20年为944000元(472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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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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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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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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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 |
3000元 |
实际需要并实际发生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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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 |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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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损害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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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10368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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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理 由 |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作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结合本案,考虑到受害人姚永安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纳入到其总损失中计算。上述损失,因苏M315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损失926870.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孙华承担全部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26870.5元。因苏M315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承担1036870.5元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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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事 项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怀根、刘祥赔偿款10368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孙华、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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